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日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日仁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該區樹新路1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李日仁卻疏未注意應禮讓對向沿樹新路由新 莊往樹林方向直行、由吳思霈駕駛並搭載葉芳妤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兩車因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原審此部分認定李日仁係貿然迴轉之事實,應予 更正),致吳思霈受有胸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額頭撕裂 傷合併左側上頜骨骨折、雙膝蓋挫傷合併左側膝蓋滑囊炎、 胸骨柄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葉芳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李日仁於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思霈、葉芳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90、91頁),本院審酌 亦認為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字第5786號卷第78、79頁,原審卷第46、50頁,本院卷 第36、38、90、93頁),核與告訴人吳思霈於偵查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他字第5786號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他字第5786號卷第13-3 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分向限制線為 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除未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自對向直行駛至 之告訴人吳思霈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思霈、葉芳妤2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有被告自白、前揭現場照片及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他字第5786號卷第41、43、53、57頁 ,他字第5787號卷第59頁);而被告既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 ,依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當時之天候與路況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為上開駕駛行為,其顯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 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依前揭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車頭係轉至對面巷弄,被告 車損位置係在右前側車門已接近車身中段之B柱部分,且無 其他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欲迴轉;而上述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認被告之肇事原因係「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他 字第5786號卷第37頁),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係違規迴轉,尚有誤會(他字第5786號 卷第51頁),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予更正。至被告於本 院雖辯稱告訴人吳思霈有超速之情形,然卷內除告訴人吳思 霈於警詢自述其時速約為39公里外(他字第5786號卷第51頁 ),並無其他資料得以查明其車速並證明其有超速之情,尚 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 失傷害罪名,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等存卷可參(他字第5786號卷第9、15-2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貿然左轉,尚 無從認定其係迴轉,然此等犯案情節尚不致影響被告違規與 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定,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抗辯其非迴轉,而係左轉,告 訴人吳思霈亦有超速云云,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 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與更正說明如上;再者,告 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事發後均未主動關心、賠償,態度 不佳,其等因前開傷勢而造成生活不便,希望法院依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41、42、92-95頁);復佐以前揭告訴人吳 思霈所述之當時車速、本案車損位置與撞擊點,暨檢察官就 本件理賠情形詢問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 稱本件請求權人即告訴人2人均尚未向該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本件因缺請求權人相關證明文件故暫未賠款(本院卷第75 頁)等節,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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