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3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21至22、44、100至101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 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 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5187卷第25至32頁、第85至8 7頁、原審卷第42頁、第89頁、本院卷第44、106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 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 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 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 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 筆錄中並未供述毒品來源,惟事後於111年10月3日具狀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毒品上手為郭富傑,本案已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發交本分局偵辦中,此有該分局111年11月7日 平警分刑字第11100348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
2.本院再發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略以:被告高郁傑確有 供述上手,該案現由本署111年度他字第8390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偵辦中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 桃檢秀恭111他8390字第11290892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嗣經本院再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供相關 供出上手之資料等節,經核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發狀,被告 指述郭富傑為其上手,又被告另提供匯款帳號之開戶人,經 被告於警詢時指認為金峻毅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函及相關之警詢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7頁、桃檢 函覆不公開卷第3至21頁),足見檢察官已因被告所提供資訊
而查獲共犯郭富傑、金峻毅,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 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就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犯行之犯 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四、遞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是相較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僅得減輕二 分之一之規定而言,其減輕幅度較大,自應依刑法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及再減輕之 。
五、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 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難認仍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此外,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 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共犯等節,業如前述,原 審未審酌上情,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固非有據,然其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個 人私利,其手段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行為時年齡、高職肄 業、職物流業之智識程度、對法益破壞之程度、自陳家境小
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資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