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516號
TPHM,112,上訴,3516,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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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楷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111年度偵字
第3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沈楷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7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 內依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2年9月4日送至桃園市○○區○○○街0 號4樓被告住處,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 ,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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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