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98號
TPHM,112,上訴,309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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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陞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陞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蔡 陞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諭知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追徵。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對於量刑、沒 收上訴,並陳明「請求緩刑,量刑上訴。原審事實、罪名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6、6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 卷第62頁),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且與告訴人吳戴美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另被告既依上開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第一 期款項2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轉帳資料截圖),則犯罪 所得1千元部分實際等同發還被害人,原審逕予沒收,亦與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符。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量刑及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並就 刑之部分改判,犯罪所得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並提領、轉交贓款,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非輕,告訴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 被告所得利益,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42萬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組 裝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 本院全國前案簡表),且經本院衡酌被告其因一時罹犯刑典 ,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42萬元,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 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至今已履行其第一期之分期款項2萬元,俱如前述(見 卷附匯款紀錄影本),惟其尚未全部履行,爰依法宣告附件 之和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蔡陞豪願給付吳戴美珠新臺幣(下同)4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9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至吳戴美珠設於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不按時旅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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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