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12號
TPHM,112,上訴,91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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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臺發


陳怡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臺發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臺發、陳怡惠為夫妻,陳怡惠原籍菲律賓,其等明知多層 次傳銷之參加人之收入,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0月間至109年8月間,由陳臺發、陳怡惠共同以說明會, 向陳怡惠菲律賓同鄉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招攬 投資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至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 tonio Asia」(下稱本案平臺),並許以每名會員只要招攬下 線參與投資,且下線投資金額達3.8萬美元,上線會員即可 獲得佣金,佣金計算方式如下:投資人按其招攬之投資總額 區分1至6階階級,第1階上線會員每10日即可領得與推廣之 商品、服務無關之下線初次總投資金額以每日0.1%計算的流 量獎金1萬1,400元(計算方式:3.8萬美元×10日×0.1%《獎金 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時有變動,以1美元30元新臺幣計算 》=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以此類推至所招攬下線初次 總投資總額達240萬美元之第6階之上線會員,每10日可領取 下線初次總投資金額以每日0.4%計算之與推廣之商品、服務



無關之流量獎金(計算方式:240萬美元×10日×0.4%《獎金核 發比例》×30《美元匯率》=288萬元),而以此方式發展多層次 傳銷組織。嗣陳怡惠即分擔招攬如附表所示之菲律賓同鄉,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後,由陳臺發將款項轉入其個人 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所「MaiCoin Asset Exchange數位資產 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交易所)所綁 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 該帳戶內之款項向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入其名下「Huobi W allet」帳戶(即火幣錢包),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人所分別 註冊之「Autonio Asia」帳戶後投資加密貨幣交易平台「Au tonio Asia」。陳臺發、陳怡惠即以此方式取得佣金共計美 金4萬元。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陳臺發、陳怡惠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臺發、陳怡惠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招攬,我們也是 投資者,只是會員,不是負責人,加入本案平臺會員不需任 何費用,因外籍人士無法加入MAX交易所帳戶,始基於與陳 怡惠菲律賓同鄉情誼代為附表所示之人申請帳號,方便附 表所示之人親自操作本案平臺智能AI交易系統投資,我們夫 妻並未代為投資,本案平臺嗣於110年4、5月間關閉,我們 也受有167萬7,500元(泰達幣55,139元)損失,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我們的收入主要來自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獲得之獎金 ,均洵無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陳臺發、陳怡惠為夫妻關係,渠等有共同以說明會,向 陳怡惠之不特定菲律賓同鄉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介紹投資加 密貨幣「USDT」至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投 資方法係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後,由被告陳臺發將款



項轉入其個人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所「MAX交易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向MAX交易所購買泰 達幣入其名下火幣錢包帳戶,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人所分別 註冊之「Autonio Asia」帳戶後投資「Autonio Asia」;又 被告2人向被害人許以投資「Autonio Asia」後,每名會員 只要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上線會員即可獲得佣金等事實,業 據被告陳臺發、陳怡惠於偵查及原審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 21至31、369至373、379至382、451至454、59至69、41至45 頁;原審卷第125頁以下),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5、123至126、133 至137、145至149、157至162、169至173、183至188、195至 200、207至211、219至224、231至236、245至250、257至26 2、271至275、283至287、295至300、307至312、319至324 、331至336、343至347、385至389、453、454頁),並有投 資人名冊、如何經營流量收益解說流程表、流量獎金制度試 算表、AUTONIO區塊鏈金融全民投資「量化交易」共享平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1008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1032905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 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1501號函暨對應之會員註冊資 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火幣錢包註冊AUTONIO申請流程、投資 AUTU幣的優勢、挖爆AUTONIO資金盤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5至107、95、97至99、101、102、457至459、463至4 65、469至535、43至51、81至87、93、103、435至441頁; 他卷第5、6、7至11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2.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運營模式符合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欲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定義:
