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梁廣雲
代 理 人 劉齊律師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陳靜茹 (年籍、地址詳卷)
林曉郁 (年籍、地址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靜茹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自 訴人梁廣雲對訴外人徐建智、林偉鈞、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 ,該案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9月6日下 午宣判(下稱本案民事事件)。然上開民事事件兩造未於宣 判期日到場,被告陳靜茹因而未於同日宣示判決,且未作成 任何判決主文,亦未作成判決原本。嗣於同年9月9日上午10 時許,被告陳靜茹及其配屬之書記官即被告林曉郁始將判決 主文上傳至同院民事審判資訊系統與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 統,公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被告2人又於同年9月10日 上午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上傳至同院民事審判 資訊系統與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並公告之。 ㈡被告陳靜茹明知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日期為108年9 月10日,亦明知其係在同年9月10日後不詳時間始撰擬完成 載有該內容之判決,然為掩飾其已於同年9月9日已公告附表 編號1所示內容及將該內容更改為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行徑 ,竟將 「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日」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上,並於同年9月12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自訴人, 使自訴人遭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利益,足生損害於 自訴人。
㈢被告林曉郁明知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日期為108年9
月10日,亦明知被告陳靜茹係在該日期後始撰擬完成載有附 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竟將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日」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載有附表編號 2所示內容之判決正本上,使自訴人遭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 容之不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另被告林曉郁明知108年9 月6日並未為本案民事事件主文公告,而係於同年月9日、10 日始公告等事實,竟於108年9月不詳日期,製作「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檢附於本案民事事件卷 宗內,並登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損害賠償事件裁 判主文,業於中華民國109年(應為108年之誤載)9月6日公 告。」等不實事項,將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主文公告日期倒 填,配合前開登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 日之不實事項,掩蓋自訴人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有 利判決事實,而使自訴人遭受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利益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另被告林曉郁明知其未於108年9月6 日收受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竟在其上蓋用 載有「108年9月6日」之職章,以此不實登載方式,表彰於 該日收受判決原本,而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本案民事事件報到單暨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影本、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影本 、主文公告查詢系統9月9日及9月17日網頁列印資料、司法 院109年5月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11546號函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 陳靜茹辯稱:本案民事事件的判決原本是108年9月9日下午5 點37分37秒上傳,在傳判決原本時才驚覺主文誤傳一事等語 。被告林曉郁辯稱:伊在108年9月9日收到被告陳靜茹LINE 通知的主文,伊就先上傳主文,當天5點下班時還沒看到 判
決原本,翌日來上班看到判決原本,依照新的主文做公 告 ,而主文公告證書是108年9月6日先印好沒注意到日期,誤 使用原先印好的主文公告證書,又收受原本的職章不太記 得是9月幾日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關於公告證書 部分,被告林曉郁當時職務剛調動,不知道新配法官作業方 式,自訴人既然主張登載不實,自應就犯罪之客觀及主觀要 件加以證明。另外關於判決原本部分,根本看不出來收受的 日期,戳章剛好蓋在誠股字上。最後關於判決正本部分,同 案被告陳靜茹也說明製作時點,以書記官來講被告林曉郁拿 到資料上面寫幾號按照法官所寫,自訴人認為這樣構成登載 不實,應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靜茹係承審本案民事事件之法官,被告林曉郁則為斯 時配屬之書記官,該民事事件於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訂 於同年9月6日(週五)下午5時宣判,然被告陳靜茹未於宣 示判決日製作完成判決原本交付予書記官,亦未進行宣示, 復未於同年9月9日(週一)中午前將判決正本所依據之判決 原本的正確主文傳送被告林曉郁,而係於同年9月9日上午8 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 予被告林曉郁,將該內容予以公告,嗣被告林曉郁於翌日(1 0日)上班時收受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書原本後,發現判決書原 本之主文與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不同,旋重新上傳公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依據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書原本之主文,並於案 件報結後製作判決正本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 有被告陳靜茹109年1月6日陳述意見書、本案民事事件報到 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影本、裁判主文 公告證書影本、主文公告查詢系統9月9日及9月17日網頁列 印資料、司法院109年5月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11546號 函、司法院秘書長111年4月28日秘台資一字第1110005990號 函檢附主文檔案傳送歷程之操作說明及裁判書檔案傳送歷程 之操作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79、243至255 、267至269、515至5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以被告陳靜茹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 日期為「108年9月6日」,此與判決原本實際製作日期不符 ,被告陳靜茹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戴不實內容,而被告 林曉郁據此製作載有「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陳靜茹」之判決正本,均使自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訴 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㈣主文 。㈤事實。㈥理由。㈦年、月、日。㈧法院。」就判決書記載年 、月、日部分,為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 行。觀其增列之理由為「實務上,判決書之製作,均記載年 月日,故第1項第7款增列『年、月、日』,以符實際。」(見 原審卷二第109至112頁)。而經言詞辯論之案件,我國司法 實務上均係以承審法官於辯論終結時所諭知宣示判決日期作 為判決書上所載年月日,目的係為使當事人得經由判決書所 載年月日知曉該判決係何時對外宣示、公告,並使為判決之 法院受此羈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 得將已宣示之判決自行撤銷或變更。自訴代理人認判決書記 載年、月、日係指實際製作判決書之年、月、日云云,尚有 誤會。
⒉本件被告陳靜茹在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書原本記載 「108年9月6日」,係依我國司法實務判決書製作慣習而為 之,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犯意及 犯行。而被告林曉郁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書正 本內關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 部分雖載有「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等內容,然其既係依 據被告陳靜茹所交付之判決原本製作,並附記正本證明與原 本無異字樣,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裁判書或 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 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顯然此部分並非 被告林曉郁得自行審核而變更記載之事項,自亦難認其有何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曉郁於製作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 決正本內「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書記官林曉郁」部分記載 為「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及本案民事事件主文公告證 書記載製作日期為「108年9月6日」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
