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49號
TPHM,112,上訴,2949,202309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洪佩汶曹俊龍(經檢察 官簽分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佩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許,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卉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張卉進依約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曹俊龍、洪 佩汶住處,曹俊龍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陳冠翔持往1樓 屋外交付張卉進,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交回曹俊龍。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52、82至83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 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曹俊龍委託 轉交物品並未告知內容物,且被告曾將曹俊龍委託轉交他人 之毒品私自侵吞,曹俊龍不可能再將毒品託付被告,本案除 證人張卉進之證詞外,其於111年5月6日為警採尿驗得毒品



陽性反應,與本案交易時間相隔月餘,監視錄影畫面則僅能 證明被告有交付物品之行為,均不足補強證人張卉進所述被 告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之證詞為真,且被告主觀上確無交付毒 品之認知,自不能以販賣毒品之罪名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曹俊龍洪佩汶住處,受曹俊龍委託,將1包物 品攜至該址1樓前交付張卉進,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後交回 曹俊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9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7至9、11至17、103至107頁、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10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張卉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37至40、83至87頁、原審卷第115至123頁),且有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偵卷第63至6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張卉進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⒈證人張卉進於警詢之初即證稱:曹俊龍洪佩汶夫妻都在賣 甲基安非他命,我比較少接觸曹俊龍,不清楚他們的分工, 我都以臉書MESSENGER聯絡洪佩汶,跟她說我要買多少錢的 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去她指定的地點,但洪佩汶很少自己出 面,她都叫底下的年輕人拿毒品給我,被告就是曹俊龍、洪 佩汶下面的年輕人,111年3月23日我用臉書MESSENGER向洪 佩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10時10分許,我騎機車到 達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曹俊龍洪佩汶住處,打 電話跟洪佩汶說我到了,被告就從屋內走出來,跟我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完成本次交易等語(偵卷第37至40頁),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都是用臉書MESSENGER向洪佩汶購買 毒品,我跟她說要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她告訴我地點 ,我過去找她後,她會叫別人把毒品拿給我,111年3月23日 這次,我向洪佩汶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好地點, 我就騎車去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洪佩汶曹俊龍 住處,我到了之後打電話給洪佩汶,她叫我等一下,後來是 被告從屋內走出來,我把1000元交給他,他給我一團衛生紙 ,裡面是夾鏈袋包裝的毒品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於原 審審理時仍結證稱:111年3月23日我用臉書聯繫洪佩汶,跟 她說我需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她告訴我她家地址,我 去到那邊打電話給她,她叫我等一下,後來是被告下來,我 們沒有對話,只有點個頭,我把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拿衛 生紙包著的夾鏈袋給我,我當然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當場就 有稍微打開來看,回去也有施用,可以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3頁),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 顯之瑕疵可指。
 ⒉再者,證人張卉進於111年5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偵查隊警員採集尿液檢驗,以快速檢驗篩劑初篩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載明其警詢筆錄,證人張卉進 亦坦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偵卷第38頁)。佐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洪佩汶是我學姐,我常常在洪佩汶曹俊龍家進出,因為我之前向曹俊龍買毒品有欠他錢,就 去他家打雜,偶爾幫忙跑腿,會來曹俊龍洪佩汶家交易的 人都是要買毒品,曹俊龍偶爾會叫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 給別人,有時候曹俊龍洪佩汶是把毒品放在信箱,藥腳來 了就自己去信箱拿等語(偵卷第7至9、11至17、103至107頁 ),恰與證人張卉進證稱:我向洪佩汶購買毒品,她除了叫 被告拿下來給我,有時候是放在信箱讓我自己拿等情節一致 (原審卷第119頁),可見證人張卉進並未杜撰虛構。而洪 佩汶、曹俊龍固然否認於111年3月23日販賣毒品予張卉進之 事實,然而洪佩汶於偵查中坦承與曹俊龍共同居住於○○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及於111年2月至4月間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偵卷第91至100頁),曹俊龍 於偵查中亦坦承:111年3月23日那天有可能是洪佩汶賣毒品 給張卉進,我才把毒品交給被告讓他拿下去給張卉進等語( 偵卷第1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常常來我家, 幫我打掃、買東西,我曾經叫被告拿東西下去給人家,其中 一、兩次有收錢回來,洪佩汶叫我拿東西給別人的話,我也 是叫被告下去,次數太多了,我自己就有七、八條販賣毒品 的案子,我也搞不清楚是哪一件,還是以我在偵查中的陳述 為準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8頁)。本件交易地點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為洪佩汶曹俊龍住處,且洪佩汶曹俊龍確實從事毒品販賣,復據被告供承其與張卉進互不相 識,當日係在洪佩汶曹俊龍上址住處內透過監視器確認來 者,始依曹俊龍囑咐交付物品予張卉進,並收取金錢交回曹 俊龍等情在卷(偵卷第104至105頁),堪認張卉進於111年3 月23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確為洪佩汶曹俊龍無 誤。
