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68號
TPHM,112,上訴,276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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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意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7號、110年度
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意順前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事性交易,因而持 有其與甲○○之性交易影片,嗣因不滿甲○○表示不願繼續從事 性交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0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訊息予甲○○,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 ,致甲○○擔心不雅影片外流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連 線上網,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甲○○之Telegram、Instagram 好友名單,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Telegram、In stagram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具體 指摘甲○○從事性交易、誣告強姦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負面情事,致甲○○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足以 毀損甲○○之名譽。
周意順因與甲○○另案妨害性自主涉訟,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 意,先於108年9月5日申辦甲○○前持用之門號(號碼詳卷) ,復於10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住 處,利用甲○○前將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其所申設Instagram帳 號之機會,透過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接至Instagram網頁 ,以上開手機門號取得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確認碼,未 經甲○○同意,無故輸入上開確認碼登入甲○○之Instagram個 人網頁,並變更甲○○Instagram帳號之密碼,以此方式侵入 甲○○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甲○○對Instagram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告訴人甲○○前以被告周意順涉嫌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告 訴,經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受理在案,是為避 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手機門號等資料 ,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周意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 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訊息予告訴 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附表二之言論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另於108年10月2日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並 變更告訴人密碼等節,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與告 訴人原為網路認識而為性交易,嗣因發生糾紛,告訴人始對 其提起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及本案告訴;又附表一訊息 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伊忘記當初是什麼意思了,可 能是因為被告訴人刺激到才有一些不恰當的話。至於傳訊息 給附表二之人,是因為他們是告訴人的朋友,伊怕告訴人會 欺騙其朋友。至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伊是用公司的手機號 碼登錄IG帳號,結果自動連結到告訴人的IG帳號,伊看到告 訴人的帳號就進去看告訴人的網頁,伊認為如果不改告訴人



的密碼,只要使用該公司門號,就會一直登錄進去告訴人的 帳號,所以才會改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性交易而結識,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附表一訊息予告訴人;復於臺北市某處連線上網,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Telegram、Instagram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傳送附表二言論;另於108年9月5日申辦告訴人前 持用之舊門號,並於10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0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接至Instagram 網頁,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個人網頁 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40 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㈡第402頁至第40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7644號卷(下稱27644卷)第16頁至第17頁,新 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卷(下稱31072卷)第24頁至 第26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下稱18317卷 )第437頁至第451頁】,並有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無法 登入、密碼遭變更之擷圖(見27644卷第8頁及其反面、第19 頁至第20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擷圖(見18317 卷第187頁至第219頁)、被告與鄭○瑜之通訊軟體擷圖(見1 8317卷第335頁至第337頁)、被告與ALDO之通訊軟體擷圖( 見18317卷第343頁至第347頁)、被告與潘○芳之通訊軟體擷 圖(見18317卷第353頁)可證,此情首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 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 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透過微信認識被告,最 初確實是性交易,但我並沒有跟被告交往。被告於107年11 月透過微信告知他有我性交易時拍的影片,我當時很害怕被 告會洩露出去,被告就說他手上握我的影片會把我毁掉,並 恐嚇威脅我繼續跟他在一起等語(見18317卷第441頁,2764 4卷第16頁)。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信息稱:「不願跟我繼續 約,那就把妳毀了,讓所有人都知道你,我手上還很多東西 」;「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 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不跟我,這次一定毀了妳」



;「且沒法挽回,已經丟到網路上讓人觀賞」等字句,核與 告訴人所稱被告握有其性行為影片,威脅要散布出去,妨害 告訴人之指述相合。又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訊 息感到很害怕,我怕被告把影片傳出去、讓別人知道我從事 性交易,也怕被告要來殺我或對我的家人、朋友不利,被告 提到「遺書」、「骨灰罈」讓我覺得被告好像要讓我去死, 被告傳送我的地址並說「去死吧」,可能要殺我或家人,「 斬立決」則是表示要殺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18317卷 第441頁至第451頁),一般人若知悉自己性行為之影片將被 散布,確實會感到畏懼,告訴人之指述,難認為虛。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可能一時生氣,所以才會傳送上揭訊息,沒 有真的要加害告訴人云云,然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或實際上有加害行為,業如前述,是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 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 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 ,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 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 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 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 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 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 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 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 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 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 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與團 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 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 為人之理由。查:
 ㈠被告傳送告訴人與他人性交易後,又對他人提告性侵之事,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在卷可參,徵諸被告 所傳送之人已為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且人數多達3 人,顯有散佈於眾之意。而告訴人雖自承最初曾與被告性交



