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21號
TPHM,112,上訴,2521,2023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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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王浩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雨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浩雨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羈押,至112年9月16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被 告業已自白犯罪,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6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共犯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涉及 之被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 原審併合處罰判處上開罪刑,足認其等之刑責非輕,參以本 案共犯期間,即有一直更換民宿以躲避查緝之舉措,自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又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本案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本案被害人 數眾多,金額甚鉅,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 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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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