 ⒊從而,張卉進於111年3月23日與洪佩汶聯繫,約定以1000元 之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 約定地點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洪佩汶曹俊龍 住處後,曹俊龍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被告,由被告依 曹俊龍指示至該址1樓前轉交張卉進,並收取價金1000元交 回曹俊龍之事實,至臻灼然。




 ⒋被告雖辯稱:我曾經私吞曹俊龍的毒品,他不可能再把毒品 交給我,當天我交付張卉進的物品是威而鋼云云。然而張卉 進為交易當事人,對於自己購買物品絕不可能混淆誤認,其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11年3月23日我是以1000元的對價 向洪佩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到洪佩汶住處後,被告就從 屋內出來拿一個衛生紙包的夾鏈袋給我,裡面是甲基安非他 命,我回去有施用,可以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洪 佩汶、曹俊龍買過威而鋼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3頁),證 人曹俊龍亦證稱:我沒有在賣威而鋼等語(原審卷第125頁 ),被告所辯:曹俊龍託我交給張卉進的東西是威而鋼云云 ,顯然扞格。此外,證人曹俊龍對於被告所稱曾私吞毒品一 事僅稱: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26頁), 並未具體肯認,且依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都放在桌上 ,他們要吸可以自己拿起來吸,他們如果拿回家,我也不會 知道等語(偵卷第113頁),可見曹俊龍對此不甚在意。何 況本件毒品買家張卉進已親赴曹俊龍洪佩汶住處,被告僅 是移步屋外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屋內又有監視器可觀察屋 外情形,私吞之可能性極低。再者,被告自承當日係在曹俊 龍住處施用毒品(偵卷第104頁),可見雙方交誼如常。被 告辯稱:我曾經私吞曹俊龍的毒品,他不可能再把毒品交給 我云云,與前開客觀情狀俱不相牟,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 據。
 ㈢被告知悉交付張卉進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我之前向曹俊龍買毒品有欠他錢 ,就去他家打雜,偶爾幫忙跑退,我常常在曹俊龍家進出, 我知道會到曹俊龍洪佩汶住處交易的人都是要跟他們買毒 品,曹俊龍偶爾會叫我把安非他命拿出去給別人,曹俊龍會 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也看過曹俊龍洪佩汶把毒品放 在信箱,藥腳自己去信箱拿,他們聯絡洪佩汶要付錢,曹俊 龍就會叫我下去收錢,111年3月23日我去曹俊龍家還他錢, 順便在那邊吸毒,張卉進來的時候,他們叫我下去收錢,曹 俊龍包了1包東西叫我拿下去給張卉進等語(偵卷第7至9、1 1至17、103至107頁),可見被告對於洪佩汶曹俊龍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來其等住處交易者即為毒品買家之事實,確 有認識,並曾依曹俊龍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或向 買家收取金錢,且張卉進到達曹俊龍住處準備交易時,被告 正在該處施用毒品,曹俊龍當場包裝時,當無刻意避開被告 耳目隱密行事之必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供稱曾將交 付張卉進之物品打開觀看等語(原審卷第56、133頁),其 本人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定當知悉交付之物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幫曹俊龍跑腿,他會提供安非他命給 我施用等語(偵卷第13頁),被告與洪佩汶曹俊龍共同販 賣毒品,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 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洪佩汶曹俊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1年6月1日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曹俊龍(偵卷 第9頁),然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 曹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得悉被告為曹俊龍下線,經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查得本件111年3月23日與張卉進交易犯行,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 017532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5至97頁), 可見警察機關原已掌握曹俊龍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始進而 查獲被告,且證人張卉進已於111年5月6日向中壢分局偵查 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曹俊龍洪佩汶,並具體指認其人(偵 卷第37至40、51至58頁),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11月23日簽分洪佩汶曹俊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仍不能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又或僅止於吸毒友儕 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僅有1000元,獲利有限,其情節較諸大量 販賣毒品、牟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有 別,且被告並非主導交易之人,僅依曹俊龍指示代為轉交毒 品、收取價金,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縱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僅有1000元, 復係依曹俊龍指示行事,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實屬過重。從而,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其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 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 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原審卷第134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分工之角色分配、涉案程度,其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與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四、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價金已交回曹俊龍,此經被告供述如前 ,證人張卉進亦明確證述其聯繫交易之對象為洪佩汶,被告 僅是依洪佩汶曹俊龍指示出面受付毒品及價金,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交易之對價1000元為被告所得,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