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9號
TPHM,112,上訴,569,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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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聖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翰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第219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偉聖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4(即吳偉聖所有iPhone手機壹支)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吳偉聖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黃品翰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黃品翰經原審法院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 告黃品翰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黃品翰部分,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黃品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翰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業已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 吳偉聖,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亦經扣案未流入市面,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具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黃品翰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應分別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黃品翰所犯販賣第三級犯行,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 金,然適用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販賣 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本 案經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80包,情況顯非輕微,是其 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 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被告黃品翰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適 用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及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以被 告黃品翰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吳偉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1,並 審酌其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受「杜LV」之邀非法販 賣、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以被告黃品翰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 ,及其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犯案之動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而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同案被告吳偉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詳下述),難謂本案確有因被告黃 品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有未妥,所量處之刑度



即屬偏輕,被告黃品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惟本 件既由被告黃品翰提起上訴,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應駁回被 告黃品翰之上訴。
 ㈣被告黃品翰另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其所犯係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衡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影響均非輕微, 且原審所處刑度亦已過輕,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貳、被告吳偉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聖與同案被告黃品翰、通訊軟體TE LGRAM暱稱「杜LV」、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劉華強」,基於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偉聖駕駛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黃品翰與「 杜LV」約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約定地點 ),於民國111年6月3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同市區○○街000號 (下稱本案上車地點)前搭載黃品翰及不知情之劉柏杉上車 ,與黃品翰先確認均係受「杜LV」之指示後開車繞行,於同 日晚間7時48分許在同市區○○街0巷00號前(下稱本案交貨地 點)停車,由被告吳偉聖開啟副駕駛座後座車門,自後座座 位下取出以其車內原有之黑色塑膠袋1個所包裝、內有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80包,將之交予黃品 翰,續搭載黃品翰劉柏杉繞行回到本案約定地點下車。嗣 「劉華強」在微信內傳送「Apple滿10送1歡迎來電預約」之 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遂於 111年6月4日晚間6時43分許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絡,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42 巷25號前交易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 ,並由黃品翰依「杜LV」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當場向員警收 取價金後,告知毒品置放於對面街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中,旋經員警表明身分現場查獲而未 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47.90公克、)、 黃品翰所有用以聯絡毒品販賣事宜之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 稱黃品翰手機),復經員警在黃品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70包(總毛重34 1.18公克)。因認被告吳偉聖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偉聖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偉聖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翰、劉伯杉之證述、黃品翰之行動 電話擷圖、本案約定地點、上車地點、交貨地點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偵查 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行動電話擷圖、搜索扣押筆錄 、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67730號鑑定書等件,及扣案本案 毒品咖啡包80包、黃品翰手機1支、被告吳偉聖之iPhone手 機3支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偉聖堅決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辯 稱:伊為計程車司機,固有依乘客「杜LV」之指示,將「杜 LV」放置於伊車上、以伊車上原有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 交付予黃品翰,惟伊並不知悉袋內係裝載毒品,並無與「杜 LV」、黃品翰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吳偉聖為職業營業小客車司機,於111年6月3日晚間依「 杜LV」之指示轉交物品,即駕駛本案計程車於同日晚間7時4 6分許前往本案約定地點,待黃品翰劉柏杉在本案上車地 點上車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繞行至本案交貨地點臨時 停車,經被告吳偉聖下車並從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第3 排座椅下方取出以其車上原有之黑色塑膠袋裝載之物品1袋



(內有本案毒品咖啡包80包)交予黃品翰,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搭載黃品翰劉柏杉繞行回本案約定地點使2人下 車;嗣「劉華強」在微信內傳送「Apple滿10送1歡迎來電預 約」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新莊分局員警余家銜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覺,遂於111年6月4日晚間6時43分許以微信暱 稱「HowardHuang」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絡,約定以4,000元之 價格,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42巷25號前交易本案毒品咖啡 包10包,並由黃品翰依「杜LV」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當場向 員警收取價金後,告知毒品置放於對面街道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中,旋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 獲,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47.90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38.30公克)、黃品翰手機1支,復經員警在黃品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本案毒品 咖啡包70包(總毛重341.18公克、驗前總淨重274.68公克) 等情,業據被告吳偉聖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翰劉柏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分局111年6月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黃品翰手機內之「杜LV」、黃品翰(暱稱「陳進」)、劉柏 杉(暱稱「哈庫克」)之TELEGRAM三人群組對話畫面及備忘 錄擷圖、員警與「劉華強」之微信對話擷圖、顯示本案約定 地點、上車地點及交貨地點相對位置之如下所示Google map 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本案毒 品咖啡包10包、70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53公克、10.98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 書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偉聖係受「杜LV」之指示,以其車上原 有之黑色塑膠袋裝載本案毒品咖啡包,將之藏放於本案計程 車副駕駛座後方座椅下方,並前往本案約定地點交付予黃品 翰,使黃品翰得為後續之毒品交易。然據被告吳偉聖辯稱: 我固定在捷運西門站六號出口處排班,「杜LV」坐過我車子 4、5次,算是熟客,案發當天晚上他又搭我的車子,說要到 三重,並拿取我車上的黑色嘔吐塑膠袋裝東西,開沒多久他 說臨時有事要下車,就給我500元車資要我幫忙去本案約定 地點載他朋友及轉交物品,並將該包物品放在第3排倒放的 座椅上;後來我車子開到本案約定地點,因該處只有一線車 道不能久停,所以就先讓黃品翰劉柏杉在本案上車地點上



