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伊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7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687、42114、43291、43377、46248、
46315、4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698、5597、13903、195
5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伊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伊婷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供他人 用於詐欺取財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也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在桃園市○鎮 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前方廣場,將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存簿及 密碼提供給自稱「張炳樂」之成年人。上述帳戶資料果然被 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劉朝寶等人,使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入款項,且立即遭詐欺行為人以該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 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並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朝寶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板橋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 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伊婷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所示劉朝寶 等人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各項證據可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 、存簿及密碼,使詐欺行為人分別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並使用 被告上述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將款 項從帳戶轉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 具有縱使其帳戶遭利用於實行詐欺取財、洗錢,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的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17 人之財物、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行為觸 犯兩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認罪 ,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87、42114、4 3291、43377、46248、46315、48912,112年度偵字第382、 4698、5597、13903、195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2、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15至17犯行,原審未及審理。3、被 告犯行共侵害17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之犯罪所得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80萬8000元,被告僅 與其中10位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完全履行給付,且於本院 明白陳述無能力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本院卷第131頁), 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宣告緩刑5 年,且以應履行之和解條件作為緩刑應負擔義務,檢察官上 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綜上,原判決應予撤銷改 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助長詐騙犯行,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曾麗娟等10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仍有7位被害人並未和解,參酌被害人多達17位,所 生損害高達380萬8000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 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1、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並非經由被告提領且無事實上 管領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2、未扣案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遭停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所 為侵害17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380萬8000元財產損失 ,僅與其中10位被害人成立調解,另有詐欺案件偵查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無再犯之虞,不符合緩刑本 旨,且所宣告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應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111年2月某日 劉朝寶 (告訴人) 假投顧、假股票申購 111年3月17日12時50分許 1萬88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劉朝寶111年3月28日警詢(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劉朝寶提供手機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59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2 111年3月18日某時 曾麗娟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2日9時29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曾麗娟111年4月11日警詢(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⒉曾麗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75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1年3月25日11時4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3 111年3月24日9時 30分許 陳緯綸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5日9時23分許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緯綸111年4月14日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陳緯綸提供手機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109頁) ⒊被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3061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1年3月25日9時24分許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0 000年0月間某日 朱敏葉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朱敏葉111年6月7日警詢見桃檢111偵4211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⒉朱敏葉111年6月8日警詢(桃檢111偵42114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⒊朱敏葉111年6月8日警詢(桃檢111偵42114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⒋朱敏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桃檢111偵42114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⒌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1偵421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 58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 2萬13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5 111年1月13日許 曾思倚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4日7時52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曾思倚111年5月24日警詢(桃檢111偵4337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曾思倚提供手機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桃檢111偵4337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1偵43377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 111年3月24日11時8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6 110年9月某日 溫子耘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0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溫子耘111年6月16日警詢(桃檢111偵4624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溫子耘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桃檢111偵4624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1偵4624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0年9月30日11時32分許 3萬8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12時5分許 4萬8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7 111年3月10日前某日 陳家慧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17日9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陳家慧111年5月8日警詢(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陳家慧提供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63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8 110年11月30日9時許 吳塗發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 39萬8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吳塗發111年5月23日警詢(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⒉吳塗發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111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1偵4631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9 111年3月17日11時54分許 黃秀琴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17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黃秀琴111年6月20日警詢(桃檢111偵4891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黃秀琴提供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桃檢111偵4891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1偵48912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 111年3月17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0時8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4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0 111年3月7日22時 50分許 張嘉凌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17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張嘉凌111年4月8日警詢(桃檢111偵38687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張嘉凌提供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桃檢111偵3868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1偵38687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111年3月17日10時53分許 1萬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 110年12月22日 巫文成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17日11時23分許 21萬15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萬16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巫文成111年4月4日警詢(桃檢111偵4329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⒉巫文成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桃檢111偵43291號卷第72頁) ⒊巫文成胞姊巫秀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桃檢111偵43291號卷第76頁) ⒋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1偵43291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111年3月23日11時29分許 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2 110年12月25日 沈桂鳳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3日某時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沈桂鳳111年3月30日警詢(桃檢112偵38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沈桂鳳存摺內頁影本(桃檢112偵38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2偵38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111年3月23日某時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3 111年1月某日 劉信明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4日15時4分許 3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劉信明111年4月6日警詢(桃檢112偵4698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⒉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2偵4698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14 111年3月23日 簡子惪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3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簡子惪111年6月20日警詢(桃檢112偵559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簡子惪提供擷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桃檢112偵5597號卷第67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2偵559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00 000年00月間 陳紘耆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5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陳紘耆警詢(桃檢112偵13903號卷第15至17頁) ⒉陳紘耆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桃檢112偵13903號卷第33至37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桃檢112偵13903號卷第29至32頁) 00 000年0月間 萬淑玲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萬淑玲警詢(桃檢112偵19557號卷第23至25頁) ⒉萬淑玲提供之匯款紀錄(桃檢112偵19557號卷第109至111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桃檢112偵19557號卷第19至22頁) 111年3月22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00 000年0月間 李娟娟 (告訴人) 假股票投資 111年3月21日8時59分許 22萬7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李娟娟警詢(桃檢112偵19557號卷第63至65頁) ⒉李娟娟提供之匯款紀錄(桃檢112偵19557號卷第133至171頁) ⒊許伊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桃檢112偵19557號卷第19至22頁) 111年3月22日13時22分許 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39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⒈附表編號1至3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⒉附表編號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114號移送併辦。 ⒊附表編號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77號移送併辦。 ⒋附表編號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48、46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至3。 ⒌附表編號7至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248、46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至5。 ⒍附表編號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912號移送併辦。 ⒎附表編號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87、43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⒏附表編號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87、43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⒐附表編號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2號移送併辦。 ⒑附表編號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98、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⒒附表編號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98、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㈡。 ⒓附表編號1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移送併辦。 ⒔附表編號1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⒕附表編號1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