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88號
TPHM,112,上訴,888,20230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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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洺銘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怡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
、第9916號、第1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為鈞、陳洺銘吳玉梅王元荏(以上2人本院另為審結) 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吳玉梅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以營利之犯意或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IPhone手 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毒品交易 之工具,販賣毒品共19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交 易毒品數量、金額及共犯對象均詳如附表所示),施為鈞、 陳洺銘則各與吳玉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玉梅李國樑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再由施為鈞 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由施為鈞收取各該 毒品交易金額,各自其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後, 餘款均轉交吳玉梅;由陳洺銘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 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



,並由陳洺銘收取該毒品交易金額,自其中取得500元報酬 後,餘款均轉交吳玉梅。嗣經警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1時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玉梅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共同被告吳玉梅及證人李國樑偵查中具結陳述,對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陳洺銘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被告陳洺銘及辯護人 雖否認上開證人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惟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而上開證人偵查中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 中均到庭接受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陳洺銘及辯護人反對詰問 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偵 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為鈞、陳洺銘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㈠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 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 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 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 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至於本 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施為鈞,暨被告陳洺銘及辯護人,均爭 執同案被告吳玉梅、證人李國樑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施 為鈞、被告陳洺銘本案犯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卷頁均同上 述)。惟上開證人另有其他有證據能力之同一陳述內容,本 院已逕行採納(詳後述),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5之傳聞法則例外,應認吳玉梅李國樑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減弱 證人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施 為鈞、陳洺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為鈞(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施為鈞本院審理時未到未為答辯,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 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這兩次交付毒品 給李國樑、收錢,我確實都有做,但我沒有收到酬勞,當初 吳玉梅有另外包裝,我不太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原審



辯護人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均為其辯護稱:施為鈞收取的款項 都交給吳玉梅,沒有獲得任何酬勞,也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 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為鈞有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由施 為鈞收取各該毒品交易金額乙節,業據被告施為鈞於偵查及 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人李國樑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被告施為鈞上訴意旨 (即原審辯護人及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陳述之上訴理由,下 稱被告施為鈞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吳玉梅所交付而持交給李 國樑之物為毒品云云,惟被告施為鈞於偵查中明確供述知悉 所送為毒品等情相違,而被告施為鈞對於自己偵查中陳述之 任意性並未爭執,是被告施為鈞否認知悉所交付予李國樑之 之物為毒品云云,即非可採(餘詳㈢述)。
 ㈡就被告施為鈞各次(附表編號1、2)犯行有無收取報酬乙節,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李國樑說車錢由他支 付,所以施為鈞有拿到車馬費,他們幫我送毒品去給藥腳的 時候,每次都會獲得500元之利益,因為我會請藥腳將金額 疊上去等語(見偵字第5520號卷第4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辯護人問:可否講清楚一點?這裡面講的是4500元 價金?)對,他(指施為鈞)有拿4000元給我。(辯護人問:你 這裡面寫500元是他的跑腿酬勞是不實的?)這可能是李國樑 另外給他的。(檢察官問:妳方才不是稱李國樑有時會給他 們500元?)對,李國樑有時會給他們5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 原審訴卷二第25、41頁),可見吳玉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被告施為鈞每次可自其向李國樑所收取之毒品價 金中取得500元報酬。尤以,附表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 譯文內容如下(A指吳玉梅,B指李國樑):「A:喂。B:喂, 大姊。A:嘿。B:有沒有人可以送來?車錢我幫他付沒關係 。(吳玉梅向在場旁人詢問:幫他送,車錢他要付,背景有 一男聲回覆好啊)A:好,好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20號卷第39頁),而該在旁回覆可幫忙 送毒品之人即為被告施為鈞乙節,亦據吳玉梅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44頁),可見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稱有500元車馬費相符。是被告施為鈞 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金額後,各自其中取得500 元報酬,餘款才轉交吳玉梅,堪可認定。至於上訴意旨否認 被告施為鈞有收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然證人 李國樑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編號1部分有交付4500元現金給



