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31號
TPHM,112,上訴,283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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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57號、第7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1
11年度偵字第8496號、111年度偵字第336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黃馨儀(下 稱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 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述,以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信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彥欣所提出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彰化銀行取款傳票影本、劉又瑄之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林麗瓊之網 路臺幣轉帳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而以被告之 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等規定, 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共3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以集團、分工方式為詐欺之犯行,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偵查困難,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另參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9月、1年9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只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學璋」(下稱「陳學 璋」),並不知道還有他人參與,實亦係遭「陳學璋」所屬 詐欺集團所利用。本件係因被告為單親家庭,收入不穩定又 需扶養4位子女,家庭經濟壓力大,才會誤觸法網,是原判 決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過於草率,且量刑過重,亦有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不當(本院卷第39至40、106、114至115頁)。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茲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陳學璋」指示我去提款,領錢的時 候,是「陳學璋」陪我去領,領完錢,在銀行他們就拿走 。領錢時我知道有其他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整個過程中, 我實際上遇到的人有自稱「陳學璋」的人,還有2人是「陳 學璋」帶來的等語(原審卷第32、59至60頁),是依被告之 供述,可知被告除知悉「陳學璋」外,對於陪同被告、「陳 學璋」去提領款項之人存在亦有所知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陳學璋」所屬集團達3人以上之情事確實知悉。  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國中畢業起就開始 工作,大部分時間從事自己店面之工作等語(偵卷第76頁) ,且於本案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審金訴第795號卷第21頁),堪認被告 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 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 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依「陳 學璋」指示設立「信汝工程行」,再以「信汝工程行」名義 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供「陳學璋」所屬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使渠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依「陳學璋」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輾轉迂迴提領、轉出,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並避免偵查機關藉由調查金融機構匯款紀錄, 而追緝「陳學璋」之真實身分,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主 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仍執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詞辯解,並非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該條文所謂犯罪情 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 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茲近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 卻仍加入「陳學璋」所屬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與身分 不詳之「陳學璋」用以詐騙告訴人等,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上損失外,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非微,依此情節,衡諸被告所犯之罪質及法定刑,實 無何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或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不得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度。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 ,徒以家庭因素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指摘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亦非可採。
㈢、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偵33651卷第11至15頁 ;偵7324卷第9至11頁;審金訴第795號卷第37至40頁;原審 卷第29至35、51至65頁;本院卷第69至72、105至115頁), 故本件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111年度偵字第8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65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黃馨儀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學璋」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集團分工係由黃馨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其印章,並依「陳學璋」之指示,設立「信汝工程行」,並取得以「信汝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其後再由「陳學璋」通知黃馨儀,被害人款項已經匯入,由黃馨儀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依「陳學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黃馨儀、「陳學璋」、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施用詐術,致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信汝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其後由黃馨儀依「陳學璋」指示,與「陳學璋」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陸續以「信汝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黃馨儀將其領得之款項均交給「陳學璋」,黃馨儀復經「陳學璋」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地點,陸續將匯入上開「信汝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因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黃馨儀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卷,下稱 金訴字卷,第3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51頁至第6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馨儀固承認有提供證件、印章等物給「陳學璋」 ,並依「陳學璋」之指示,設立「信汝工程行」,並取得以 「信汝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依「陳學璋」指示,在「陳學璋」及其 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成年人陪同下,使用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轉出金額」欄款項並交付予 「陳學璋」及依「陳學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地點」,陸續將匯入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沒有想那麼多,我純粹是應徵工作 要養小孩,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字卷第31頁至第 33頁、第59頁至第63頁)。經查:
一、被告依「陳學璋」之指示,設立「信汝工程行」,並取得以 「信汝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告訴人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遭本案詐 騙集團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之「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地點」提領款項 後,均交付予「陳學璋」,復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 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地點」,陸續將匯入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承認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324號卷,下稱偵7324卷,第75頁至第77頁;見金訴字卷第3 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又 瑄、林麗瓊蔡彥欣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下稱偵8496卷,第23頁至第2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1號卷,下稱偵 33651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7324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彰作管字第1 10200112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信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蔡彥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彥欣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 蔡彥欣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經濟 部商業司信汝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4月6日彰樹字第1110088 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5日彰樹字第11001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又瑄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劉又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又瑄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又瑄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 本、告訴人林麗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918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麗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麗瓊所 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告訴人林麗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 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32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 68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496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偵33651卷 第45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 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 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 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 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於偵訊時自 承自國中畢業起就開始工作,大部分時間從事自己店面之 工作(見偵7324卷第76頁),且於本案行為時係年38歲之 成年人,足認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上情即應有所 知悉。