車,問他們有無要去何處,因為他們說沒有要去別的地方, 所以我就開車繞行,並在繞行過程中跟他們說「杜LV」要給 的東西在後面要他們自己拿,但他們拿不出來,我才在本案 交貨地點停車下車幫他們拿出來轉交給黃品翰,再繞到本案 約定地點讓他們下車;因為是客人要轉交的東西,所以我從 「杜LV」處收受到轉交給黃品翰之間,都沒有問也沒有打開 黑色塑膠袋來看是什麼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劉柏杉證稱:黃品翰叫我陪他一起去拿東西,一開始 我們在巷子裡他女朋友上班的地方(即本案約定地點),本 案計程車就停在巷子口,我們上計程車後他就開走繞到一個 公園(即本案交貨地點)停下來,從副駕駛座後面的第3排 座椅下方拿1袋東西給黃品翰,再把我們載回上車的地方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7368號卷〈下稱17368偵卷〉第319至320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品翰證稱:111年6月3日當天「杜LV」跟我說有一台 計程車會過來拿東西給我,並且有跟我說是168的車號,晚 上7時許車子就開到本案上車地點,因為那邊的路很小條, 也有其他車子,我怕停太久拿東西會擋到其他人,所以就上 車先開出去,司機我不認識,上車後司機問我是不是「杜LV 」的朋友,我回答是,他就繞行叫我自己從座椅底下拿東西 ,我不會拿,司機就在本案交貨地點停車,下車從座椅下方 拿1個黑色塑膠袋包好的東西給我(見17368卷第250、334至 335頁、本院卷第336至337頁)。核與被告吳偉聖所陳稱: 其受「杜LV」所託前往本案約定地點轉交物品、在該處繞行 並自行下車拿取之原因,及交付以黑色塑膠袋包好之物品予 黃品翰並未當場開拆確認等情,若合符節,則被告吳偉聖上 開辯解則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吳偉聖固於原審中自白犯罪,並陳稱:「(問:這毒品 你是如何取得?誰要你拿給黃品翰?)都是「杜LV」,我本 身職業是計程車,那時候我載「杜LV」,他是我的熟客,後 來有一次他上車跟我聊天,有在賣毒品,問我說有沒有願意 跟他一起賣,當時遇到疫情時候,經濟比較困難,我就說好 ,可以試試看。(問:你只有交這次?)對,只有這一次。 (問:你有拿到好處?當初如何講好分錢?)賣出去後才分 ,因為沒有賣出去,所以沒有拿到錢。(問:你平常怎麼跟 「杜LV」聯絡?)都是用TELEGRAM聯絡,他電話我不知道, 他在通訊軟體上面叫「杜LV」,本名我不知道,且疫情期間 他都戴口罩,所以我不知道他長相,我只知道他手上有刺青 ,後來TELEGRAM沒有用了,「杜LV」叫我刪掉,可能出問題 ,我就跟他聊說,如果刪除的話,要怎麼聯繫,他知道我在



西門町排班,如果要找到我的話,他會自己來西門町找我, 我沒有辦法主動聯絡他。…分錢的部分,他是說等毒品賣出 後,才要分給我,一包分我50至100元,但我實際上沒有拿 到錢,因為一包也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 62、1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原審因為已經 被羈押了好幾個月,沒有收入、車貸還不出來、經濟壓力很 大,與一審的律師討論後,評估說自己沒有前科可以拼個緩 刑,迫於無奈與壓力才認罪,我根本沒有用過TELEGRAM,也 沒有跟「杜LV」合謀轉交販賣毒品等語。經查,新莊分局員 警於111年7月11日在被告吳偉聖住處所扣得蘋果牌iPhone行 動電話3支(參該分局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第53至57頁 ),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均無TELEGRAM應用程式之存在使 用及歷史下載購買紀錄,亦無「杜LV」之聯絡人資訊及電話 號碼,有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52至 253頁),且黃品翰手機內所具與「杜LV」用以討論毒品販 賣事宜之TELEGRAM對話群組中,亦無被告吳偉聖加入及使用 之情形,則被告吳偉聖於原審自白所稱:其係以TELEGRAM與 「杜LV」聯絡、事發後刪除該應用程式云云,確與事實未必 相符。且被告吳偉聖既不知「杜LV」之真實姓名、長相及聯 絡方式,在未實際取得報酬、無從掌握預見該毒品是否順利 販出、無法保障自己確能因此獲利之情形下,即願干犯販賣 毒品重罪而為「杜LV」持送毒品上路轉運,亦與常情未合, 兼考被告吳偉聖前並無與毒品有關之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件警詢、偵查至起訴均否認犯罪 ,於111年7月12日經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原審 法院於111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始改口承認起訴所載犯 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為上開自白,則其所陳為求免除羈押始 認罪自白,亦非全然不能想像。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 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偉聖確已知悉所為「杜LV」轉交予黃品翰 之物品為毒品,亦無從認定其與「杜LV」及黃品翰間有何共 謀,即難據此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吳偉聖與「杜LV」、 黃品翰確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吳偉聖有為「杜LV 」轉交以其車上原有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予黃品翰,然 尚未足以證明其確知悉該袋內之物品為毒品,難認被告吳偉 聖主觀上確有與「杜LV」、黃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就被 告吳偉聖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認定:




  原審認被告吳偉聖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被告吳偉聖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吳偉聖無罪。而原判決認屬被告吳偉 聖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愛迪達背殼之iPhone手機1支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諭知沒收部分,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偉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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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