易,且其後對被告提告性侵乙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3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與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不論就 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為性交易,或告訴人聲告被告性侵是 否成立,均屬告訴人之個人私事,與公眾利益無關。況被告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與其他人性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另觀諸被告稱所傳送者均為 告訴人之友人,其等並非與告訴人性交易對象,亦與告訴人 間並無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辯稱係為好心提醒其友人要注意 被告云云,顯屬事後卸詞,無足憑採。   
 ㈡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自衛」、「 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 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 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 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 定阻卻違法。觀諸被告所傳送附表二言論,均係以第三人自 居並指摘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誣告,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 衛自身權利之意涵,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而指摘上開內容,是被告就其所為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 第1款規定而免責。
四、關於被告是否涉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 磁紀錄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月間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 ,我早上起來發現我的Instagram帳號無法登入,發現被告 用我的舊手機門號登入,並更改我的密碼、將我的資料寄至 被告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我認為被告是以忘記密碼之方式 ,讓Instagram傳送密碼至我原本綁定之舊手機門號而以此 登入,Instagram也顯示被告將我的資料寄到被告的信箱, 我有以samtom0000000oo.com上網查詢而知悉該信箱是被告 使用等語明確(見31072卷第26頁,27644卷第16頁至第17頁 );而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前因密碼錯誤無法登入,並 於108年10月2日2時26分遭變更密碼,該帳號資料復於同日7 時17分遭人傳送至samtom0000000oo.com等節,有告訴人之I nstagram擷圖可證(見27644卷第8頁及其反面),核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陳 述:當時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其想要蒐證就申 請告訴人之舊手機門號,並以該門號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 m個人網頁,其有變更告訴人之密碼,並將告訴人之Instagr am帳號資料寄到其所申設samtom0000000oo.com信箱,但因



為告訴人更改密碼而未下載成功,其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等 語(見18317卷第535頁,31072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見 原審卷㈡第403頁)無違,足徵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持告訴人舊 門號號收取確認碼,再於Instagram網頁輸入上開確認碼以 此方式登入上開門號所綁定之告訴人Instagram個人網頁並 變更密碼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 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Instagram網站即屬之), 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 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 「電腦相關設備」。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被告未獲告訴人允許,以告訴人舊 門號收取告訴人Instagram帳號確認碼後逕行登入告訴人之I 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密碼,使告訴人之密碼有所變動, 自屬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In stagram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是用公司的手機號碼登錄IG帳號,結果自 動連結到告訴人的IG帳號云云。惟被告既知悉該IG帳號為告 訴人之帳號,若係繼續操作,即會登入告訴人之IG網頁,且 明知Instagram傳送至告訴人舊門號之確認碼係告訴人之Ins tagram帳號之確認碼,竟仍輸入上開確認碼並登入告訴人之 Instagram個人網頁,自屬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密碼。而被告 雖稱:只要使用該公司門號,就會一直登錄進去告訴人的帳 號,所以才會變更密碼云云,惟告訴人Instagram帳號既非 被告所有,申請IG帳號並非難事,若被告有使用IG帳號之需 求,另行申請一帳號使用即可,並無更改告訴人IG帳號之密 碼,進而登入告訴人IG帳號內,察看告訴人IG帳號內之個人 訊息之必要。而告訴人之IG帳號內有其個人隱私資料,被告 自承其與告訴人間另有訴訟糾紛,無端遭被告侵入個人帳號 ,而無法自由進出其IG帳號,自然受有損害。五、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㈢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8條、第 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 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二、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系爭訊息予告訴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㈡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附表二言論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㈢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又被 告以輸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確認碼之方式侵入告訴人Ins tagram帳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上開行為局部重 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305條、第310 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 告訴人間紛爭,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復以附表二言論傳送 於告訴人友人,足使告訴人友人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又侵 入告訴人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之密碼,致生 損害告訴人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查被告否 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擔任電子業負責人、每月 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404頁) ;暨被告罹呼吸中止症,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 診紀錄及就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37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碩士畢業,卻不思理性處理與告 訴人間紛爭,竟以附表一所示不堪訊息恐嚇告訴人,復以附 表二言論誹謗告訴人,更以輸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之確 認碼方式侵入告訴人Instagram個人網頁,並變更告訴人之



