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6、5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佳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採購助理 的工作職缺,我用MESSENGER和對方聯繫,對方轉介我加主 管「許嘉如」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談好工作 內容、工資,並簽立僱用契約後,就開始工作,我與「許嘉 如」都是用LINE聯絡,上下班也都是在LINE上報到打卡做紀 錄;「許嘉如」說因為廠商是老闆的朋友,所以購買家具的 錢會匯進來我的帳戶而不入公司帳戶,之後再由我將款項提 領出來交給廠商「陳俊龍」,直接用現金交易等語。由此可 知,被告所述與一般工作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且公司款項本 應由公司帳戶來收支的常情不同。又被告從頭至尾均不知「 許嘉如」的真實姓名,也沒見過本人,亦未求證廠商的真實 身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工作的適法性產生合理懷疑,且 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態不符合。再者,由被告與「許嘉如」的 對話紀錄內容來看,被告對工作內容、形式及上班時間均有 所疑問,但針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款及領款部分,卻完全 沒有懷疑,即毫不猶豫答應照辦,未就此處再行詢問細節, 已難認欠缺主觀犯意。
㈡依被告與「許嘉如」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來看,在被告 第1次配合提領帳戶內詐騙款項交付給廠商「陳俊龍」後, 被告確有傳送「還會再(有)匯給廠商的錢進來是嗎」、「大 膽請問總共要給廠商多少?(開支票之類不是比較方便)」、
「不同人?」等訊息,顯見被告明知匯入她帳戶者均是不同 之人,已質疑其種種不合理之處,被告竟未就此進一步詢問 或求證,即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他人,更可 證明被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遽為被 告無罪的諭知,難認允妥。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當時急著要找工作,因為對方跟我說要來基隆開設辦公室 ,我去網路上查過,公司是在苗栗,是做家電零售,所以我 才會相信,加上當時是疫情期間,我認為可以居家辦公,所 以才相信在LINE上簽到簽退是可以的,我當時是依照公司的 指示去做,想說要照著主管的意思去做,才能讓主管留下好 印象。經過本次,我不會再輕易相信他人,也不會再提供自 己的帳戶,我會更謹慎。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件案發時被告剛大學畢業,當時全國仍籠罩在新冠病毒肆 虐的環境中,新人求職不易,被告自網路上得知高緻公司在 應徵採購助理,才在被錄取並與高緻公司簽訂僱用契約書後 ,依公司主管的指示而為,以致被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完全 沒有詐欺犯意,也沒有洗錢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 告具有未必故意,但如僅有未必故意也不一定構成犯罪,且 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被告確實是被詐 騙集團利用,自己也是受害者,被告年紀尚輕,連話也說不 清楚,確實無共謀詐欺的犯意。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或行為人有從事 提領款項的行為,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以,
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 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 、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 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犯意。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6時43分左右,將她所申設的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嘉如」的詐騙集團成員。 ㈡某詐騙集團人員取得被告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為下列詐欺的犯行:⑴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31分左 右,佯稱是劉林美純的姪女林瑜庭,以LINE向劉林美純詐稱 :要借錢繳納保險費云云,致劉林美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18)日14時3分左右,匯出5萬元至本件合庫帳戶,旋為 被告持該帳戶的金融卡予以提領之,於基隆市某OK便利商店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龍」的詐騙集團成員 。⑵於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起,佯稱是黃麗珠的鄰居 「美玲」,打電話及以LINE向黃麗珠詐稱:有急用要借錢云 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0分 左右,匯出6萬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旋為被告持該帳戶 的金融卡予以提領之,於基隆市某OK便利商店轉交予前述自 稱「陳俊龍」的詐騙集團成員。⑶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 左右,佯稱係吳冬妹的媳婦,打電話向吳冬妹詐稱:有急用 要借錢云云,致吳冬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8)日13時 28分左右,匯出19萬9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為被告持該 帳戶的金融卡,在基隆安瀾橋郵局的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計提領15萬元,於基隆市某OK便利商店轉 交予前述自稱「陳俊龍」的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18)日 15時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4萬85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 「許嘉如」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
㈢依被告所提出的臉書上所載基隆工作快報擷圖、僱用契約書 、MESSENGER及LINE的對話紀錄,臉書的基隆工作快報(王 逸婷發布)網頁上,確有「高緻實業有限公司」徵求「採購 助理」的廣告,工作內容為「負責工廠原物料採購及議價、 協助採購單之查詢、下單、各部門需求辦公事物及庶務用品
採購等」。而依被告所提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向對方(王逸婷)表示要應徵「採購助理」後,傳送自己 的履歷,再依對方指示加入主管的LINE,其後主管(即許嘉 如)則於LINE上對被告為工作內容、薪資、獎金的說明,並 傳送僱用契約書予被告簽署。又由LINE對話內容可知,「許 嘉如」告知被告每日於LINE上打卡作為上、下班的紀錄,之 後林佳穎即依指示,上、下班於LINE上打卡簽到、簽退,並 開始找家電零售店家、辦公室設備用品,以及報告工作狀況 及進度,再於4月15日依「許嘉如」指示,將本件合庫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封面傳送給「許嘉如」,「許 嘉如」於4月17日傳送「高緻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合約及「 高緻回執憑單」給被告,指示被告列印後填寫內容,4月18 日則指示被告將匯入她上述3個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廠商 ,而被告亦將廠商收款後所簽收的「收入款回執憑單」於拍 照後傳送予「許嘉如」,4月19日起被告依舊維持上、下班 於LINE上打卡,並整理電器行資料等工作。 ㈣原審依職權上網查詢「高緻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確實登 記有案且為營業中的公司,營業項目為「家用電器零售、維 修等等」,公司地址為「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號1樓 」、負責人為「黃肇乾」。