⑴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 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 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 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



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 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 本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 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 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 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依本案「Autonio Asia」平臺之投資方案顯示,平臺會給予 投資人所謂「流量獎金」(即招攬獎金),按照投資人招攬 下線的總投資金額而有不同比例的抽成,上情有卷附流量獎 金制度試算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99頁)。質之被告陳 臺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投資人將錢放 入他們的帳戶第25小時開始就可以獲利千分之3到千分之6, 我每介紹1人都可以從該下線的投資金額中獲取千分之2的收 益,該收益會算入我的Autonio Asia團隊收益內,可與我個 人收益併入計算。」等語(見偵卷第30、31、369-373頁; 原審卷第37至39頁);再參以證人吳黃河即被告陳臺發之上 線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陳臺發以前是同事,我推薦其 投資『Autonio Asia』平臺,推薦其投資可以得到其投資金額 的千分之2。」等語(見偵卷第453、454頁)及證人廖玉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Autonio Asia』平臺的會員, 108年加入。加入會員要持續入金才能保有會員資格。一進 去沒有階,流量要有到達,我的下線是我自己、家人及朋友 ,我自己投的居多。朋友進來後他們有下線,他們的下線會 包在我的流量。不同階的會員,獲利的趴數不一樣。愈高階 趴數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6頁)。由前揭被告陳 臺發、證人吳黃河廖玉鳳之證言可知,欲投資本案「Auto nio Asia」平臺之投資人,須自己先行投資始能成為該平臺 之會員,且係以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此平台為其招募 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而介紹 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平台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介紹 佣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 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無誤。
 3.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構成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
 ⑴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 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 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 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事業是



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 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 詳言之:①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 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或其本身 主要服務之報酬,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 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主要 」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 、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②參加人收入來 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 廣或銷售商品、勞務或其主要服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 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 其商品、勞務或主要服務價值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 又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 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 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 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 」,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 「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 之往昔傳統觀念。