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中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中宇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坦承犯罪,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背景,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於本 院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 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 9顆,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 實無足取。
⒉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係認為非制 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 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有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 責一致之必要,是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 依民國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將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 4項規定),修正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同條 例第7條第4項),可認槍枝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至被告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僅 無庸追訴他罪責,而非本案情堪憫恕之原因。 ⒊是依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員警搜索,其持有 槍、彈期間約1年,期間內並未持槍、彈犯罪,僅係基於好 奇、親屬轉交而收藏之;家中尚有父母、子女待照顧,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關於量刑部分,載明:審 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 物品,而為國法所嚴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顯已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㈢另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科刑時,業已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範圍「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科 罰金1萬元,係量處該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罰金之低 度金額;另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此外,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搜索、照顧父母 、子女等情,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所指上情,並非客觀上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採酌。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