小兔(即施為鈞),比對同案被告吳玉梅所證述其有自被告施 為鈞處拿到4000元現金,可證李國樑關於編號1所交付現金4 500元中之500元,係李國樑給被告施為鈞的車馬費至為明確 ,凡此,均可證吳玉梅證稱被告施為鈞於附表編號1、2所示 部分,均自李國樑處收取500元車馬費乙情與事證相符而堪 以採信,被告施為鈞上開上訴意旨洵非可採。至原審附表編 號1所示價金4500元,應係包括李國樑付給被告施為鈞之車 馬費500元,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4000元,則未包括李國 樑付給被告施為鈞之車馬費500元,此與吳玉梅所證稱其所 拿到的是4000元之證詞相符,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施為鈞是否知悉所送物品為毒品乙節,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毒品交給他們的時候只有用透 明夾鏈袋包裝,所以他們都知道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偵字 第5520卷第469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 綽號「小兔」(即施為鈞)之男子外送毒品過來給我的,小兔 有將毒品用夾鏈袋包裝直接交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幫吳 玉梅送毒品來交易的人都知道交易物品為毒品,因為他們都 常聚在吳玉梅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他們送來的毒品僅用夾 鏈袋包裝,幫吳玉梅送貨的那些人一定知道夾鏈袋裡面是安 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05、311頁),可見吳玉梅李國樑均一致證稱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且交付毒品之人 均知悉其內為毒品。又被告施為鈞於警詢自承:我會吸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去吳玉梅住處找她時,她偶爾無償 提供給我施用的,我不認識藥頭,我只認識她一個人等語( 見偵字第15054號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施為鈞並非未 曾接觸毒品之人,且所施用毒品亦與本件吳玉梅販賣之毒品 相同,是其持送之物均係以夾鏈袋包裝,顯可清楚辨別而知 悉其內確為毒品無訛。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吳玉梅 接獲李國樑毒品交易之電話,毫不避諱即向在旁之被告施為 鈞詢問可否幫忙送過去,顯見無論該毒品之包裝為何,被告 施為鈞均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甚明,是被告施為鈞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施為鈞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均不可採。二、被告陳洺銘(附表編號7)部分:
被告陳洺銘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辯稱:當天 晚上8點多,吳玉梅腳不方便,我也不認識李國樑,說要交 現金2萬元,我怕這麼晚去的話,錢會不見或騙走,我說我 幫妳去,我跟她都沒有毒品的相關紀錄,我沒有拿500元, 我是拿2萬元給李國樑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洺銘雖 有替吳玉梅送物品給李國樑,但物品有包裝,陳洺銘不知道



所送為毒品,且依李國樑證述,現場並沒有交付價金,可以 知道陳洺銘並沒有營利意圖,陳洺銘也沒有收到車馬費500 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洺銘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有與李國樑碰面並 交付李國樑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洺銘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證人李國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編號A15-01至A15-07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 第5520號卷第40至42頁,第423至4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陳洺銘有無交付毒品乙節,被告陳洺銘於警詢時供稱 :我不清楚我當時拿什麼東西給一名男子,太久了我忘記拿 什麼了,是吳玉梅叫我拿過去上述地點給一名男子的沒錯, 我記得當時還有拿2萬現金給那一名男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419頁),可見被告陳洺銘除交付2萬元外,另有交付其他物 品給李國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受命法官問:提示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第9頁,妳在警 詢時向警方證稱「陳洺銘絕對知道他是要幫我跑腿去跟李國 樑交易毒品」,妳還說妳跟他當時是合租在文山區的房子, 當時是換了2萬元現金,這是賣幣過去,順便帶1公克的安非 他命去交易,妳賣的是2000元,另外500元是陳洺銘跑腿的 酬勞,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對」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6 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是以2500元價 錢向吳玉梅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這次是1名綽號「明哥 」(音譯)的男子外送毒品過來給我的,我則把2500元現金交 給他,這次交易有成功,「明哥」之姓名是我在警局經警察 給我看之後我才知道他叫做陳洺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9頁 ),可見被告陳洺銘確實自吳玉梅處取得毒品並交給李國樑 無訛。
 ㈢就被告陳洺銘有無收取價金乙節,證人李國樑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他帶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要給她2500,結果是 她要給我錢,因為我賣遊戲幣給她,所以2500直接從賣遊戲 幣的錢扣,我沒有拿2500給她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123頁) ,惟其偵查中則證稱:我這次是以2500元價錢向吳玉梅購買 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這次是1名綽號「明哥」(音譯)的男子 外送毒品過來給我的,我則把2500元現金交給他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309頁),顯見證人李國樑關於上情(即有無交付250 0元毒品價金給被告陳洺銘持交吳玉梅),前後證述有不一致 。參以附表編號7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A指吳 玉梅,B指李國樑):「…B:300萬賣2萬差不多吼?A:差不 多,那你就沒有什麼幣可以打了…」、「…A:那他就跟你在