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 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 有形商品」可分為⑴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 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⑵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 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 則可分為⑴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 及⑵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 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 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所規範之「商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投資方案之獲利來 源主要有2種,其一為投資者投入本金並取得平臺會員資格 及表定的投資獲利,每日能獲得本金的千分之3至千分之6不 等;其二為招人加入獎金,佣金計算方式如下:投資人按其 招攬之投資總額區分1至6階階級,第1階上線會員每10日即 可領得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下線初次總投資金額以每 日0.1%計算的流量獎金1萬1,400元(計算方式:3.8萬美元× 10日×0.1%《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1萬1,400元), 以此類推至所招攬下線初次總投資總額達240萬美元之第6階



之上線會員,每10日可領取以每日0.4%計算之與推廣之商品 、服務無關之流量獎金(計算方式:240萬美元×10日×0.4%《 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288萬元)等節,有扣案之原 由被告陳臺發持有之流量獎金試算表及挖爆AUTONIO資金盤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9、435至441頁);足認該 投資平台之參加人收入來源,得清楚劃分為「投入本金之回 饋」及「單純介紹他人加入之佣金」無訛。
 ⑶被告陳臺發、陳怡惠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等係以介紹他人 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然:
 ①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onio Asia」之投資方案,就投 資者投入本金之回饋部分,並無就本金投入的多寡而為回饋 比例的增減,是不論投資人投入本金的金額為何,其獲利的 計算係固定每日千分之3至千分之6不等;反之,就招攬投資 之流量獎金部分,只須參加人所招攬的下線人數暨總投資金 額越多,參加人之階級則將相應提高,則獲得的流量獎金亦 會隨階級的提升而大幅增長,且招攬下線的獲利係以下線的 投資總額為計算之基礎,其本人無須投入其餘金額即可穩定 獲利,若所招攬的下線組織足夠龐大而成為上開最高階的第 6階上線會員,每月帳面上可獲得的收益更能高達800餘萬元 。是對於參加者來說,盡量招攬下線以賺取佣金毋寧是客觀 上更加有吸引力的選擇,且應為參與本案投資之大多數參加 者所認知。
 ②由本案「Autonio Asia」平臺之獲利結構觀之,雖因各參加 人之招攬能力有別,並非所有參加人之招攬獎金均可超越本 金投資之回饋紅利,然從擴大多層次傳銷組織之角度而言, 招攬獎金乃激勵傳銷商積極拓展商機、招募他人加入投資之 重大誘因,有企圖心之傳銷商必然會欲透過積極發展下線組 織,賺取豐厚之招攬獎金,倘若下線組織蓬勃發展,收入之 招攬獎金即會增加。是足認本案「Autonio Asia」平臺投資 方案參加者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招攬下線之招攬獎金 ,參加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招攬獎金為目的,而非為推廣、 銷售商品、勞務或使用其主要服務之目的而加入。而所謂的 招攬獎金,更非原先投資平臺進行資金操作所得,而係藉由 參加者之組織不斷擴充,並由先參加之人朋分後參加者所給 付之投資款,即參加人所取得流量獎金之來源,係基於介紹 新投資人之加入。故為維持經營,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 展,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的招攬 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本案「Autonio Asia」投資平 臺將因加入的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配發收益而無以為繼 ,始於110年4、5月間關閉,故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Aut



onio Asia」投資方案之營運模式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即 俗稱之老鼠會,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 傳銷方式,至為明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無法事先得 知下線流量,以上計算只是平臺與會員之間約定分配利潤之 公式云云;然辯護意旨所稱之利潤,確為參加之會員來自於 招攬下線之招攬獎金,並非販售商品、提供勞務或投資獲利 ,不論名目為何,均係來自於招攬下線之招攬獎金,  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不足憑採。 4.被告陳臺發、陳怡惠2人客觀上有為招攬行為,主觀上有共 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
 ⑴被告等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招攬投資「Autonio Asia」平 臺之行為,為附表所示之20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就被告 2人招攬投資之話術、地點、乃至於交付投資金額的方式皆 證述一致,堪認附表所示之20人之前開證述,屬信而有徵。 且就警方於110年5月3日於被告2人住所執行搜索時有扣得之 如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物品,被告陳臺發 於警詢中陳稱:「電腦及手機都是我用來操作『Autonio Asi a』平臺及製作該平臺廣告文宣、整理收益金額的工具,其他 表單則是我用來推廣投資者該平臺能對沖套利的方式」等語 (見偵卷第23頁),若被告等人並無積極對外招攬投資,何 以費心製作平臺廣告文宣,並以表單推廣投資?是被告2人 空言否認其有為招攬行為,難以採信。
