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27號
TPHM,112,上訴,322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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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鋒(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及諭知沒收(追徵)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及犯罪所得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本件係因幫人拿毒品,可賺一點供己施用,情節甚輕,茲 其尚有老母待撫養,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4、89 至90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 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今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認被告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固值非難,惟販賣對象僅1人 ,每次販賣重量均僅1公克,且販賣次數不多,而不能與多 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第二級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 相提並論,犯罪情節輕微,惡性實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嚴重,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仍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 說明被告所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故於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衡量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 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上。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 核係置原審於上開量刑時之充分審酌於不顧,再事爭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1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鋒(綽號:孟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4時26分許及38分許,持用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 :Galaxy A33、外觀顏色:黑色,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 詹瑞華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凌 晨5時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附近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售並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詹瑞華,同時取得2,000元價金。
㈡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9時28分許及10時39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詹瑞華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0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某處,以2,000 元價格,販售並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 同時取得2,000元價金。
㈢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14分許、15分許及40分許,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與詹瑞華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凌 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以2,000元價 格,販售並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同時 取得2,000元價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 55分許,在李俊鋒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26 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36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 至21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269頁) ,核與證人詹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5 至96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並有被告持用本 案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於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同 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GOOGLE地圖網頁翻拍照片及扣 案本案行動電話可證(見偵卷第171-1至171-3頁反面)。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在施用毒品,幫詹瑞華拿毒品時,我 也可以賺一點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 應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僅詹瑞華1人,每次販賣重量均僅1公克,且販賣次數 不多,此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第二級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實較一般販毒者輕



微,惡性實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嚴重,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後,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販毒予詹瑞 華所用,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1至172-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各均獲利2,000元,則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可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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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