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17、7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8號、第23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劉宜正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本院判決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劉宜正經原審判決後,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2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貳、科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雖未於原審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 此節,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白認罪,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鈞院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知阿偉為何 人,即借用其帳戶,供不詳之人存提款,且未與存款人確認 匯款來由,即提領交付年籍不詳之人,難認被告行為時有情 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宜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 酌本件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難認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又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洗錢案 件為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上訴字第2380號),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 為適法判決。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際參 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審 酌被告已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櫳震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黃櫳震新臺幣10萬元且均履行完畢,至於告訴人甘虹部分 ,則因告訴人甘虹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二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需要分擔家裡經濟、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4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字第617號卷 第167頁),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欄 一 劉宜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宜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劉宜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宜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