 ⑵被告2人均不否認渠等於108年10月間自109年8月間陸續共同 介紹附表所示之人投資之事實,且被告陳臺發就介紹投資的 部分,陳稱:「我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先將交付的現金存 入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將 錢轉入我於虛擬貨幣交易所MAX交易所申辦的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該信託帳戶的錢向MA X交易所購買USDT幣,該USDT幣會先轉入MAX交易所內建的電 子錢包內,然後我再將該錢包內的USDT幣轉入我的火幣錢包 內,再接續轉入投資人的火幣錢包內,並操作他們的火幣錢 包帳號將USDT幣轉入『Autonio Asia』平臺完成投資」等語( 見偵卷第28、373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核與被告陳怡 惠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由被告陳臺發跟我講如何投資, 我就照著其說的跟如附表所示之人說,被告陳臺發會幫他們 下載系統軟體在他們手機上,但是因為他們沒有開USDT平臺 ,所以必須透過被告陳臺發買USDT才能匯入他們的錢包裡」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2頁)。由上開被告等之陳述可 知,被告2人招攬附表所示之人投資,其等將款項轉入「Aut onio Asia」平臺完成投資需經①「向投資人收取現金」②「



將現金存入自己銀行」③「將銀行內的金額轉入MAX交易所」 ④「在MAX交易所上用前揭金額購買USDT幣」⑤「將購買的USD T幣轉入自己的火幣錢包」⑥「再將USDT幣由自己火幣錢包轉 到投資人的火幣錢包」⑦「幫忙操作投資人的火幣錢包將USD T幣轉入本案平臺」等7大步驟,其流程顯係複雜而需耗費大 量心力,而被告2人卻願意替渠等之下線完成如此繁雜的投 資手續,苟非被告2人知悉並希冀其等亦能從招攬之下線的 投資中牟取鉅額利益,實無主動積極為之的可能,足認被告 2人明知其自「Autonio Asia」平臺取得之獲利,其主要部 分係來自於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被告2人有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甚明。
 ⑶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規 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 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 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 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 間,以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 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 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所規範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 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 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 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 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因對於同法所欲保護的法 益業已產生危險性,自得認為該當於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 ⑷本件被告2人雖同為平臺之投資人,然渠等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20人參與「Autonio Asia」平臺投資,業已屬於積極參與傳 銷組織擴散之行為,導致渠等所屬之眾多下層傳銷組織參加 人因高額獎金報酬之誘引而有為不理性交易的或然性,後續 可能引發的經濟社會問題難謂輕微,是被告2人前揭行為, 業已使渠等原先單純「投資人」的身分,層昇成為「不法傳 銷之行為人」,而為應繩以刑責之對象。故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2人屬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無訛 。
 5.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沒有招攬,只是參與投資之會員,不是 負責人,加入本案平臺會員不需任何費用,因外籍人士無法 加入MAX交易所帳戶,始基於同鄉情誼代為附表所示之人申 請帳號,方便附表所示之人親自投資,並未代為投資,本案 平臺嗣於110年4、5月間關閉,其等也受有167萬7,500元(泰 達幣55,139元)損失云云;惟:
 ⑴經本院函詢經營加密貨幣交易所「MaiCoin Asset Exchange



數位資產交易所」(即MAX交易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該公司函覆稱:「因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標準,菲律賓為FATF所列未 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MAX平臺於2 021年7月7日起婉拒菲律賓籍之申請。(註:菲律賓於FATF最 新發布日期2023年2月24日仍列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 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等語。
 ⑵然觀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被告2人款項之時間 ,係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而前揭回函稱MAX平臺係 自2021年(110年)7月7日起始婉拒菲律賓籍之申請;故被告2 人收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自108 年10月起至109年8月止),MAX平臺尚未以「菲律賓為FATF所 列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為由拒 絕菲律賓籍人士申請會員,故被告2人辯稱係因外籍人士無 法加入MAX交易所帳戶,其等始基於同鄉情誼代為申請帳號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陳臺發、陳怡惠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之說明: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 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 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之禁止規定,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 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 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屬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3.