億萬里碰面,他帶一個水電工,你給他2500啦。B:好。A: 他拿你上個月的薪水,拿2萬給你啦。B:好好。」,有上開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0至42頁), 可見對話中吳玉梅係分別表示「你給他2500啦」、「他…拿2 萬給你啦」,並未提及直接扣除之情形,然吳玉梅李國樑 均未陳稱李國樑就該次毒品交易係賒欠 ,則即便證人李國 樑未另行取出2500元現金交給送毒的被告陳洺銘,亦必從被 告陳洺銘所拿來的2萬元中抽取2500元現金交給被告陳洺銘 ,無論那種方式,被告陳洺銘均自證人李國樑取得該次毒品 價金2500元,而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應以證人 李國樑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陳洺銘除將買賣遊 戲幣之2萬元交給李國樑外,另自李國樑處取得該次毒品價 金2500元,堪以認定。被告陳洺銘上訴意旨猶爭執未自李國 樑取得價金2500元云云,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不足採。 ㈣就被告陳洺銘有無取得500元報酬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 梅於偵查中證稱:每次都會獲得500元之利益,因為我會請 藥腳將金額疊上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7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第9 頁,妳在警詢時向警方證稱「陳洺銘絕對知道他是要幫我跑 腿去跟李國樑交易毒品」,妳還說妳跟他當時是合租在文山 區的房子,當時是換了2萬元現金,這是賣幣過去,順便帶1 公克的安非他命去交易,妳賣的是2000元,另外500元是陳 洺銘跑腿的酬勞,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對」等語(見原 審訴卷二第46頁),可見被告陳洺銘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 交易金額後,自李國樑取得500元車馬費(即跑腿報酬),餘 款2000元才轉交吳玉梅,堪可認定。至於附表編號7之毒品 價金2500元係包括由被告陳洺銘獲得之500元車馬費,併此 敘明。
 ㈤就被告陳洺銘是否知悉所送物品為毒品乙節,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毒品交給他們的時候只有用透 明夾鏈袋包裝,所以他們都知道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469頁),核與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證稱:幫吳玉梅送 毒品來交易的人都知道交易物品為毒品,因為他們都常聚在 吳玉梅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他們送來的毒品僅用夾鏈袋包 裝,幫吳玉梅送貨的那些人一定知道夾鏈袋裡面是安非他命 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11頁),可見吳玉梅李國樑均一 致證稱本編號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且交付毒品之人均知悉 其內為毒品。又被告陳洺銘於警詢自承:我入監前跟吳玉梅 同住,在該處空房間內扣到的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 裝袋3包是我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5至417頁),可見被告



陳洺銘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且其毒品前科非少,是被告 陳洺銘吳玉梅處所取得毒品既係夾鏈袋包裝,顯已知悉其 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於共同正犯間本無須全部共同正犯 均具備。而被告吳玉梅自承向藥頭所拿取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是1000元、1500元,其則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1800元至2000元賣出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8至29頁),足 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共同被告吳玉梅具有販 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而被告陳洺銘施為鈞所為上開附表編 號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均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 與吳玉梅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則無論被告陳洺銘施為鈞自己實際有無獲利、有無營利意圖,均不影響其等就 上開犯行成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綜上,被 告陳洺銘施為鈞及其辯護人關於有無取得價金之辯詞,均 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毒品之包裝及被 告施為鈞、陳洺銘是否知悉販賣毒品一事,為有利於上開被 告之證述,惟其證述包裝方式顯與其自己於準備程序所稱不 符,亦與被告施為鈞、陳洺銘所辯未合,而吳玉梅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施為鈞、陳洺銘知道上開附表編號 所示交給李國樑之物品係毒品,卻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時 未曾如此證述,然吳玉梅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確為其所陳述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二第217至219頁 ),該警詢筆錄自可作為彈劾證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 梅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其等之證述,與前揭事證不符 ,顯係迴護被告施為鈞、陳洺銘之詞,並無足採。至於被告 陳洺銘之辯護人以原審所勘驗者為吳玉梅之警詢陳述,其本 質仍為警詢陳述,顯係對原審判決僅以吳玉梅之警詢陳述作 為彈劾證據之誤解,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為鈞、陳洺銘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被告施為鈞(就附表編號1、2)、陳洺銘(就附表編號7)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施為鈞、陳洺銘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三、被告施為鈞與同案被告吳玉梅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被告陳洺銘與同案被告吳玉梅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為鈞、陳洺銘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施為鈞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施為鈞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洺銘就附表編 號7所示犯行參與之情節較輕,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 成比例,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等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施為鈞、陳洺銘上開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施為鈞有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2部分,暨被告陳 洺銘有附表編號7部分所示之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處,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為鈞、陳洺銘所販賣 毒品數量及金額,及其等各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各該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施為鈞、陳洺銘於警詢時均自稱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為鈞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中古 車買賣,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陳洺銘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 前從事人力仲介,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等先前均有犯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施為鈞高職畢業、被 告陳洺銘高職畢業(自稱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同)之智識程 度,被告施為鈞就附表編號1、2犯行、陳洺銘就附表編號7 之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施 為鈞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並說明被告施為鈞就附表編號1、2及被告陳洺銘就附表編 號7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 判 決就上開被告之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對被 告施為鈞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諭知沒收亦符合法律規定, 均無不當。被告施為鈞、陳洺銘均猶上開情詞否認犯行,其 等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施為鈞、陳洺銘本件上訴 經核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周怡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璇吳玉梅(以上1人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玉梅李國樑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再由被告 周怡璇攜帶吳玉梅所交付毒品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 點,將附表編號5、6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由被告周怡璇 收取各該毒品交易金額轉交吳玉梅。因認被告周怡璇涉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怡璇涉犯附表編號5、6之上開罪名,無非 係以被告周怡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施為鈞、王元荏陳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施為鈞部分無 訊問筆錄)、證人李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怡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只 有晚上那一次(即附表編號6),是用白色盒子裝的,另外一 次(指附表編號5)我沒有印象有去,我不知道吳玉梅盒子裡 面裝什麼東西,就算有收錢都全部交給吳玉梅,沒有從中獲 得利益,我借住在她那,那時候沒有工作,我不好意思說什 麼,那時候我住那邊,吳玉梅人在外面,打電話叫我去她的 床頭櫃拿一盒東西去捷運站李國樑,我去送之後覺得怪怪 ,一兩個禮拜後我有問吳玉梅,她告訴我是毒品之後,我就 跟她大吵一架,隔幾天我就搬離開,我覺得去送這種東西, 我又沒有利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周怡璇辯護稱:周怡璇不 知道所交付的物品為何,沒有販賣毒品的主觀犯意等語。經 查:
 ㈠附表編號5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周怡璇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國樑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附表編號 5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全未提及該毒品交易係由吳 玉梅以外之人代送,更未提及周怡璇或其綽號「小霈」,且 交易時間為15時42分許等節,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5520號卷第34頁),參以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時



