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24號
TPHM,112,上訴,272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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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4、13948、15914、16
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劉芮楨於民國111年2月間, 因缺錢花用,經臉書刊登「徵求工地福利社員工」之徵人廣 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話,不久即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與劉芮楨聯絡,表 示係徵求與電子遊藝場客人核對儲值金額之人員,然經告知 所謂「工作」具體內容,實係受「小張」指示前往路邊或速 食店等處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再依「小張」指示攜該高額 現金前往其他地點交予他人或將高額現金置放在便利商店或 速食店廁所內,即可獲得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不低報酬。劉芮楨明知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 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 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 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 式另委請他人轉交現金才能送達,遑論將高額款項放置在公 共場所廁所內再讓不詳之人收取,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 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 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應係就不法 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 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 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 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 犯罪手法一致。況此代取轉交(放置)現金不具專業技術性 ,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日至少1,000元之不



低報酬,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小張」及其背後成員 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即詐騙集團俗稱「收水」工作,仍同 意為之。後即與柳泰權張明傑(均原審判刑確定)等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與「梁俊源」、「小張」、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千」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柳泰權即依「梁俊源」指示; 張明傑劉芮楨即依「小張」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提領時間稍早,先由柳泰權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附 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內容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並在麗水街某處交予張明傑,由張明傑持該提 款卡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旋前往附近便利商店 將提領款項交予劉芮楨,劉芮楨則攜該款項交予「小千」循 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層層轉手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張明傑劉芮楨與「小張」、「小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4至8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張明傑劉芮楨即依「小張」指 示,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稍早,由張明傑向不 詳真實身分之人拿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由張明傑持各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旋 各前往「小張」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劉芮楨,劉芮楨則 攜該款項交予「小千」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層層轉手之方 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應各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認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不同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 害人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故論罪科刑如主文附表所示,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 針對量刑(緩刑)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6頁 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 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含定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部 分。
三、刑之減輕:
 ㈠酌減:
  原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0歲,涉世不深,因找工作而與 「小張」聯繫,未謹慎行事而被「小張」所收編利用。此外 ,被告負責「收水」工作,相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機房成員 或上游,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 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積極與已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迄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其於本件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經核原審前述事實認定及裁量 結果均無違法或不當。
 ㈡洗錢自白: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2項要求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減輕其刑,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仍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但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本院補充如上即可。 ⒉原審認被告就其各該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經核原審以上認定亦 無違誤。
四、原審量刑及定刑允當:
  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定刑)。然而,原審乃斟酌近年 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 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 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 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從事詐騙集團「收水」工作,遂行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各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4 、5、6、7)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致電原審稱其不 求償;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經原審通知未到庭),暨被告 陳稱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8,0 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 所示之刑。又認被告所犯8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 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已係依法酌減其刑後最 輕之有期徒刑,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而原審前述定執行刑之 裁量結果,並無過重,且於本院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事實均無 變動(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共8人, 均無人到庭表示意見),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五、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並無不當:
  原判決另載認被告雖與本案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尚有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是認不適宜就 被告本件罪刑宣告緩刑;經查,原審所稱另案,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 訴(尚未確定),該案亦為被告參與「小張」之本案詐騙集 團,該集團另行詐騙該案被害人3人,被告同樣擔任「收水 」工作,此外,被告再因參與「小張」之本案詐騙集團,該 集團詐騙該案被害人12人,被告擔任「收水」工作,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或1年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尚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 卷可查,是雖被告所犯該等另案均未確定,但審酌被告參與 之詐騙案被害人超過20人,犯罪所造成之財產等損害實非輕 微,且本案原判決前述量刑及定刑結果已屬從輕,被告於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刑及定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 由,則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主文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柳泰權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柳泰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柳泰權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柳泰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柳泰權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柳泰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葉政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於葉政寬聯繫「國際金控」人員林惠玲並表示欲借款時,對葉政寬佯稱:其乃「國際金控」專員林惠玲,若欲貸款需預先繳交稅金云云,致葉政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7分 1萬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0分 2,000元 2 吳進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致電吳進生並對其佯稱:其乃吳進生外甥之妻,因臨時欲匯款予他人然未帶證件無法匯款,故先請吳進生幫忙匯款云云,致吳進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許志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4時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吸引許志男聯繫表示有意願購買,並對其佯稱:欲以2萬元價格出售該手機云云,致許志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6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蕭秀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秀琴,假冒為蕭秀琴之侄子蕭志忠,並向蕭秀琴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蕭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53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帳戶) 5 余若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余若瀅,假冒為余若瀅之侄子余奕蓁,並向余若瀅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余若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58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帳戶) 6 邱育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張貼欲販售PS 5之廣告,吸引邱育崧購買並與其聯繫,致邱育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2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帳戶) 7 陳翊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張貼欲販售冰箱之廣告,吸引陳翊偉購買並與其聯繫,致陳翊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24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帳戶) 8 賴水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水欽,假冒為賴水欽之外甥,並向賴水欽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賴水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32分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4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金信門市之ATM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5分 8,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一卷第85頁、第122頁至第129頁,偵三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7分 2,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4分 1萬2,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國門市之ATM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一卷第89頁至第11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偵三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5分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金山南路自助郵局之ATM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42分 2萬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孝門市之ATM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4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75頁至第76頁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6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忠孝分行之ATM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6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7分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ATM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4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合旺門市之ATM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九卷第55頁、第33頁、第36頁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6分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樂和店之ATM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3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4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7分 8,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五(本案索引卷證編號):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8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9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0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1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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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