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16號、第10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為翁○絨之獨生子,母子感情融洽,自陳○銘之父於民 國92年去世後,二人即相依為命,共同居住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號0樓之0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翁○絨於110年11月4日跌倒,雖經送 往怡仁綜合醫院治療,然因嚴重脊椎側彎、腦梗塞之左側中 大腦動脈血栓、右側偏癱導致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 協助照護,於同年12月22日出院返家後,均由陳○銘獨力照 顧,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翁○絨送往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惟因正值新 冠肺炎病毒流行期間,親屬探視受限,且翁○絨入住期間情 緒躁動,而發生自行下床跌倒,及肢體碰撞受傷情形,陳○ 銘憂心,遂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翁○絨辦理退住 並將其帶回住處以便親自照顧。詎陳○銘因感受翁○絨心情低 落,曾與其討論同歸於盡,然明知翁○絨未明確表示同意, 卻因陷入自覺由翁○絨打理生活之模式發生重大變化,及照 顧翁○絨佔據生活大部分時間等心理壓力狀態,遂開始思考 如何殺害翁○絨,嗣於111年2月19日上午4至5時間,因無法 入眠,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爬上翁○絨躺臥 之護理床,將己使用之藍色枕頭放置在翁○絨臉部蓋住口鼻 ,左右手抓住護理床左側欄杆,躺在前揭枕頭上睡覺之方式 ,致翁○絨因口鼻呼吸道阻塞、嘴唇淤傷出血、下顎部鼻下 組織出血,而窒息死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陳○銘醒來發 覺翁○絨業已死亡,不知所措,遂於飲酒後以全身撞牆、割 頸等自殘行為,直至同日上午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告訴其表姊蔡○卿關於翁○絨之死訊,再經蔡○卿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以LINE通話與陳○銘確認實情後,轉而告知翁○絨之 弟翁○祥,經翁○祥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現場,始獲悉上情 ,並扣得藍色枕頭1個、OPPO牌手機1支。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391至39 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1年度偵字第9916號卷,下稱偵9916卷,第15至17頁、 原審卷第24、302頁、本院卷第140、397頁),核與證人翁○ 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下 稱偵10693卷,第31至34頁,偵9916卷,第11至19頁),及 證人蔡○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93卷第35至37頁)相符 ,並有怡仁綜合醫院111年5月19日怡(歷)字第1110000137 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翁○絨病歷影本、平鎮佳醫護理之家護理 紀錄單、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偵辦陳○銘殺人罪密錄器譯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被害人翁○絨之藥袋照片、扣案之藍色枕頭照片 、被告手機內與同事對話紀錄照片、案發住處電梯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證人蔡○卿手機內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簿(下稱系爭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468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9916卷第97至521、525至53 3頁,偵10693卷第29、39至43、59至67、68至69、70、71至 73、74至77、79、91至135、151至156頁,相字卷第125至13 5、137至156、171、159至1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殺 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見偵10693卷第9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殺人犯行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應依 同法第272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有無刑法62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 ,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至於自首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 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 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 ,方屬相當,且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 裁判的意思,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
