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宇(原名林昌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第2529號、第8216號
、第8218號、第8871號、第114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3號、第30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 決除刑度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 。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其犯後尚知正 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 此情,自有未恰。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集團盛行,竟提供手機門號及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便 利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及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申辦其 他門號,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信門市服務人員、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