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47號
TPHM,112,上訴,314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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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漢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02、5903、590
4、5905、5906、5907、5908、5909、5910號、111年度偵字第56
2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823、55145號、112年
度偵字第5608、10030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51、26000、28671、511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漢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姚漢威前於網路見有代辦貸款訊息,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仔」之人聯繫,得知係以製作金流方式辦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二段、昆明路交岔路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飛仔」,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姚漢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被告姚漢威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調 查證據並無異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12號偵查卷宗【下稱3561 2偵卷,以下偵卷均同】第5至7頁、28705偵卷第5至6、7至8 頁反面、5902偵緝卷第26至27頁、55145偵卷第271至272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8、110、166至16 7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見 附表證據清單欄記載),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22641偵卷第15至26頁)、被告與「飛仔 」之對話紀錄(35612偵卷第7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 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 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 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 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飛仔」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 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 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網路銀行功能即在提領、轉 匯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暨密碼交付「飛仔」,容任他人 持以收受或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飛仔」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惟 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1至19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 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 詳如附表編號11至19備註欄所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卷第98



、110、166至16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就附表編號15至19部分移送併案,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3頁),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承之工作狀況、經濟能 力(35612偵卷第5頁),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 ,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沛純胡淑琳李明運魏妙真經調解成立暨履行情況(原審卷第 91至92、14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係 由「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分配或取得相應對價而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吳沛純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沛純聯繫,佯有「萬達娛樂城」網路平台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吳沛純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23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純於警詢時之證述(22641偵卷宗第5至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22641偵卷第27頁反面、28至45頁)  2 林宗潮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宗潮聯繫,佯有網路平台可參與投資獲利,致林宗潮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3時24分、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將2萬元、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潮於警詢時之證述(23678偵卷第8至11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3678偵卷第17至18頁)  3 吳信宏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信宏聯繫,佯有「Forex」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惟須繳付10%手續費始能出金,致吳信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28228偵卷第4頁正反面) ②網頁訊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8228偵卷第22至26頁)  4 李明運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運聯繫,佯有博弈網站活動方案可參與投資獲利,致李明運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4時2分、4分許,依序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運於警詢時之證述(28705偵卷第40頁正反面)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28705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  5 曾華偉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3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華偉聯繫,佯有「Aka-money交易所」可投資虛擬貨幣,致曾華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32028偵卷第4至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32028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25至31頁)  6 謝宜容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21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刊登投資廣告,佯有「TCH EXCHANDE」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致謝宜容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容於警詢時之證述(32183偵卷第80至8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32183偵卷第83、85至86頁)  7 胡淑琳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淑琳聯繫,佯有投資方案,致胡淑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淑琳於警詢時之證述(35380偵卷第29至3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35380偵卷第38頁反面、40頁反面至54頁反面)  8 洪子謙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子謙聯繫,佯有「鼎富國際金融」網路平台可投資外幣、黃金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7時56分、58分、18時7分、10分許,依序匯款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洪子謙於警詢時之證述(35612偵卷第10至1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35612偵卷第39至41、47至78頁)  9 邱芃婷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芃婷聯繫,佯有「NADEX、FINVIZS GROUPS inc」網路平台可投資外幣獲利,惟須支付稅金,致邱芃婷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39446偵卷第9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39446偵卷第30至34、35頁) 10 汪祐婕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汪祐婕聯繫,佯有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致汪祐婕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6時53分、55分許,依序匯款9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祐婕於警詢時之證述(56280偵卷第13至16、17至1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56280偵卷第27、30至37頁)  11 陳雅琪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雅琪聯繫,佯稱可參加PCHOME商戶聯名活動獲得回饋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46823偵卷第9至13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46823偵卷第94至96、97至1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23號 12 沈筱嫺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筱嫺聯繫,佯有網路平台可參與虛擬博弈遊戲,要求繳交稅金,致沈筱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3時25分許前往台南東門郵局,臨櫃匯款32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筱嫺於警詢時之證述(10030偵卷第37至39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0030偵卷第41、45、51至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0號 13 朱婉芸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婉芸聯繫,佯有「eFIN市場」網站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朱婉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0時12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55145偵卷第77至7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55145偵卷第111、117至1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45號 14 魏妙真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妙真聯繫,佯有「ASIC」網路平台可投資賽艇博弈獲利,致魏妙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7時50分、52分、56分、57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共四筆)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妙真於警詢時之證述(5608偵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608偵卷第17至19、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 15 許淑吟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淑吟聯繫,佯有「AMCOR LNC」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致許淑吟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3時54分、56分、1月13日15時39分、18時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00元、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吟於警詢時之證述(45651偵卷第4至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45651偵卷第13至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51號 16 林嘉慶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慶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獲利,致林嘉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3時8分、17分、22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26000偵卷第9至1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26000偵卷第38至39、4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0號 17 譚凱心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凱心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遊戲獲利,致譚凱心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依序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譚凱心於警詢時之證述(26000偵卷第12頁正反面)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26000偵卷第53、54至57頁反面)  18 陳宥心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凱心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陳宥心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28671偵卷第6至8頁) ②交易明細(28671偵卷第3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1、51136號 19 郭虹君 「飛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虹君聯繫,佯有「北極光」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致郭虹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6時5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51136偵卷第8頁正反面)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51136偵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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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