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自首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 設(101年度台上字第6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蔡○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主動傳LINE跟 我說「我媽死了」,我就打電話去問怎麼了,被告跟我說他 媽媽被他悶死了,我緊張就掛斷,打給我小舅翁○祥,我跟 翁○祥說被告說他悶死他媽媽,被告講話很奇怪,不曉得是 不是真的,並叫翁○祥打電話去問看看,確定一下;被告在 電話中沒有要求不要報警,沒有請我幫忙報警或叫救護車等 語;而證人翁○祥證述:那天是我外甥女蔡○卿打電話說被告 怪怪的,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死了死了」這幾句話 ,沒有跟我說誰死了,因為家裡只有他們母子而已,我覺得 怪怪的,我就打電話到楊梅分局請他們幫忙去看一下,警詢 時我說被告曾經透露說要掐死被害人,所以我打電話報案的 時候,有跟警察說被害人是被被告掐死,我不大記得當時我 有沒有跟蔡○卿說要報警,或蔡○卿有沒有要我報警,我跟被 告通話過程,他沒有叫我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89 頁)。另參諸系爭勘察紀錄表亦有「本分局草湳派出所於本 (19)日,接獲翁○祥電話報案,稱稍早接獲姪子陳○銘來電 ,告知渠將母親翁○絨勒死」之記載(見偵10693卷第91頁) ,是依前開證據以觀,可知被告於犯案後先以LINE告知證人 蔡○卿被害人死亡一事,嗣經證人蔡○卿打電話詢問,被告始 告知本案犯行,然其並未委託證人蔡○卿報警,係因證人蔡○ 卿自覺被告說話語氣異常,而懷疑其所述真實性,始轉知證 人翁○祥請其出面了解,經證人翁○祥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 亦僅告知「死了死了」,未加說明詳情,亦未有何委託報警 自首之言語,本案係證人翁○祥警覺被告所述恐非假,而打 電話報警,並以被告曾告知想掐死被害人,而自行猜測被告 可能實際以此方式殺害被害人,始以此臆測之情請求當地員 警前往查看、查明被告所言之真實性等情,由此亦可證被告 自始並未有何託付證人蔡○卿代行自首之行為,嗣證人翁○祥 報警亦非出於代行自首之意,是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情事 ,亦堪認定。
⑵又本案員警到達現場由被告應門,被告尚未開門之前,員警 詢問被害人去處,被告便倒在地上,經員警不斷呼叫,被告 始起身開門,開門後又倒在地上,有點掙扎,都未說話,員 警巡視現場後才發現被害人乙節,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頁),而此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我沒有作何事挽回被害人性命,我就站著看,
不是我報警,我傳LINE給表姊蔡○卿,除了自殘行為外,沒 有做其他事情,警察早上就來找我,我後來才跟警察說我殺 人,警察第一時間找到我的時候我什麼都沒有說等語(見偵 9916卷第17頁)相符。
⑶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犯罪後,僅向證人蔡○卿陳述自己犯 罪之事實,並無任何託付證人蔡○卿代行自首之行為,嗣證 人翁○祥報警亦非出於代行自首之意,且被告面對員警到場 查緝,亦未主動坦承犯行,係經員警勘察屋內發現被害人躺 臥床上已死亡,被告始坦承殺害被害人,是其所為既不符合 自首要件,亦難認該當自首所欲獎勵之悔過投誠情狀,自不 得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供承:因為照顧被害人導致我心 力交瘁,被害人也很痛苦,很多晚上都在哭泣,所以我才會 用枕頭悶死她,我殺害被害人的想法有一陣子了,我沒有計 畫,但是我隨時都想殺她,有跟其他友人提過想殺被害人, 我頭部的傷是我自己撞牆壁的,我有用LINE傳訊息給蔡○卿 ,告訴她我媽走了等語(見偵10693卷第19至21頁),且證 人即負責本案現場勘察之員警張登翔證稱:我是後面到天成 醫院才看到被告,當時被告眼神比較渙散,我覺得有一點胡
言亂語,但是還是可以正常表達,跟他講話他會回應,但有 點沉浸在自己的思考,就是沒辦法正常溝通,但是又可以表 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3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後對於 為何殺害被害人、犯意產生時點、犯罪後作何處置等一切過 程均能完整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顯見其於行為時確實 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雖其案發後經送往天成醫院時, 有出現胡言亂語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因 為害怕、擔心,不知所措,所以從我發現被害人過世之後開 始喝酒,喝到我確認自己有跟親友聯絡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298頁),以此推算,被告在員警到場之前,業已飲酒長達4 至5小時,且其於當日上午11時49分許所做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高達0.7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 10693卷第53頁),是其意識及表達狀況當已受酒精影響, 加以當時其甫將被害人殺死,仍處於緊張不知所措之慌張狀 態,致思緒紊亂而無法正常回覆員警之詢問,亦屬合理,自 不得以此逕論其行為時之行為辨識能力有所欠缺。 ⑵被告雖稱曾於案發5年前至精神科就醫,然其於警詢時自承: 大約5年前去身心科看憂鬱症,吃了一陣子的藥,醫生說我 不用看了,我才沒去的等語(見偵10693卷第20頁),又證 人蔡○卿證稱:被告6年多前會自殘,所以回到台南住一段時 間,有去看醫生,後來他回楊梅,他跟我說沒有繼續吃藥, 他好了,案發當時我聽他的口氣狀態好像不怎麼好,我也不 會形容,他之前講話比較有條理,在照顧被害人的那陣子我 覺得他的狀態不怎麼好,就是講話反反覆覆,是指有時候說 他要載被害人去安養院,那時候我也有提說要他載被害人回 南部,我可以幫一些忙,因為我們親戚都在南部,他就是一 下子說要回來,一下子又說他東西很多;被告在我說6年前 去看精神科後沒有再去看,期間我沒有覺得他精神狀況有異 常的地方,直到他在照顧被害人時開始不一樣等語(見原審 卷第166至175頁),而證人翁○祥證稱:自從被害人中風之 後,我和被告經常通電話,討論要請外勞還是送到安養院的 問題,被害人還在住院的時候,就覺得被告好像心情沒有拿 捏、沒有一個主張,就覺得很混亂,被害人出院後,被告自 己顧,他可能是精神壓力還是憂鬱症有上來,除了5、6年前 被害人有跟我講過被告的精神狀態怪怪以外,於案發前沒有 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8頁),互核證人證述可認, 被告雖曾於案發6年前至精神科就醫,然直至被害人癱瘓之 前,被告顯然未曾另有精神症狀,被害人臥病在床後,被告 出現說話反覆、混亂之情形,顯係對於被害人之照護方式舉 棋不定所致,其雖無法抉擇,但思考、辨識各種方式優劣之
能力並無受到影響。
⑶又本案被告經本院送亞東醫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對本案事 發經過,敘述完整,且表示現在感覺壓力小多了,也不會想 自殺,目前在獄中也有看精神科門診,服用一些精神科藥物 。陳員因遇家庭重大事件,壓力過大,卻處理不當,陳員在 111年2月19日本案案發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行為之能力,也無顯著降低等節,有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4日亞精神字第112724016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經核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由此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所指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
4.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殺害其母親之行為,固為人倫所不容,然審酌被告曾患 有憂鬱症,雖經治療後直至遭逢被害人癱瘓前,均未復發, 且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未受病症之影響,已如前述,惟壓力為 憂鬱症誘發因子,而被告自92年後直至案發前,長達近20年 期間,親情支持力量大部分來自被害人,被害人卻因意外跌 倒而發生完全無法活動及自理之情況,加上被告其餘親屬均 居住南部,故需由其獨自擔負照顧被害人一切生活起居之責
,被告所面臨之突發壓力非謂不大,且憂鬱症症狀會使人猶 豫不決、手足無措,並執著於某種想法,此恐將使被告陷於 情緒低落之狀態,而難期妥善處理解決壓力。
⑵再參諸證人蔡○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把被害人送去療 養院,可是他送去又後悔,跟我說他沒媽媽了,他說他不能 看到媽媽,所以我覺得他憂鬱症又發作了,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很親密,是相依為命,被告說被害人去那邊(安養中心 )都不能復健,就都躺著,他覺得被害人自己一個可能好像 比較孤單,所以他沒幾天就去把她接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 67頁),證人翁○祥證稱:被告跟被害人感情很好,自從被害 人退休之後,都在家裡整理房子、擦地、照顧狗,當時我聽 到被告電話說死了死了,我想法是一個孝順的兒子怎麼會這 樣,被告說要先去安養中心住2個禮拜看看,可能是疫情的 關係,所以他沒有看到媽媽,又因為不能進去看,會覺得怕 被害人會被安養中心欺負,在警詢時我有表示被告曾跟我透 露想要殺害被害人的念頭,依我的想法他不會這樣,因為他 們母子真的很好,我不相信他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189頁),益徵被告與被害人生前依附關係非常緊密,感情 相當好,對於被害人之照護方式亦相當用心,考量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親情關係,而被告係在親自照護之勞累、及交由專 業照護之親情維繫兩難間,無法做出妥善之取捨,終至選擇 以極端手段解決其所面臨之困境,被告所處之心境狀態實屬 糾結,其犯意更與一般逆倫弒親之逆子不同,應有情堪憫恕 之事由,綜合本案前揭一切情狀,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 ,客觀上容有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藍色枕頭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 OPPO牌手機1支,僅係被告嗣後用以聯繫證人蔡○卿及翁○祥 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且 親情關係依附緊密,對於被害人因故臥病在床,當應善盡子 女之責,惟此種照護所需付出之心力絕非容易,被告基於對 於被害人之關愛本欲自行擔負該責,然未慮及己力實際上無 法負荷,精神上因疾病亦無法妥善面對,而在將被害人接回 僅2日後,犯下本案犯行,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弟翁○祥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照顧被害人之前從事環 保家電回收工作,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以扣案 之藍色枕頭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用, 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OPPO牌手機1支,僅係被 告嗣後用以聯繫證人蔡○卿及翁○祥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 沒收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就到場員警證稱被告「兩眼無神,精神渙散」等證述 連結係因被告於員警到場前曾喝酒,忽略其他可能原因,然 被告曾撥打1995協助專線求救,並對同事林瓊雯表達其精神 上之痛苦,指稱伊有「自己撞牆」、「很痛苦」等語;案發 前四日,被告之舅舅翁○祥亦曾表示希望被告能有喘息之空 間,並勸被告至身心科就醫,又被告五年前曾因憂鬱症前往 台南診所進行治療,其舅舅翁○祥及表姊蔡○卿於亦曾表示陳 ○銘患有憂鬱症,且照顧母親期間壓力很大等,可證被告長 期處於精神不穩定之狀態,被告雖曾積極向外求救,惟均未 獲有效緩解,致生本件憾事。