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維持原判決(即原判決罪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臺發、陳怡惠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2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 ,影響社會與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渠等承認部分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及其下 線之損害程度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減去獲利之金額多寡 ;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投資制度下之分工、上下線層級關係 與招攬人數、招攬過程等情形;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陳臺 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無子女、待業中、賴 之前在景碩公司上班之存款維生,被告陳怡惠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菲律賓大學畢業,來臺工作10多年,已婚、在工廠工作 ,月薪5萬元,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臺發 、陳怡惠均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 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陳臺 發、陳怡惠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招攬如附表所示之20人參與 「Autonio Asia」平臺投資,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 法獎金利益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各項事由,其招攬之對象均為菲律賓人士,及其下線之損 害程度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減去獲利之金額多寡,影響 社會與經濟秩序,已如前述。被告陳臺發、陳怡惠之辯護人 辯護稱本件係緣因告訴人莊玉卉為放貸給如附表所示之其他 菲律賓籍人士賺取高額利息,鼓吹其等將貸得款項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因外籍人士無法參加MAX交易所會員,被告2人始 協助附表所示之人投資「Autonio Asia」平臺泰達幣買賣, 投資人可自由取回投入之資金,並非虛假不實等語。惟被告 2人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自108年10月起至1 09年8月止),MAX平臺尚未以「菲律賓為FATF所列未充分遵 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為由拒絕菲律賓籍 人士申請會員,辯護意旨核與事實不符;且本案「Autonio Asia」平臺泰達幣買賣固未經我國許可,然該平臺虛擬貨幣 泰達幣買賣之交易活動實際存在,確非虛妄,本件犯罪事實 係被告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 9條第1項規定論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未起訴被告2人涉 犯詐欺罪嫌,辯護意旨指被告2人並無詐騙行為,係對起訴 犯罪事實有所誤解,自不足採。綜上,被告陳臺發、陳怡惠 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及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臺發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 肆萬元與陳怡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陳怡惠連帶追徵其價額。」、就被告陳怡惠沒 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元與陳臺發連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臺發連 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本案被告2人關於沒收部分,應分別諭知沒收、追徵 ,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認被告2人應連帶沒收、追徵,顯就沒 收認定有誤。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臺發於警詢中陳稱:「我每介紹一人都可以從該下線 的投資金額中獲取千分之2的收益,該收益會算入我的Auton io Asia團隊收益內,可與我個人收益併入計算,至今我賺 了約美金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於原審中翻異 前詞,供稱:「我投資『Autonio Asia』平臺最後結論是虧損 ,沒有4萬元美金,實際賺多少我沒有計算」等語(見原審 卷第42頁)。其於原審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其於距離案 發時點較近之陳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影響,



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前詞更為可信,故除有可證明其 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最初之供詞屬虛偽者外,自不得 捨棄其前詞不採。查本案無可證明被告陳臺發前開於警詢之 陳述屬虛偽,自得認定被告陳臺發藉由投資「Autonio Asia 」平臺約賺取美金4萬元,皆屬被告陳臺發為本案犯行之所 得。