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452號
TPHM,112,上訴,345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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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 第11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4次犯行,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67 歲,並自陳因遇疫情,收入大幅減少,惟家庭經濟壓力負 擔甚鉅,需款孔急,致觸犯本案罪刑,所為固值非難,然 其嗣經警查獲後,即提供筆記型電腦予警方解析,並詳述 「蘇瑞隆RAIN」等人之聯絡方式、曾面試之人員資料,及



提供「蘇瑞隆RAIN」等人後續指示事項等相關資訊予警方 ,主動配合警方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之身份,足見 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彌過悔悟之心,雖於偵查中未及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衡酌前述配合警方偵查之舉措,及其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等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之集團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所獲取之報酬亦甚低微,以其 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上訴人所犯各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 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審酌上訴人 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為圖利益,依「蘇瑞隆RAIN」指 示,擔任向郭玫伶收款後再轉交予「小陸」之收水工作,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為已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 安,自應予以非難,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財 物之價值,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 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經通知 後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博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開銷仰賴殘障補助及 國民年金,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茲予以引用。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為時,身陷經濟上窘迫困 境,只得找該份兼差工作,在被警查獲驚覺錯誤後,即主 動配合警方調查,上訴人坦然承認,願與被害人和解以求 彌補,上訴人自小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領有中度殘 障證明,且已經70歲,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指謫原審量刑 恣意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量處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上訴人行為手段、參與程 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原審坦承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上訴人表明願意對被害人為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素行、上 訴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如前 。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且上訴人所犯上開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原審各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1、4所示)、6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已屬從寬裁量,並無上訴人所指恣 意過重之情事,且就上訴人所指上開各情,原審均已列為 科刑審酌因子,依上說明,不能指為違法。
㈣綜上,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與 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此部分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 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 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並無違誤,本院雖予以維持, 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1、4各 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 、3各處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原審予以全 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法不合。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此違誤,按上說明,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 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 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 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在擔任本案詐欺詐 欺集團收水工作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依上說明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後,就上開所處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雖係上 訴人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 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其在本院宣判前,即因擔任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收水工作 之故意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所請礙難准許,均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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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