且依勘採紀錄表載明被告「兩 眼無神,精神渙散地癱倒在地」;亦有「頭部有明顯瘀腫流 血情形」、「醫院檢査發現胸部肋骨3根斷裂」、「頸部有 多條平行傷痕」等傷勢,益徵被告彼時精神狀態極為不佳,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要件。
2.原判決忽視被告係默示同意親人代為報案之行為,僅因被告 未直接要求親人報案,即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本案被告盡 其當下所能之行止,以傳送LINE之方式主動告知與伊及被害 人均熟識之表姊,表示自己為殺死被害人之兇手,並同樣向 舅舅坦承上開情事,觀諸當下被告之行動,已顯有自首之主 觀意思存在,且員警到場後,被告皆配合供述,並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有不逃避接受裁判之真意,被告自有刑法第62 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3.另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行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原判決量 刑亦稍嫌過重,祈請鈞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被告最輕之 刑度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被告在員警到場之前,業已飲酒長達4至5小時, 且其於當日上午11時49分許所做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 達0.7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0693卷第5
3頁),是以,被告「兩眼無神,精神渙散」等節,依經驗 法則判斷,顯係因被告於員警到場前曾喝酒之故,加以當時 其甫將被害人殺死,仍處於緊張不知所措之慌張狀態,致思 緒紊亂而無法正常回覆員警之詢問,客觀上亦屬合理且符合 經驗法則之判斷,自不得以此逕論其行為時之行為辨識能力 有所欠缺;又被告曾撥打1995協助專線求救,並對同事表達 其精神上之痛苦,指稱有「自己撞牆」、「很痛苦」等節; 案發前4日,被告之舅舅翁○祥亦曾表示希望被告能有喘息之 空間乙情,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患有憂鬱症且照顧其母親有 壓力存在,惟尚不足以遽此即謂其於行為時即處於不能或難 以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客觀上亦 難因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即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雖曾於案發6年前至精神科就醫,然直至被害人癱瘓 之前,被告未有精神症狀,被害人臥病在床後,被告出現說 話反覆、混亂之情形,顯係對於被害人之照護方式舉棋不定 所致,其雖無法抉擇,但思考、辨識各種方式優劣之能力並 無受到影響;況且,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略以:陳員 在111年2月19日本案案發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行為之能力,也無顯著降低等節, 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4日亞精神字第1120724016號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上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 可採。
2.被告於犯罪後,僅向證人蔡○卿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無 任何託付證人蔡○卿代行自首之行為,嗣證人翁○祥報警亦非 出於代行自首之意,且被告面對員警到場查緝,亦未主動坦 承犯行,係經員警勘察屋內發現被害人躺臥床上已死亡,被 告始坦承殺害被害人,因認偵查機關已發覺犯罪等節,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所為既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 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 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 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 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 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 或過重之情。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 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