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08號
TPHM,112,上訴,300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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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鎬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 收等部分。
貳、刑之部分
一、未遂及偵審自白減刑
(一)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在尋問買家洽談 買毒事宜時即為警方查獲,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偵卷第126頁,聲羈卷第32頁,原審卷第30、154 、157頁,本院卷第98、1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偉觀音」之人,本案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卷第98、145頁 ),且其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本案於111年9月5日在 住處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同年月1日23時許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一間屋子向「阿偉觀音」以新臺 幣(下同)75萬元所購買(偵卷第122-123頁)。惟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 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 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毒品上手查 獲之經過,承辦員警徐淵靖以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表示 「本大隊於111年9月5日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經被告提 供上游阿偉觀音之毒品情資…其真實身分為劉松維,惟本 大隊於查獲被告後,劉松維旋即更換使用車輛並搬離原住 處,故未查緝到案」,另關於警方後續偵辦「阿偉觀音」 之情形,員警徐淵靖於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中敘明「本 大隊員警依被告供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調閱 交易當日監視器畫面,並經被告指認畫面中確實為其本人 及劉松維,惟該畫面僅可證明2人於當日前往相同地點, 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2人見面行為即為毒品交 易;警方對阿偉觀音(真實身分為劉松維)執行監控蒐證 期間,惟未發現有販毒行為或其他事證,故未執行查緝」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4日新北警 刑毒緝字第1124483672號函、112年8月22日新北警刑毒緝 字第112448929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79、 135頁),可見被告雖曾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偉觀 音」,然經承辦員警偵查後,並未發現「阿偉觀音」販賣 毒品之具體事證,因此未能將之查緝到案。
(三)徵諸證人即員警徐淵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發現劉松維的車輛停在他住處附近,監視器有拍到 被告從該處走出來,但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查緝時, 發現劉松維的車輛沒有停在該處,人也不在那裡,我們推 測他更換車輛,不知道他現在在何處,也未對劉松維製作



筆錄,所以無法查緝他到案,蒐證過程中未發現劉松維有 其他販毒行為,也找不到此人,本件除被告供述外,沒有 其他事證可以證明扣案毒品來源是劉松維(本院卷第146- 150頁)等語,核與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佐以警 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僅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在111年9月 2日0時8分行駛至○○路000巷0弄口,以及約10分鐘後劉松 維自巷內走出並駕車離開、約30分鐘後劉松維又駕車返回 該址之影像(本院卷第137-138頁),未見被告與劉松維 碰面或雙方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則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偉觀音」之劉松維,但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依 警方追查及調取監視器之結果,其畫面亦難佐證被告前開 指述,況劉松維之人、車均未在該處進出,致承辦員警因 而未能查獲劉松維,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難認本件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三、辯護人雖主張劉松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8號對劉松維判處罪刑在案, 由該案判決書可知劉松維是在111年9月29日晚間於桃園市○○ 區○○路某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劉松維並非行蹤不明, 被告既已供出劉松維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劉松維之身影 ,足證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為警方所查獲,警方應繼續 查緝劉松維,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本院卷第151、157、163-165頁)。然而,承辦員警 徐淵靖已分別於職務報告及本院審理中,詳細說明偵辦期間 依據被告指證而調取監視器畫面,以及警方前往被告所稱和 劉松維交易毒品地點追查之結果,與員警最終無法查獲劉松 維之原因;此外,劉松維所涉另案施用毒品罪,與被告在本 件是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松維,兩者顯屬二事 ,即便被告所稱向劉松維購買毒品之地點,與劉松維前揭施 用毒品之處所有地緣關係,惟關於被告向劉松維購毒之情節 ,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既乏補強證據可佐,無從使犯罪偵 查機關查獲劉松維,是以,本件並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辯護人前開主張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其請求警方繼續追查劉松維之販 毒事證(本院卷第156-157頁),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 明。
四、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 第108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2年6月,而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20 包,總純質淨重高達515.66公克(偵卷第157-158頁),且 被告自承銷售毒品係以「兩」為單位(原審卷第32-33頁) ,此與一般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甚或不足1公克 之小額販毒者明顯有別,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險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 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理。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 第109頁),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案發時小孩快出生,而一時 失慮,本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固有營利意圖,然其販毒動機係為維持家中經濟 ,並非為謀取暴利,其有正常工作,品行尚屬良好,犯後坦 承犯行並提供警方線報查獲其他毒品案件,足見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原審 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實有過重。惟查: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院審酌被告以75萬元之高額款項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00公克,且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20包,純質 淨重亦高達515.66公克,可見本案毒品數量非少、重量非輕 ,顯有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秩序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遭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高達51 5.66公克,對社會危害或秩序之影響顯非一般,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 事食品冷凍批發、需扶養3個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尚可等 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無過重或失衡 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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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