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78號
TPHM,112,上訴,257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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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安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柏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被告盧柏安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中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上訴理由狀中則主 張被告或有自首減刑適用、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部分有所違誤、量刑過重且應 諭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9頁),顯見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 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仍明確表示僅爭執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 上訴,被告亦不再主張有自首減刑適用(見本院卷第84-85 、12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案發後未釋出善意關心慰問,告訴人即 被害人鍾○之法定代理人王OO鍾OO痛失稚子,身心承受莫 大痛苦,犯行所致損害至鉅,被告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原審判決僅對之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實屬過 輕,應予撤銷而改量處妥適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疏忽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知所悔 悟,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更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而 賠償,告訴人等亦已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 被告向法院請求為緩刑宣告。而被告收入除需維持家計外, 更因本件賠償款項係向家人商借,而需撥用收入以分期償還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法 院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與案發時 之受僱人康和基河產後護理之家連帶賠償並付訖款項,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 所提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原審 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自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更重之刑度,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等 成立調解,且全額賠償損害,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嬰兒照護員一職, 對於嬰幼兒之照護應有更高之能力及注意義務,而被害人鍾 ○係甫出生未滿1個月之嬰幼兒,毫無自救能力,被告依排班 負責照顧被害人,卻未盡保護、照顧之責,擅離職守而疏於 按時查看照護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新生兒時期溢奶、併發肺 炎、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進而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所為實已嚴重悖離身為嬰兒照護員應盡之照顧責任,過 失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王OO鍾OO因此受有天人永隔、難 以彌補之錐心傷痛,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竣,告訴 人等亦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犯行不再深究其罪責,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75頁),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產房助理、已婚、需扶 養公公暨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等成立前揭調解,全部付訖賠償款,確有悔意,經 告訴人等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並同意 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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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