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68號
TPHM,112,上訴,326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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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81號、第
367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
459號、第25538號、第28873號、第5656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67號、第435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元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元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 3時5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林凱翔」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 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敬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韋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昭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郭念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逸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馨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鄭淑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趙虹筑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元鳳(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104、1 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吳韋德趙虹筑、林昭 婷、郭念魯黃逸帆、鄭淑玲黃馨儀、證人即被害人楊勝 倫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8873號卷第13至19頁 ;偵字第22481號卷第17至20頁;苗警刑偵一字第111000146 74號C卷第111至115頁;偵字第36773號卷第116至121頁;偵 字第23459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4643號卷第111至113、 115至118頁;偵字第29277號卷第22至23頁;偵字第29280號 卷第21至22頁反面;偵字第25538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 上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及侯光奕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23459號卷第261至269頁;偵字第29280號卷第 7至11頁;偵字第14643號卷第71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是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本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 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或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 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 其刑。
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459號、第25 538號、第28873號、第56566號、112年度偵字第43567號、



第43568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 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林敬發趙虹筑、楊勝倫郭念魯黃逸帆 、鄭淑玲黃馨儀部分),與被告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 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吳韋德林昭婷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 究。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雖無不合,然原審未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8、9 所示部分犯行(曾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其事實認定與 本院不同,自有未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所 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 等洽談和解之意,然於原審因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敬發趙虹 筑、黃逸帆、被害人楊勝倫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 和解,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



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 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而本案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此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宣告緩刑。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偵字第22481號卷第9、151頁;偵字第36773號卷 第2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 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 項業經提領或轉出,自非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張聖傳、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敬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下午2時24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林敬發瀏覽後與之聯繫,待林敬發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林敬發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rorods」操作外匯保證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敬發於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7,790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8873號卷第25頁、33、51、109至111頁) ㈡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見偵字第28873號卷第69、97至103頁) 2 吳韋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吳韋德,待吳韋德點選簡訊所附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吳韋德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rorods」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吳韋德於㈠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㈡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25萬4,669元,均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481號卷第71至73頁) ㈡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見偵字第22481號卷第57至58頁) 3 趙虹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趙虹筑,待趙虹筑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即以LINE向趙虹筑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rorods」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趙虹筑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C號卷第109至110、118、123頁、125頁) ㈡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苗警刑偵一字第11100014674號C卷第129至136頁) 4 楊勝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6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楊勝倫,待楊勝倫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楊勝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rorods」、「vipotor」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楊勝倫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2萬7,900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5538號卷第13、25至29、77至79頁) ㈡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5538號卷第55、63至71頁) 5 林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昭婷,待林昭婷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即以LINE向林昭婷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rorods」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昭婷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773號卷第108至114、130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773號卷第140、146至208頁) 6 郭念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傳送投資訊息予郭念魯,待郭念魯點選訊息所附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郭念魯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etatrader4」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郭念魯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459號卷第55至61、71、7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459號卷第17、23至25、33至41頁) 7 黃逸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傳送簡訊予黃逸帆,待黃逸帆點選簡訊所附連結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即以LINE向黃逸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宏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逸帆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侯光奕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再轉匯9萬9,5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643號卷第131至133、139頁) ㈡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643號卷第119、123至129、141至163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2708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643號卷第65至71頁) 8 鄭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Yuki_李夢然」傳送訊息予鄭淑玲,邀請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鄭淑玲於㈠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0萬元;㈡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9分匯款5萬5,500元,均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 ㈠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9277號卷第24、36至40、46至66頁)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9277號卷第82至84、155至156頁) 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9277號卷第157頁) 9 黃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透過暱稱「軍官」、「王永仲」、「臺股訓練營─思瑤」傳送訊息及「鑫盛資產管理」的網址予黃馨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馨儀於㈠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㈡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9萬元,均匯款至侯光奕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再轉匯19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整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280號卷第23、25、34至35、50至51頁) 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9280號卷第41、48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2708號函附侯光奕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643號卷第65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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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