間為21時5分許,及被告周怡璇辯稱其僅去交過晚上那次等 節,則被告周怡璇有無參與附表編號5之犯行,實非無疑。 又證人李國樑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證稱 :我這次是以2000元價錢向吳玉梅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 但這次是綽號「小霈」的女子外送毒品過來給我,我則把10 00元現金交給她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15頁),然李國樑與吳 玉梅毒品交易次數甚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又未提及有人代 送或周怡璇、「小霈」等內容,其何以得證述係被告周怡璇 前去交付毒品,實有疑義。雖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 警詢時亦證稱:周怡璇確實有將1000元給我,至於李國樑購 買多少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真的忘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40 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係經警提示李國樑周怡璇筆錄 而為,可信性較低,且其對於交易毒品數額毫無印象,所證 稱金額更顯係附和李國樑警詢時所稱1000元,然該1000元業 經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更正係2000元乙節(見同上偵卷第30 7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上開警詢時之證述並不可 採。尤以,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於偵查中已證稱:當 時我不在家,是不是「小霈」送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467頁),於羈押訊問時亦證稱:「小霈」有幫我送過一 次等語(見聲羈51卷第16頁),可見被告周怡璇有無參與附表 編號5之犯行,確非無疑。
 ㈡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周怡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 附表編號6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確有提及「那個小霈過 去了」等語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5520號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被告周怡 璇是否知悉其交付之物為毒品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梅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急著出門辦事所以不在家,所以我有 交代周怡璇並告知毒品放在家裡哪個地方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441頁),核與被告周怡璇上開辯稱吳玉梅人在外面,打電 話叫我去她的床頭櫃拿一盒東西去捷運站李國樑等語相符 。又該次毒品交易完成時,李國樑手中確實持一白色盒子乙 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54號 卷第259頁),可見此次毒品交易並非如同前述由吳玉梅以夾 鏈袋包裝毒品當面交付代送毒品之人,而係電話聯絡被告周 怡璇自行於家中拿取一白色盒子,則被告周怡璇是否知悉其 內裝有毒品,即非無疑。被告周怡璇及辯護人辯稱不知所交 付物品為毒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周怡璇確有 參與附表編號5之犯行及其知悉附表編號6所交付之物品為毒



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周怡璇之 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怡璇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 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 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怡璇有實施 本案犯罪,其被訴之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周怡璇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對被告周怡璇無罪判 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施為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種類及重量(公克) 參與共犯或利用之人 原審判決主文 1 李國樑 108年10月8日22時30至4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 4500元(含給施為鈞的車馬費)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施為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為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國樑 108年12月19日2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00元(不含給施為鈞的車馬費)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施為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為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國樑 108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 1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 吳玉梅王元荏 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元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李國樑 108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星幣30萬元(當時價值新臺幣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國樑 108年10月22日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國樑 108年10月30日21時5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周怡璇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國樑 108年12月24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00元(含給陳洺銘的車馬費)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陳洺銘 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洺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昭宗 108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1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昭宗 108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17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念慈 108年10月23日19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旁轉角處 1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正智 108年10月13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正智 108年11月24日18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正智 108年12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正智 108年12月2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正智 108年12月24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正智 109年1月27日1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正智 109年2月11日2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高育臻 108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周煌家 108年10月12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4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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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