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至4 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釋字第775號僅有多加一個要件,即「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如果不符合上述要件,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 原審所稱變成「得」加重其刑之情況。按刑法第47條所定之 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 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予以加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參照 。由上可知,被告前科紀錄,係非常重要之量刑因素,累犯 之重要性並無原審所述已相對減低,原審未考量特別預防之 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實有違誤。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如以原審之見解,行 為人縱使無限次數觸犯該法律,仍無可能量處該刑度,甚至 一直都不會判處超過有期徒刑6月,如此該法制定最高本刑 豈非成為具文。
㈡、原判決另以:「本件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固然不該,然其騎乘 機車上路,又未生實害,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實屬有限……以此論之,如冒然以前案刑度做為 刑期起跳基準,進而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妥 適?似非無疑,何況執行檢察官仍保有准駁被告易科罰金之 權,換言之,如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也 非無節制之道」,資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果如此,則酒 醉駕車未生實害,即足認其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有限,即不得量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是否妥適?是否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1、2項區分單純酒醉駕車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異其刑度 之立法意旨?倘如原判決所持見解,酒醉駕車皆需待發生實害 致人死傷時,方得諭知6個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 有酒醉駕車慣行之行為人,只要未有實害發生,即有再次易科罰 金無庸入監執行之機會,執法何其寬待?又何以如此寬待?相 較於此,當實害果然發生,有人因此傷亡後,被害人或其家 屬乃至於執法者本身,又是否仍有下一次機會?是否可能因 此追悔莫及?此足徵原判決此部分見解,應非的論。至原判決 所謂檢察官仍可不准許被告易科罰金,以為節制等語,忽略易科 罰金之准駁,並非檢察官所得片面決定,受刑人可向法院尋 求救濟,況量刑是否適當,與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屬二 事,縱使檢察官事後不准許被告易科罰金,亦無從治癒判決量刑 上之瑕疵,更不得以檢察官事後可能有補救之道,作為量刑無 端倚輕之理由。
㈢、按刑罰理論之目的思想而言,刑法係人民之行為指示規範, 並擔負著保護社會必要生活利益(即法益)之任務,從法立 懸禁,違者當罰,刑罰之科處,除係對於犯罪人之責任應報 外,既兼以犯罪預防為目的,即包括遏抑犯罪人本身再犯之 特別預防,以及消極威懾其他潛在犯罪人勿敢觸法,並積極 維繫社會大眾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等一般預 防面向,從而達到整體預防犯罪之功效以觀,可知犯罪預防 乃刑法(罰)之社會任務,且歸屬於刑事政策之一環。又刑 法第57條係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預防犯罪之刑事政 策,本非不得經由體現刑罰目的論之導入口,亦即透過刑法 第57條序文中段關於「審酌一切情狀」規定之涵攝作用成為 刑罰裁量因子,並依該序文後段所列舉10款有關犯罪本身及 犯罪行為人情狀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臻個案量
刑之理性與妥適。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所指之情狀詳加審酌外,且將國家禁絕毒品 及禁藥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刑事政策事項,列為科刑輕重 之參考因子,依上述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之刑罰裁量不當,顯屬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基於 酒駕零容忍的刑事政策,刑法第185條之3迭經修法,不斷提 高刑度,原審量刑時漏未參酌該刑事政策之其他「審酌一切 情狀」規定,並漏未審酌消極威懾其他潛在犯罪人勿敢觸法 刑罰目的,原審量刑結果顯然宣示其他潛在犯罪人,縱使多 次再犯也不一定要入監執行,原審量刑顯有不當。㈣、本件被告有4次酒後駕車的之前案紀錄,其中3次發生碰撞, 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又符合 累犯規定,原審反而判處比前次更輕之刑度,其量刑過輕, 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⑴、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1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 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考 量其先前即係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執行完畢 ,隨後又再犯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次刑罰,對之並未產 生預期之威嚇、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 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酒後駕車所以危險 ,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 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 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 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是以酒後不得駕車,當係 一般駕駛人應有之認知,被告前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最近一次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確定,仍不知檢點,此次又再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危及整體之道 路交通秩序,且再犯率高,測得之酒測值復達每公升0.48毫 克,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 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 ,亦未肇事釀成傷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人為聽障人士 ,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各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原審業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
㈢、至被告前雖曾犯4次公共危險案件,惟此部分素行業經原審加 以審酌,亦就何以量處本案之刑度及不採檢察官求刑之理由 詳加說明,是認原判決為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 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 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