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鈺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鈺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道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 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出至其他帳 戶,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二、案經黃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呂賜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莊善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彭鈺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 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起訴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許晉宗、黃瀞儀證述在卷,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4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337號書函附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被害人許晉宗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6541號)。被害人許 晉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17615號卷第24、26頁)、告訴人黃瀞儀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6541號卷第13頁)在 卷可稽;併辦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呂賜慧、莊善媞於警詢 中之證述,告訴人呂賜慧、莊善媞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 告犯行可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許晉宗、告訴人黃 瀞儀、告訴人呂賜慧、莊善媞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併辦
意旨以:被告出賣帳戶與詐騙集團之人,除造成被害人許晉 宗、告訴人黃瀞儀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外,另使告訴人呂賜慧 、莊善媞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因認被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求就告訴人呂賜慧、莊善媞 受損害部分併案辦理。本院認此部分確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故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原審 卷第33、3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除被害人許晉宗、告訴人黃瀞儀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外,另 有告訴人呂賜慧、莊善媞受騙匯款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審理,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 除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許晉宗、告訴人黃瀞儀外,尚有告訴 人莊菩媞(應為莊善媞)遭詐騙,與本案為想像競合關係, 原審未予判決,量刑即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本院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 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被害人許晉宗、告訴人黃瀞儀、告訴人呂賜慧、 莊善媞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本件告訴人許晉 宗及被害人黃瀞儀、告訴人呂賜慧、莊善媞之受損金額如附 表所示,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對方廣告說買帳戶換現金,所以我就把帳戶賣給 對方,賣3萬元,是當場交付等語(偵緝字第295號卷第41頁 ),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就起訴書認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9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堪認定,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並告以併案辦理意旨,有本院送達證書一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晉宗 (被害人)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111年5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柴犬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晉宗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20日晚上8時11分許 5萬元 2 黃瀞儀 (告訴人)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111年6月22日以電話向黃瀞儀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22日晚上6時44分許 2萬9,988元 3 呂賜慧(告訴人) 於111年6月18日16時30分起,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呂賜慧誆稱:商品訂單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年6月22日晚上6時39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2日晚上6時43分許 2萬9,988元 4 莊善媞(告訴人) 於111年6月22日17時10分起,假冒書店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莊善媞誆稱:購買書籍作業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批發員資格云云 111年6月22日晚上6時52分許 2萬1,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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