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02、35407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11 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3、4、6、9、1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
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青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6至11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不同被害人(共計11罪),應予分論併罰。(六)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均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 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相符,爰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高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麵包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000元、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
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72、11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 團上手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麵包學徒、每月收入 約28,000元、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 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主文 1 吳嘉洪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2日 18時18分許 49,87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尚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9月22日 18時30分許 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1偵35407卷第29、31至34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2 楊玉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2日 18時25分許 49,998元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3 石家熒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2日夜間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2日 22時21分許 22時22分許 10萬元 27,000元 屏東東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玥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0年9月22日 22時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19,000元 111偵33402卷第31、34至38、69、73頁;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1-24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審判決主文) 110年9月23日 0時8分許 12萬元 7-ELEVEN桂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0年9月23日 0時19分許 20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23日 0時30分許 29,985元 全家便利商店康勝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簡稱全家康勝店) 110年9月23日 0時35分許 36分許 2萬元 1萬元 4 温雅怡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4日 18時48分許 8萬元 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徽) 臺北西園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4日 18時55分5秒 53秒 6萬元 2萬元 110他10481卷第17、51、53、85頁;111偵33402卷第33頁;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6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 110年9月24日 18時57分許 (跨行存款) 29,985元 全家康勝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10年9月24日 19時6分許 7分許 2萬元 1萬元 5 陳翊安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4日22時6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4日 22時6分許 17,123 同上 【起訴書誤載為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徽-安泰人頭戶)】 臺北西園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4日 22時8分許 17,000元 110他10481卷第18、73、85頁;111偵33402卷第34頁;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7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6 溫柔涵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14時42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52分許 57分許 49,986元 9,999元 9,999元 19,999元 9,999元 深坑草地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清建) 八里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9月26日 15時6分許 8分許 9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7-28頁;111少連偵128卷二第401-405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493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主文) 7 施明宏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4時14分許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15時7分許 40,850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8頁;111少連偵128卷二第433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493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8 蔡長軒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冒充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16時59分許 29,989元 嘉義林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才毅) 7-11益彰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16時59分許 17時1分許 1萬元 3萬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8-29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11、495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9 李永裕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5時25分許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16時55分許 17時2分許 17時6分許 29,981元 29,983元 24,123元 110年9月26日 16時58分許 17時6分許 7分許 8分許 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4,000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28-30頁;111少連偵128卷二第450、451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495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主文) 110年9月26日 17時25分許 29,985元 八里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17時35分17秒許 46秒許 2萬元 1萬元 10 劉紫瑜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21時16分許 49,987元 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巧雯,由其母胡芷涵提供)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21時21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34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203、501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11 石孟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不詳時間冒充電子商務客服人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轉帳。 110年9月26日 21時47分許 29,989元 7-11八里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21時5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111少連偵128卷一第34-35頁;111少連偵128卷三第218、220、221、501頁 李佳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主文) 110年9月26日 21時55分許 29,985元 淡水一信八里分社(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21時56分許 57分許 2萬元 19,000元 110年9月26日 22時1分許 29,970元 7-11八里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22時8分許 14,000元 全家八里中華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0年9月26日 22時17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