又被告陳怡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臺發帳戶裡的錢 是我們共用的,我帳戶裡所賺得的佣金也是由我和我先生被 告陳臺發共用」等語(見偵卷第372頁),是就被告2人所為 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分別從中獲得之利得,因認定顯 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之,且於本件不法利得分配並非明確 之情形下,衡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之 關係,無從區分,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以均分計,而各別 計算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將被告陳臺發、 陳怡惠因遂行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而各獲得美金2萬 元之不法利得;且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交付款項時間 投資金額 取得獲利情形 1 KING GILBERT TABIGNE (中文姓名:吉柏) 109年1月8日晚間9時36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陳臺發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交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吉柏 109年2月17日晚間7時26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5月31日上午8時59分許 6萬9,760元 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7,000元 2 IYO NIKKO TAGARO (中文姓名:塔加羅)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13萬元 109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被告陳臺發持告訴人塔加羅之手機登入其「AUTONIO ASIA」帳戶,並轉出美金100元至被告陳臺發所有之帳戶後,復交付現金1,800元予告訴人塔加羅 3 莊玉卉(原菲律賓籍,業已入籍我國) 108年10月間某日 3萬3,000元 自108年12月間起,共拿回5次獲利,約50至60萬元 108年12月12日 16萬元 109年1月6日 32萬元 109年2月2日 16萬元 109年2月13日 16萬元 109年4月17日 16萬元 109年5月19日 16萬元 109年5月25日 16萬元 109年7月28日 32萬元 109年8月6日 16萬元 109年8月10日 16萬元 109年8月16日 16萬元 4 PLATON RICHARD JALBUENA (中文姓名:里查) 108年11月間某日 3萬3,000元 自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共取回獲利約60萬元 108年12月間某日 32萬元 109年1月間某日 32萬元 109年2月間某日 32萬元 109年3月間某日 32萬元 109年4月間某日 32萬元 109年5月間某日 60萬元 109年6月間某日 60萬元 109年7月間某日 30萬元 5 FAUNI PATRICK CANTADA (中文姓名:巴提) 109年1月間某日 6萬6,000元 自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共取回獲利10次約20萬元 109年2月間某日 16萬元 109年3月間某日 16萬元 109年4月間某日 16萬元 109年5月間某日 30萬元 109年6月間某日 16萬元 109年7月間某日 16萬元 6 FABIAN WENCEL LAXAMAHA (中文姓名:文葛) 109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 16萬元 未曾獲利 7 DIOCO NIKKI MORCILLO (中文姓名:妮基) 109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 16萬元 未曾獲利 8 PARDALES ALFER JOHN (中文姓名:維拉克) 109年7月6日 3萬2,000元 109年8月9日,告訴人維拉克以手機登入其「AUTONIO ASIA」帳戶後,將手機交由被告陳臺發操作,被告陳臺發復交付現金3,000元予告訴人維拉克 109年8月6日 9萬6,000元 9 MANLAPAZ ELLA MAY MENDOZA (中文姓名:艾拉梅) 109年7月6日 3萬2,500元 109年8月9日,告訴人艾拉梅以手機登入其「AUTONIO ASIA」帳戶後,將該手機交由被告陳臺發操作,被告陳臺發復交付現金3,000元予告訴人艾拉梅 10 VALINO JAYSON ANTONIO (中文姓名:李諾) 109年7月10日 6萬4,000元 被告陳怡惠分別於109年8月10日及同月12日,委託某菲律賓籍籍人士「Patrick」各交付現金3,000元,共6,000元予告訴人李諾 109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 3萬2,000元 11 BORBON DARL KEVEIN BALMES (中文姓名:巴姆斯) 109年6月7日 3萬2,500元 告訴人巴姆斯分別於109年7月13日、同月19日及同年8月5日,將其「Huobi Wallet」帳戶內的錢轉給其菲律賓籍友人「Patrick」,「Patrick」即交付現金6,000元、3,000元、3,000元共1萬2,000元予告訴人巴姆斯 109年6月14日 9萬6,000元 109年8月間某日 3萬2,000元 12 ANTONIO GERALD TINAWIN (中文姓名:杰拉德) 109年8月12日 16萬500元 未曾獲利 13 BACSA GRACE ABRENICA (中文姓名:奎絲) 108年11月間某日 3萬3,000元 被告陳怡惠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31日,交付現金2,500元、1萬275元、9,175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及1萬2,000元共6萬4,000元予告訴人奎絲。 108年12月間某日 6萬4,000元 14 SENEREZ SHERRYLAIN LIANTO (中文姓名:雪若琳) 109年8月12日 16萬元 未曾獲利 15 MARS CLAIRE FRANSISCO (中文姓名:克萊) 109年4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 25萬6,500元 109年5月間至同年8月間,共獲利6萬9,809元 109年7月間某日 6萬2,000元 16 DAVA GINALYN MARTINEZ (中文姓名:吉娜琳) 108年12月26日上午9時至同日10時許 3萬3,000元 共獲利3萬5,000元 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至同日10時許 3萬2,000元 109年5月7日下午4時許 3萬2,000元 17 MANALASTAS KAREN GALLARDO (中文姓名:葛拉羅) 109年6月7日 3萬2,500元 109年6月至8月間,獲利3次共9,000元 18 DEL ROSARIO LENON DAVID (中文姓名:大維) 109年3月間某日 3萬2,500元 109年4月至6月間,獲利4次共1萬2,000元 109年6月間某日 13萬元 19 VEGA MARICEL CAWILI (中文姓名:查葳莉) 109年8月15日 16萬元 未曾獲利 20 DOBLADOS JOHN MICHAEL (中文姓名:喬那) 109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 13萬元 未曾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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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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