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13號
TPHM,112,上訴,3813,2023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錚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處分)如下:
主 文
林佑錚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佑錚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裁定 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應於112年9 月14日屆滿,然本案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判決後案 件繫屬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延 長為一月,故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29 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本院請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是否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 表示請繼續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考量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經原審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然被告就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而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違犯前揭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審量 刑是否過重等部分尚待本院審理,惟被告自承於原審審理時 ,其因在海外工作,所以未回國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且其確曾遭原審通緝在案,其所涉前揭罪嫌依原審判 處之刑度須入監服刑,考量趨吉避凶、不想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面臨入監服刑,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曾出國 工作,有在國外謀生之能力,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 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為保全本院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如被告被判有罪確定之 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 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 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