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88號
TPHM,112,上訴,888,2023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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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梅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荏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
、第9916號、第15054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元荏有罪(即附表編號3)之刑的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玉梅王元荏與施 為鈞、陳洺銘(以上2人本院另為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被告吳玉梅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持用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 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販賣毒品共19次(販賣毒品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共犯對象均詳如附表所 示),被告王元荏則與吳玉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玉梅李國樑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再 由王元荏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給李國樑,並由被告王元荏 收取該毒品交易金額,並全數轉交被告吳玉梅,嗣經警於民 國109年2月18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吳玉 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情。認被告吳玉梅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共19罪,被告王元荏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二、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被告吳玉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王元荏於本院審理期 日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 (見本院二卷第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就被告吳玉梅王元荏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其等所處之 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被告吳玉梅)沒收部 分,惟被告吳玉梅王元荏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規定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明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考諸前開 修正前後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以,除司法 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檢察官於起訴 前又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 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否則,均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修正後則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承認自 己所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始有前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 旨可參)。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⒈被告吳玉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共19次,詳附表)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元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承認有攜帶吳玉梅所交付之 毒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 給李國樑。而其於警詢及偵訊均供認:我與李國樑現金交易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當時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 後我把吳玉梅轉交給我的毒品交給李國樑,我跟李國樑交易 完之後就馬上騎車返回吳玉梅位於永和的租屋處,然後把這 1000元交付給吳玉梅等語,僅稱:沒有得到好處等語,是被 告王元荏於偵查中顯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見本院卷二第80、99至10 4頁),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其上開犯行,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告吳玉梅上訴本院主張其於 109年3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分局)員警借 詢時,跟員警稱被警察抓到的「阿興」(姓名廖O興)就是我 的上游,請求向中和分局函查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阿興 (見本院卷一第56、272、275至276頁)。經本院向中和分局 函查,據中和分局函檢附員警賴志彥職務報告,載「員警賴 志彥於109年3月11日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借訊被告吳玉梅,當 時係為釐清被告吳玉梅販毒事證經過,惟被告在毒品來源供 述部分,僅口述係向綽號『阿興』之人購買,不願提供詳細交 易時、地及經過予警方記載於筆錄之內,致警方無法追查『 阿興』與渠等販毒之事證」等語,有中和分局函附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391頁),揆諸上開說明, 警察機關顯未因被告吳玉梅之供述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吳玉梅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取。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⒈被告吳玉梅有原判決事實欄附表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犯行次數甚多,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 以導致施用者上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惡性非輕等情,且其上開各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非屬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情,自無引據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 吳玉梅稱已年近70歲,身體有關節退化等疾病,然此屬法定 刑內斟酌之問題,被告吳玉梅此部分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均 非可採。
 ⒉至被告王元荏則因與被告吳玉梅常有接觸,於附表編號3所示 時、地,受被告吳玉梅一時之託,以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惟被告王元荏參與之情節較輕,相較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 王元荏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 王元荏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評價
 ㈠被告吳玉梅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吳玉梅有其事實欄附表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被告吳玉梅對犯罪 事實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並審酌被告吳玉梅所販賣毒品數 量及金額,及被告吳玉梅除自行交付毒品外,並指示被告王 元荏及施為鈞、陳洺銘及利用不知情之周怡璇(以上1人本院 另為審結)前往交付毒品,及被告吳玉梅如原判決事實欄附 表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吳玉梅於警詢時自稱 經濟狀況小康,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於富邦銀行工作,與 女兒同住,及被告吳玉梅前有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被 告吳玉梅自稱高職畢業(戶籍註記為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被告吳玉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年7月、3年8月不等之刑,詳附表各編號),並綜合考量 被告吳玉梅之人格及所犯上開各罪係販賣毒品罪,數罪侵害 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經核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吳玉梅上 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 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 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 限,原審就被告吳玉梅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 ,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 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 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 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吳玉梅 有上開19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吳玉梅提起上訴所持各節,均非可採 ,已如前述,顯係就原審量刑之法律適用及職權行使並原審 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吳玉梅就 刑的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王元荏附表編號3刑的部分撤銷並量刑審酌事項 :
  原審認被告王元荏有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王元荏對此 部分犯罪事實未上訴已確定)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 被告王元荏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堪認其偵查中已對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認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減刑,尚 有未洽,被告王元荏上訴本院雖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依據,其於本院請求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元荏有罪(即附 表編號3)之刑的部分應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王元荏與同案被告吳玉梅共同販賣附表編號3所 示毒品數量及金額,及被告王元荏上開犯行之參與程度等如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 被告王元荏於本院自稱經濟狀況普通、從事廚具安裝工作為 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扶養父母均仰賴自己照顧, 被告王元荏先前有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被告王元荏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367、378頁),



暨被告王元荏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否認及直至本院審理始行 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種類及重量(公克) 參與共犯或利用之人 原判決主文 1 李國樑 108年10月8日22時30至4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 45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施為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為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國樑 108年12月19日2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施為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為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國樑 108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 1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 吳玉梅王元荏 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元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備註: (王元荏撤銷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4 李國樑 108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星幣30萬元(當時價值新臺幣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國樑 108年10月22日1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國樑 108年10月30日21時5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周怡璇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國樑 108年12月24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陳洺銘 吳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洺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昭宗 108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1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昭宗 108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17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念慈 108年10月23日19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旁轉角處 1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正智 108年10月13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正智 108年11月24日18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正智 108年12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正智 108年12月2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3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正智 108年12月24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正智 109年1月27日1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林正智 109年2月11日2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高育臻 108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周煌家 108年10月12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4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吳玉梅 吳玉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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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