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30070號、第30483號、第36642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于萱與李翌任(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 在案)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秉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許于萱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李翌任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 收水工作(李翌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許于萱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李翌任, 再由李翌任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宗德、吳孟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52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事 實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
㈡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于萱、李翌任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許于萱、李翌任均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惟被告李翌任上訴後,於本院 111年8月23日審判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 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7頁),先予 說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則原 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許于萱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
㈣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于萱經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至李羿任部分已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許于萱 檢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許于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 上訴理由主張:「我不知金流來源,也不知所作行為係車手 ,李翌任可以證明,案發時我與李翌任交往,被李翌任利用 ,始提領款並將領得將款項都交給李翌任,並無洗錢行為, 我僅認幫助普通詐欺,不承認加重詐欺、洗錢。我願意賠償 被害人損失的一半金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于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蕙茹、吳宗德、吳昱賢、吳孟儒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0070號卷第63、64、92
至96、146至149、166至168頁)及證人即共犯李翌任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字第36642 號卷第15至22、23、24、91至94頁;偵字第5619號卷第9至1 4頁;偵字第32442號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101、107頁; 本院卷第152、198頁),復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被告許于萱上訴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李 羿任利用,只成立幫助詐欺云云;然:
1.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 相識者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 或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 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 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 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 ,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 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 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 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 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 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2.被告許于萱於偵查中供稱:「因販售第一銀行帳戶經起訴。 遭查扣之卡片不是我名下的提款卡,且多為警示帳戶,這些 卡片是我上車前就在車上。8月12日提款3個帳戶提款卡在領 完錢之後都給李翌任,8月23日持有大量警示帳戶提款卡,
是李翌任放的,上開3個警示帳戶提款所得14萬1千元均轉交 給李翌任。扣案的行動電話中有一些對話群組,我有在裡面 ,就是在講要領哪一張卡的錢,裡面有沒有錢,群組內有4 、5人。」等語(見偵字第30070號卷第205至208頁),嗣以 證人身分證稱:「111年8月12日晚間前往台北市文山區指南 路等處提款,是受李翌任、葉平舞指示。葉平舞傳訊息給我 ,說要領哪張卡、領多少錢,李翌任是收水的,李翌任是中 間的時候過來,他來了之後就是由他指示我,領得款項交給 李翌任,李翌任交給葉平舞,當天面交給葉平舞,集團裏面 除了我、李翌任外,還有葉平舞。」等語(見偵字第36642 號卷第145、146頁)。
3.依被告許于萱上開供、證述可知,其對於依群組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金額,及持交付提 領之款項予李翌任等情形均明確知悉,依被告許于萱遭查獲 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顯示,其持某人交付之他人提 款卡頻繁提領款項,衡諸被告許于萱於案發時已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當知持某人交付之他人提款卡頻繁提領款項, 再轉交另一人,係現今詐欺集團常見手法,以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查緝,且被告許于萱亦曾因販售銀行帳號而遭起訴, 其對於上情,誠難諉為不知。被告許于萱既知悉所提領之款 項並非合法資金,猶繼續依組內之葉平舞、李翌任之指示提 領款項,並轉交李翌任,以此方式參與「吳秉紘」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 被告許于萱確有與「吳秉紘」、「葉平舞」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甚明。可見辯稱其僅係幫助詐欺、被李 翌任利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 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查被告許于萱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 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 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許于萱負責提領及收取款項, 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 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 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于萱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較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許于萱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許于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漏未敘及告訴人吳宗 德第二、三筆轉帳部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然該部分 與被告許于萱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許于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許于萱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李翌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許于萱就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所犯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于 萱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時 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于萱部分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于萱犯罪事證明確 ,遽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許于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 考量其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 手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許于 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 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不足1歲之幼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圖便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本案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 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本案所 犯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就沒收說明:被告許于萱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與李翌任交往中,其領得的錢都 交給李翌任,李翌任沒有再另外給予酬勞。」等語(見原審 卷第96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許于萱獲 有其他報酬,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于 萱上訴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 一剖析,認定被告許于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據告訴人吳昱賢、 吳孟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其等迄今未與被告許于萱達成 民事和解,也未拿回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益 見本件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是被告許于萱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于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備註 原判決主文 1 趙蕙茹 111年8月12日19時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8月12日19時56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有磷) ①111年8月12日19時59分許 ②111年8月12日20時1分許 ③111年8月12日20時3分許 ④111年8月12日20時22分許 ⑤111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⑤同上 ①5萬元 ②49,000元 ③17,000元 ④2萬元 ⑤1,000元 111偵30070卷第51、52、77至81、267頁;111偵30483卷第27至33、41至46頁;111偵32442卷第91至95頁;112偵5619卷第77至781、11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70、30483、36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2日19時59分許 49,123元 111年8月12日20時8分許 14,995元 2 吳宗德 (告訴) 111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將餘額全部轉出云云 111年8月12日19時16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雅) ①111年8月12日19時19分許 ②111年8月12日19時20分許 ③111年8月12日19時21分許 ④111年8月12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⑤111年8月12日19時25分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興政門市,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⑤同上(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⑤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111偵30070卷第49、53至55、104、108、273頁;111偵32442卷第39頁;111偵32442卷第171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70、30483、36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2日19時18分許 29,986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111年8月12日19時21分許 30,090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3 吳昱賢 111年8月12日19時2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8月12日19時51分許 41,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姵蓁) 111年8月12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4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11偵30070卷第55、158、159、279頁;112偵5619卷第57至59、102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70、30483、36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56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孟儒 (告訴) 111年8月12日15時46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8月12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1偵30070卷第55、191、192、279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70、30483、36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2日20時42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