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30號
TPHM,112,上訴,293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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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宏一(下稱被告)所為 ,係與「葉建宏」(綽號「太子」之成年人)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今電信詐騙集團已分工專業化,其 內部分工結構通常分有電信機房集團、轉帳機房集團、車手 集團等,由各線人員分飾不同角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本案 對告訴人吳學錦實施詐騙之人係先佯裝「警察局林永進主任 」與告訴人聯繫,再指派被告、被告以外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分次取得金條、提款卡等物,角色多元,本案應係由三人以 上共犯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遂行,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 團屬人數眾多之成員亦應有所認知,而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僅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被告與「葉建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 3至78頁),乃是一對一之聯繫內容;且被告雖依「葉建宏 」指示下載使用通訊軟體「紙飛機」,並設定暱稱為「宏」 (見偵卷第67頁),然於卷存「葉建宏」手機中之通訊軟體 「紙飛機」群組中,並未見被告使用之暱稱「宏」加入該群



組(見偵卷第80至97頁),核與被告陳稱:我從頭到尾只有 跟「葉建宏」接觸,沒有跟其他人聯絡,是「葉建宏」指示 我去向告訴人收金條,我將收到的金條交給「葉建宏」,我 與「葉建宏」是一對一通話,沒有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64 頁),相互吻合,則被告辯稱從頭到尾接觸對象僅「葉建宏 」一語,即非無稽。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稱: 對方是用LINE傳假公文給我,被告向我拿金條時,沒有出示 假公文等語(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70頁),足徵被告僅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條之舉,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遭詐欺 之過程、方式,是否知悉有多人參與其中,亦屬有疑。而於 現今詐欺手法多端之情形下,被告於本案既然僅負責向告訴 人收取金條,且接觸之對象僅「葉建宏」1人,自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有所 認知或預見,尚無從對被告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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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