㈤以上事情,已經劉林美純(偵卷第57-59頁)、黃麗珠(偵卷 第81-82頁)、吳冬妹(偵卷第117-11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劉林美純提出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與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71-79頁)、黃麗珠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7-90、92頁)、吳冬妹提 出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1頁)、被告提出的僱 用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卷第23-56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 11年12月28日函文檢附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35-4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1日 函文檢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原審 卷第43-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函文 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9-109頁)、 高緻實業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47-152 頁)等 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因應徵工作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並提款、匯款,主觀 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二、㈢所示,顯見被告是透過網路找尋工作 時,有人假冒設址於「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號1樓」 、營業項目為「家用電器零售、維修等等」的高緻實業有限 公司,佯稱該公司應徵採購助理,被告信以為真,才在被錄 取並與所謂的「高緻公司」簽訂僱用契約書後,依自稱「許 嘉如」之公司主管的指示,自111年4月11日起每日於LINE上 打卡簽到、簽退,找尋家電零售店家、辦公室設備用品並報 告工作狀況及進度,再依指示將本件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的封面傳送給「許嘉如」後,另依指示將匯入 她上述3個帳戶的款項領出後交給廠商。再者,本件發生於0 00年0月間,彼時全世界仍籠罩在新冠病毒肆虐的環境中, 不僅法院透過視訊開庭、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利用視訊開會 ,甚至還可以居家辦公,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聯 繫各項業務事宜,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則被告辯稱自己誤 信自稱「王逸婷」、「許嘉如」等人的謊言話術,以為自己 已經「高緻公司」錄取,遂依照「許嘉如」在LINE上的指示 ,從事與「採購助理」有關的找尋家電零售店家、辦公室設 備用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另依指示將匯入她帳戶內的 款項領出後交給廠商,即有相當的可信度。何況本件案發時 被告甫自大學畢業不久,年輕識淺、社會閱歷不深,遭「王 逸婷」、「許嘉如」等人施以前述高明謊言騙術而受騙,亦 非不難想像之事。是以,被告既然是因被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欺騙,而陷入詐術當中,導致無法正確的判斷,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提款、匯款,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 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即有疑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她提供帳戶匯款 及領款,未再行詢問細節,即毫不猶豫答應照辦,難認欠缺 主觀犯意;且明知匯入她帳戶者均是不同之人,已質疑其種 種不合理之處,被告竟未就此進一步詢問或求證,更可證明 被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惟查,刑法第13條第2項的不確定 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的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 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的「意欲」要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容任發 生的意欲,存在於其內心的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 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 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本件被告是因 應徵工作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並提款、匯款等情,已如前述 。而由被告與「許嘉如」在LINE的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在 「許嘉如」未曾主動告知公司所在地的情況下,曾於111年4
月18日詢問:「主管您是在苗栗?」等語(偵卷第193頁) ,亦即被告曾上網查詢,知悉確有高緻實業有限公司這家位 於苗栗縣的公司存在,才持續接受「許嘉如」指派的工作。 又被告雖曾於111年4月18日開始接受「許嘉如」指示提款後 ,一度詢問:「大膽請問總共要給廠商多少?(開支票之類 不是比較方便)」等語,但「許嘉如」隨即以語音通話方式 與被告聯繫(偵卷第211頁),其後被告在交付款項給「陳 俊龍」之人後,亦曾將載明:「茲高緻實業有限公司與聯可 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等內容、其上並分 別有被告、「陳俊龍」簽名的「收入款回執憑單」拍照後, 傳送予「許嘉如」(偵卷第225頁)。據此可知,被告辯稱 :「對方說因為廠商是老闆的朋友,剛好要來基隆,叫我把 現金拿給廠商就好,所以他們才會把錢先匯款到我的帳戶, 對方一開始是叫我查家電零售業還有辦公用品的辦公室,廠 商的部分是對方跟我說廠商剛好要來基隆,叫我把現金給對 方就好,我有詢問對方為何不能直接開支票,但是對方說廠 商是老闆的朋友,所以就直接給他就好」等情(原審卷第12 9頁),核屬有據。是以,被告顯然是因為遭到詐騙,主觀 上誤認是遵照公司上級指示而提款或匯款,並無詐欺犯罪或 洗錢的認識,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 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上訴、論告意旨,並不可 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 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 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 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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