又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 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 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 ,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一般 正常交易往來多會透過金融機構直接匯款,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至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沒 有在經營「信汝工程行」,「陳學璋」並沒有告訴我為何 要辦信汝工程行,我也沒問「信汝工程行」要做什麼生意 ,當初「陳學璋」有說他是某間公司的人,但哪家公司我 忘記了,我去找他面試時是在一間飯店的門口面試,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被凍結後我才知道出事情,但我沒有報案等 語(見金訴字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就被告上開 所言觀之,堪認被告提領、轉出款項將之過程輾轉迂迴, 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調查 匯款紀錄,而追緝「陳學璋」之真實身分,何需如此?且 按諸常理,「陳學璋」如有提領、轉匯款項之需求,理應 由「陳學璋」透過金融機構直接為之即可,要無透過以被 告名義設立「信汝工程行」並以「信汝工程行」之金融帳 戶轉手,且「陳學璋」直接提領、轉出款項,顯較先匯款 至「信汝工程行」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輾轉提領、轉出 ,更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大費周章以被告名義 設立「信汝工程行」並以「信汝工程行」之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後,提領、轉匯之必要,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 見該等藉由多次及不同方式傳遞之款項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且「陳學璋」既自稱他是某間公司的人, 然被告去找「陳學璋」面試時卻是在一間飯店的門口面試 ,而「陳學璋」要求以被告名義設立「信汝工程行」,卻 不說明原因,被告亦未加以詢問,即交出自己之證件、印 章,依「陳學璋」指示成立「信汝工程行」,是上揭應徵 工作情境實與常情相異,啟人疑竇;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 承:我沒有「陳學璋」聯絡方式,他的身分證資料是假的



等語(見偵7324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當時只有用FB、LINE通訊軟體與他聯絡等語(見偵7324卷 第76頁),足認被告不知「陳學璋」真實身分。是被告於 應徵工作時已有上述疑點,且在完全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之情況下,竟依「陳學璋」指示成立「信汝工程行」並取 得金融帳戶以提款、交付、轉出,且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凍結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是被告上揭舉措顯與常 情不符,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提領、交付、轉出者 為非法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款項有所預見,卻仍 為「陳學璋」提領、交付、轉出,顯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其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二)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亦 相當謹慎,詐欺共犯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 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功虧一簣,則實際詐欺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 連其他成員。故實施詐欺者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工作,此益徵被 告並無可能對「陳學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詐 欺行為毫無所悉,其就所提領、交付、轉出之款項為詐欺 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三)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僅參與設立 「信汝工程行」以取得並提供「信汝工程行」之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學璋」以及轉出,惟其等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 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 被告除知悉「陳學璋」外,對於陪同被告、「陳學璋」去 提領款項之存在亦均有知悉,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 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 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如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 受騙情節,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名目與告訴人3人 聯繫,其後再要求告訴人3人匯款,使之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 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金 融卡在各金融機構提領、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 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 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 等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陳學璋」答應我做這些事情1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 認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申設、提供金融帳戶、領款 、轉出,即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以及其所收受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 不法,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陳學璋」等 人係從事非法活動,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領款、轉出, 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再按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 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 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 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 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 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 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 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 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 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 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 2、1189號、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雖飾詞否認犯行,然其犯行,除有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外(見偵7324卷第75頁至第77頁 ;見金訴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 200112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信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蔡彥欣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彥欣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蔡彥欣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經濟部商業司信汝工程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4月6日 彰樹字第1110088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彰樹字第1100191號函暨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劉又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又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劉又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 人劉又瑄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告訴人林麗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0年11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918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 麗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麗瓊所提出 之網路臺幣轉帳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告訴人林麗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 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32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 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67頁 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9頁;偵8496卷第11頁至第18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偵 33651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71頁至第 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3頁),事實 認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開壹、一、二,是被告於本案乃是 依「陳學璋」指示,申設、提供「信汝工程行」之上開彰 化銀行予「陳學璋」,並提領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 交付予「陳學璋」,以及依「陳學璋」指示,將匯入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實有之 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而被告依上層集團成員「陳學璋 」之指示為本案之犯行,應可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舉措,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被告所辯稱,沒有 參與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 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 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查被告已成年、智識均符合 常人程度,且有一定工作之社會經驗,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 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後提款交付予 他人、轉出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詐欺、 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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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