密碼而變更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極大身心痛苦,且被告在 證據確鑿之情形下,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 文,被告手段及犯後態度均至屬惡劣,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應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因為受到 刺激才會傳附表一的訊息,並沒有要毀掉她;另在傳附表二 文字前,有先問過對方是不是告訴人的朋友,伊沒有誹謗意 圖,伊講的是事實;此外,是告訴人先用到伊手機號碼,伊 用伊手機號碼登錄,並非是無故登錄,是告訴人的錯誤才造 成伊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原審於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最輕本刑均為罰金,原審分別 判處被告各罪為有期徒刑3月,難認從輕,或有何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 由。又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 以採信,理由詳如前貳、二至四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亦無理由。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若仍維持有罪判決,請求給予緩刑云 云,惟查被告係犯有三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遭受友人 負面評價,並登入告訴人IG帳號更改密碼,侵害告訴人個人 法益非輕,而於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若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 是被告所請,並非有據。
四、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 刑、判決無罪或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8年3月1日2時36分許 「…這個月讓你想想,4/5前不願跟我繼續約,那就把妳毀了,讓所有人都知道你,我手上還很多東西,就算你要跟我兩敗俱傷,我也不怕…」 2 108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 3 108年3月23日1時4分許起至1時26分許止 「4/5前只要你回賴答應繼續跟我,讓我來照顧妳,我就信妳,否則妳看著辦!妳忘了喔」、「那我知道了,那也不用等到4/5,我一定毀你,讓所有人都知道妳另一面。記得,如果妳有遺書,骨灰可以留給我。如果你瘋了,可以丟給我來照顧。你等著吧,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我說過,不跟我,這次一定毀了妳」、「妳慢慢享受被毀的感覺」、「且沒法挽回,已經丟到網路上讓人觀賞,妳所有的帳號」、「讓妳朋友家人都認清妳」、「○○區****(甲○○住處)」、「去死吧」 4 108年6月4日18時39分許起至23時25分許止 「不接嗎?」、「別說我不給妳機會(傳送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甲○○與父親之合照)」、「妳可以試」、「妳可以躲,妳爸媽,妳妹可以躲嗎?敢說出口就要敢做」、「妳爸媽朋友鄰居知道你的為人嗎?妳可以躲的遠遠」、「兩敗俱傷都陪妳」、「連妳爸媽妳妹妳的好朋友一起拉下來」、「就讓妳家人來幫妳這個妓女屁股」、「讓妳朋友鄰居都知道妳在台灣、韓國、美國做過什事」、「反正妳以為IG Kakatk都刪就沒事」、「妳朋友當空姊(並張貼甲○○與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 「她要多少」、「一起3P」、「我最痛恨說話不算話」、「妳踩我底線(並張貼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動態截圖)」、「...若要留遺書…只要跟妳爸媽說骨灰牌留給我」、「…像你爸那樣,我寧願由22樓跳下去…」、「娘娘語錄江湖在走、信用要有,不然斬立決」 5 108年6月5日12時8分許 「幹,每次我準備要毀了妳,妳都有讓我沒法繼續的理由,然後又不跟我說清楚」、「但這次,我不心軟,妳這三個月讓我寒心」、「看樣子妳寧願被毀也不想出來」 「那我就繼續」 附表二:
編號 受話人 時間 方式 內容 備註 1 鄭○瑜 109年8月9日0時37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標題為「『爬上你身體』半年狂戰客服妹7次!人夫加碼曝『開房細節』」之新聞報導、「花花指的是甲○○(amber)」、「小心她的為人」、「甲○○跟人性交易,事後還告強姦,勸妳小心點」、「法院也判定甲○○有性交易」、「不要被她容易哭的假象給騙,她會設計人」「(傳送甲○○之照片)她是甲○○,跟人性交易又告人強姦」 甲○○於109年8月9日、109年12月30日知悉 2 Aldo(甲○○之巴西友人) 109年4月18日 通訊軟體Telegram 「She is prostituting in Taiwan」、「She was caught by the police」、「她誣告強姦,但她是賣淫」、「She falsely accused of rape, but she was prosititution」、「She do False accusation」、「False accusation」、「She do Prosititution」、「After prostitution with a man, She accused the man of rape」、「我不希望有男人amber騙了」、「我曾經是amber很好的朋友」、「Amber提議跟男人去旅館做愛,收男人的錢,還告男人強姦,很惡劣」 甲○○於109年8月9日知悉 3 潘○芳 109年11月4日 社群軟體Instagram 「甲○○(amber)提議去旅館,同意做愛,也收錢,這是性交易,事後也主動約吃飯,半年後才告人強姦,妳不覺得丟女人的臉嗎?她也不去法院開庭,這是畏罪潛逃,她的這種行為應該讓所有人都知道!」 甲○○於109年11月4日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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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