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 訴(見本院卷第76、20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除刪除原判決第6頁19至20行 贅載「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等語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不要依累犯加重其刑,其認罪,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供出槍彈來源,請求依槍砲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槍砲條例第18條 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
之槍械、彈藥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械、彈藥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 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行為人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99年度台上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於 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受已故友人「陸可嘉」所託 而寄藏手槍及子彈(見偵卷第23、1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 81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始改稱係受「王弘文」所 託而寄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4至265頁),被告就取 得來源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被告所 稱之王弘文業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死亡(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285頁),顯難採信被告所為上游之供述為真;且依本案卷 證資料並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 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非少,顯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 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 護意旨認應斟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⒊ 被告前因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及槍砲條例等案件,分經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復 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 1月,於101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至27頁)。本案被告
於某不詳時間至109年7月17日19時44分許,以一行為同時寄 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足認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論告之內容,及被告前案均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相同,且均危害他人 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維護,影響甚鉅,因認本案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我國法所禁 止之物,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卻仍未經許可擅自寄藏附表 所示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 成極大的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本案寄藏的槍 砲彈藥數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1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等語。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且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271至272、346至347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經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 均相符一致,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未爭執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足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 。準此,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違反槍砲條例、贓物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794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89年間,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5
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 元,嗣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 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6月23日確定;③90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94年8月29日確定;④93年間,因違反毒品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5日確定;⑤ 93年間,因違反槍砲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⓵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15萬元 、⓶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萬元、⓷有期徒刑3年1月, 並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於94年 8月12日確定;⑥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26日確 定。又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5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5年2月2 0日確定;前開④、⑤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法院 以95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於9 5年7月3日確定。嗣前開①至④、⑤⓶、⑥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8月、9月、2月15日、3月、3月、6月15日 、2月,並就其中①至③、⑥之罪之已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年,再就其中④、⑤⓶之罪之已減刑之刑與⑤⓵⓷之罪之 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1月、3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於96年10月19日確定。前揭案件之刑接續執行,被 告於101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1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而構成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條例等罪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 完畢,卻未能時時刻刻警惕自己遵守法律,不得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而仍為本案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且本案非法寄藏 槍枝、子彈數量非少,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是薄弱, 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下,自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不要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實無可採。
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寄藏本案槍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隨時可能威 脅他人之生命安全,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 社會治安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如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不符 政府嚴令禁絕非法槍枝之刑事政策,況被告為警查獲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有3枝、非制式子彈有41顆之多,益見其犯 行對社會治安之威脅,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 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等語,並無理由。
⒊又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 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且本案之最輕法定刑度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尚屬輕刑度, 並無過重情事,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刑 度,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要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持有本案槍彈的時間是在槍 砲條例新法修正之前,希望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來判, 不要用新法來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被告持有槍 彈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自應適用行為終了之新法,況如上 述,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是被告前開 主張,已逾其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予以審酌,故無可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