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67號
TPHM,112,上訴,316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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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嘉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林 家誼(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97號判決在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劉福興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 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家誼之證述、告訴人劉福興 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3037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收據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給林家誼使用, 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林家誼當 時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我不知道林家誼借帳戶之目的 ,他說他名下不能有東西,沒有帳戶使用,所以叫我借帳戶 給他,我沒有問他借帳戶做何用途,他也沒有跟我說,我認 為他是正常使用所以借他,我跟林家誼在一起,就是信任對 方。
伍、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予林家誼使用,而告訴人劉福 興遭詐騙後,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即遭人提領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福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7-9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37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回條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1 、43-63、67頁)可佐,則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須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



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 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 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 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 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 ,或出於信任家人、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 借帳戶者,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 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 之。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林家誼, 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否已經嚴格 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依被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當時 的男友林家誼,我們是經由朋友介紹而交往,大概交往2 、3個月,林家誼說要借帳戶,因為我自己的用不到所以 我就提供給他使用,林家誼沒有說用帳戶的原因,我那時 沒有想那麼多,雙方畢竟是男女朋友,要用什麼就拿,我 們大概交往3個月,因為林家誼有另一半,我覺得自己被 騙才與他分手(偵緝卷第41-43頁,原審金訴卷第88-9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109年5月中或6月中借帳 戶給林家誼,我在交往半個月後借他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後來他有歸還給我,我們後來分手是因為我知道她有女友 (本院卷第100-103頁),可見其與林家誼在案發期間為 男女朋友,雖僅短暫交往2、3個月,雙方仍具有情感上之 信任基礎,衡以一般人對於交往對象較無警戒或防備心, 基於親密伴侶關係出借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 與常情並不相違,則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信賴林家誼始交付 本案帳戶,不知道也不能預見帳戶淪為非法用途,並非全 然不可信。
(二)關於林家誼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與經過,證人林家誼於 偵訊中稱: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109年9月間我 有向被告借用1個銀行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原審 審金訴卷第91-93頁),與被告所辯將帳戶交給當時男友 林家誼使用,以及自己是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基礎,因而 未過問林家誼借帳戶之用途等語無違,堪認被告前開辯解 並非虛捏。
(三)至證人林家誼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明借帳 戶目的是要提供給線上博弈的人,因為我和網路上認識要 我提供帳戶的人講電話時,被告也在旁邊,被告有聽到對 話內容,我做不到1週後覺得怪怪的,就把帳戶存簿、提



款卡還給被告(原審審金訴卷第91-93頁)。然而,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上述經過,辯稱自己並未聽到林家誼講電話 、亦不知悉提供帳戶與線上博弈有關(本院卷第100頁) ,且林家誼前開偵查中之說詞,係因詐欺案件而以被告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未經具結,無從擔保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佐以林家誼於原審中曾具狀拒絕作證(原審金訴卷 第55頁),復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亦未聲請傳訊證人林家誼作證以 釐清被告有無被訴犯行,考量林家誼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並 未予被告充分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其所證並無相關補強證 據,僅為片面陳述,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疑,實難據以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交 付本案帳戶予林家誼,不知悉林家誼索取帳戶之目的,非 無可信,則其提供帳戶予林家誼時,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有合理懷 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林家誼時,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 罪工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 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依證人林家誼於偵訊中所供,其 有向被告說明借帳戶係要提供予線上博弈,且當時與要求提 供帳戶的人通電話時,被告在旁聽到內容等語,可見被告知 悉提供帳戶之目的;②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其與林家誼不熟 ,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基於男女情感而交付帳戶,然對於雙 方交往過程、對方來歷等前後供述不一多有隱瞞,難認2人 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且為正常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認為帳戶 內沒有餘額故不會遭受損失,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惟查,本案除證人林家誼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家誼之證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林家誼,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 有知悉或預見之可能,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 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 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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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