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云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緝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5、17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云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云芸(下稱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濁減其刑為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58、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40 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莊硯勛、林佳妮、 朱境文、莊馥華(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造成本案告訴人4 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硯勛、林佳妮、莊馥華達 成調解,且已賠償渠等部分損失,惟並未與告訴人朱境文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朱境文之損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是被告以其始終不否認本案犯行,惟其僅於該次擔 任收水角色,且係因男友從事詐騙工作,並負責發放薪水, 一時思慮不周,方幫男友收款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 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實際上並未參與該集團詐騙之行 為、報酬之收取、交付等主要詐騙事實及行為,又實際上僅 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900元,所涉加重詐欺法定刑為1年 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除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述外,另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積極配 合、自白犯罪,對所知所犯均一一詳述,坦承犯行;被告先 前因懷孕生子,生產後復遭人詐騙至柬埔寨做賭場工作,並 因故受到控制而無法返台,導致原先與告訴人林佳妮達成和 解後無法按期履行,被告返台後又因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 告照顧,被告收入有限,而仍需分期償還告訴人林佳妮,目 前也有按期如期償還,且有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 告尚有年約2、3歲之2名幼子需照顧,而該2名幼子父親目前 另案在監服刑中,僅有被告可照顧該2名幼子,原審量刑實 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收款轉交即擔 任俗稱收水之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林佳妮、朱境文 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與告訴人林佳妮和解成立,原應於11 1年8月履行完畢,惟嗣僅支付2期共2萬元即中斷,後於112 年5月給付5,000元(尚未給付完畢),告訴人朱境文經原審 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 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遠 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案發後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均否認有為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嗣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而為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詢問時,始改口承認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10 5卷第55至63頁;偵17658卷第22至49頁),足徵被告並非自 始坦承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行為,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佳妮達成和解,且按期支付 2期款項,俟於112年5月始再行給付5,000元;再告訴人朱境 文經傳喚並未到庭;另被告需扶養2名子女等情,業均經原 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支付和解款 項5,000元予告訴人林佳妮(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附於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所述其先前係因懷孕生子,生 產後復遭人詐騙至柬埔寨做賭場工作,並因故受到控制而無 法返台,導致原先與告訴人林佳妮達成和解後無法按期履行 ,被告返台後又因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告收入 有限,而仍需分期償還告訴人林佳妮,目前也有按期如期償 還,且有意與告訴人朱境文和解,惟告訴人朱境文因工作之
故而無法到庭,暨被告2名幼子之父親目前另案在監服刑中 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莊硯勛、莊馥華分別3萬5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按 期給付款項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 筆錄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至86、10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 有未合,則被告以原審就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 分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莊硯勛、莊馥 華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麥當勞等餐廳 收取同案被告邱于庭所交付之詐欺告訴人莊硯勛、莊馥華所 得款項後,再交付予同案被告簡士軒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硯勛、莊馥華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 項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莊硯勛、莊馥華於前開調解筆錄 中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並願意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之機會等語,足見其對於此部分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現行單親家庭,需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八大行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