⒈關於主文公告證書之說明
⑴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 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 告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 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 書附卷,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立法 理由則為「本法已將公告規定為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對外發
表之方式,並以公告時發生羈束力,自宜明定其程式,俾資 遵循,爰增訂第2項,明定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 主文。又為便於稽考,並規定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記載該事由 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又所稱之證書,並非形式上 必須以『證書』名義作成之文件,僅須能表明已依法公告及載 明公告時間之文書即可,例如得以公告文稿記載該事由及公 告時間,以減輕書記官工作負擔,併此敘明。」 ⑵是以,民事事件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以辯論終結時指定之 日期作為對外發生羈束力之時點,如不宣示,依法於公告之 時即生判決之羈束力。而主文公告證書既係為表彰判決對外 發生羈束力之時間,則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該主文公告證書 之內容即係以民事事件辯論終結時指定之宣判期日作為對外 發生羈束力之時點甚明。本案民事事件既經承審法官即被告 陳靜茹於辯論終結時諭知於108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宣示判決 ,則主文公告證書之內容即為本案民事事件判決原應於108 年9月6日對外發生羈束力,至於判決實際對外發生羈束力之 時點,則因該案未為宣示,故仍以主文實際公告之時即於10 8年9月9日第一次主文公告時為其時點,此不應與主文公告 證書內容記載之日期不同而有異。
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其課予公務 員真實登載之義務。從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觀之,刑法特別 針對公文書內容真實性(正確性)之保護而設立本罪,於判 斷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應確認該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事項,是否屬於客觀之事實 ,且須審視個別公文書之相關法律與設立目的以定該公文書 上所登載之事項所存有之客觀事實,是否皆具有公文書所要 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倘不實登載之事項與該公 文書所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無關,仍不該當本罪 。
⒊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正本關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 日書記官林曉郁」部分固載有「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本案民事事件主文公告證書亦記載「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此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及主文公告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7、79頁),該等日期之記載固屬客觀事 實,然此僅係對外表彰書記官製作該等文書之日期,並未具 任何擔保證明作用,且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未經宣示仍以實際 公告主文之時點作為判決羈束力時點,而受不利益判決之當 事人則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上開公文書內書記官所附載之製作
日期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則上開公文書所附載之製作 日期並無任何擔保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作用,亦難認有對公眾 或他人造成任何損害,縱被告林曉郁此部分日期記載與客觀 情形不符,亦難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㈣自訴意旨復以:被告林曉郁明知未於108年9月6日收受載有附 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竟於該判決原本蓋用載有「1 08年9月6日」之職章,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云云。惟:
⒈經原審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後,因被告林曉郁 所蓋用職章之位置在判決原本右下角「誠股」上,致日期與 「誠股」字樣重疊,僅可知係於108年9月間蓋用職章,無從 判別實際之日期乙節,有該判決原本彩色影印之複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⒉被告林曉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太記得當時蓋章的日期是 幾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林曉郁係蓋用「108年9月6日」以表彰收受判決原本之日 期,自難僅以被告林曉郁於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正本 及本案民事事件主文公告證明記載「108年9月6日」等節, 遽認其有自訴人指述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㈤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林曉郁明知本案民事事件的判決主文 不是在108年9月6日上傳公告,縱然早已製作好主文公告證 書,仍應該作廢重新製作108年9月9日之主文公告證書云云 。本案民事事件主文公告證書固登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627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判主文,業於中華民國109(應為108 年之誤載)年9月6日公告。」等語,然依前所述,上開公文 書所附載之製作日期並無任何擔保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作用, 或對公眾或他人造成任何損害。再者,被告林曉郁於原審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主文公告證書是提早先打好 印製,提醒自己當天有主文要公告,後來忘記要抽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18頁、本院卷第102頁),實難認被告 林曉郁有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是自訴代理人所指,尚有誤會。
㈥自訴代理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 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函、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 10000006號函分別所載有關被告陳靜茹傳送原本時間、本案 民事事件裁判主文之主文檔第1次儲存於該院資訊室主機之 日期與時間等內容,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請求勘驗該院資 訊室之主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7款應記載判 決書之年月日事項,係指判決書實際作成之日期,或是預定 宣示判決之日期,進行專家鑑定;勘驗本案民事事件判決原
本以辨別被告林曉郁實際收文章的日期云云。然: ⒈本案民事事件裁判主文之主文檔究何時儲存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資訊室主機、及被告陳靜茹傳送本案判決原本時間為何 ,均與被告2人有無自訴人所指述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意及犯行無涉。
⒉自訴代理人所執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7款之法律問題 ,業經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資料及就法律意 見進行充分辯論,且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7款,依其 增訂理由亦無罕見或特殊專業背景為基礎之法學領域、或需 參考、藉由提供外國法律解釋潮流、學說演變之情形,而有 進行法律意見鑑定之必要。
⒊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勘驗本案民事事件判決原本,但關於被告 林曉郁所蓋用職章之位置在該判決原本右下角「誠股」上, 致日期與「誠股」字樣重疊,僅可知係於108年9月間蓋用職 章,無從判別實際之日期,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明確 ,自無勘驗之必要。
⒋基上,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2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自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 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 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自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被告徐建智、林偉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偉鈞前項所負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偉鈞、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 被告徐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建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