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81號、第60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就告訴人傷勢及減損部分勞動力詳予審酌,又未考量 被告於犯後脫產之行為,是本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僅輕判被 告有期徒刑3月,難認量刑妥適。
㈡本件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除受有原審判 決認定之傷害外,更經臺大醫院診斷認定告訴人勞動能力受 有減損,比例為29%,病名為雙側前庭功能低下,合併暈眩 及創傷症候群等,至今告訴人仍受上述病症之困擾並持續接 受治療,而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障礙症,經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精神科認定僅一部改善,造成告訴人職業及社交功能 減損,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治癒之程度,是否能回復 基本功能亦不得而知,仍需長時間持續追蹤,應得認其所受 傷害係屬重傷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
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 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 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 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 ㈡觀以本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併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共3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固可認其受有雙 側前庭功能低下,而有良性陣發性眩暈、眩暈之病狀,並患 有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9等情 ,然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除經審定符合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尚 有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 返回職場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以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然遠低於上開無工 作能力之認定標準,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乃自己步行 入庭,並可為有條理之陳述,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勢對日常生 活雖有影響,然尚不致無法自理,可認其治療情形已回復至 具備基本生活功能之程度,自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規定之重傷害。
㈢至檢察官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 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 此觀原判決所載:「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 狀」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三、㈤所載),而上訴 意旨雖指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有脫產之情,然此部份並無事 證可憑,自非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部 分和解(詳後述),更難認被告有脫產乙事。準此,原審於 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
㈣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部分 和解,同意宥恕被告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81號、第60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其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2 月22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路與 中華路3段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有行人甲○○步行穿越中華路3段行人穿越道,遭乙○○駕駛之 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手 肘挫傷、右膝挫傷、腦震盪、左耳上頭皮撕裂傷、頭皮擦傷
、左腳踝瘀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見他卷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58181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及證 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 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 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步行穿越 中華路3段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吊銷或 註銷駕駛執照後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查被告之普通小貨 車駕駛執照業於107年10月8日吊銷,其後即未再考領駕駛執 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 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屬無照駕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普通小貨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後無照駕駛,且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適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