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15號
TPHM,112,上訴,301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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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羅子暘經原審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羅子暘(原名羅名浩)可預 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 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甲男。嗣由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4月2日17時許,透過YOUTUBE頻道廣告吸引陳利吟加入通 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利吟佯稱:可協助 至「天凰娛樂城」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待陳利吟投 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復佯稱:需再儲值並升級為VIP會員云 云,致陳利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2時47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連建治(另案審理)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再將包含上開款項之227,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中,再由羅子暘於同日12時57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並交與甲男。嗣



陳利吟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且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罪,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 效,修正後該條第2項要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減輕其刑,修正前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但前揭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 ,補充如上即可)。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三、量刑基礎事實變動:
  原審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並參與提領贓款,致告訴人陳利吟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 有所憑,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願賠償3萬元,且已履行給付第1期分期款5,000元,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變動,自應納入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所定之宣告刑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反參與本案詐騙,提供帳 戶並配合臨櫃領款(超過告訴人所匯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 查明其原因),損及人我互信,使告訴人受有3萬元的財產



損害,並藉由詐騙所得財物領出、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然被告犯後始終自白坦認所為洗錢等犯 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斟酌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僅依指示提供帳戶、配 合領款,參與情節較輕,且被告前此並無判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併審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家 裡無需要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審認 定所犯之共同洗錢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另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審理 中,是認不宜為緩刑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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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