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62號
TPHM,112,上訴,246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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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111年度訴緝字第82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世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世晟經原 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8頁、第11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僅1次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 非大量,本案毒品復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未造成 實際損害,惡性相對較低;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知悔悟, 以其犯罪情節而言,應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警方係為查緝目的,喬裝買家與同案被告蘇聖翔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因警方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與蘇聖翔共同所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 係與蘇聖翔一同前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之交易地點, 同時當場遭警查獲;被告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以供檢警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 告、民國111年12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8111號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6日桃 檢秀珍109偵36829字第1119155784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29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73頁至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2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是本案無首揭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與蘇聖翔共犯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訴緝卷第99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惟被告於偵查 期間,否認與蘇聖翔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見偵查卷 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198頁),自與上開規定所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前無販賣毒品等相類案件之科 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 自承當時其係因身上缺錢,始同意將原先預計供己施用之 本案毒品咖啡包販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等情(見訴緝卷第



99頁)。堪認被告係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圖小利偶罹重典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所為犯行深表後悔(見本院卷第118頁)。足 徵其業已知所悔悟。再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非鉅,交易金額尚非高額,該等毒品咖啡包亦未實際流入 社會。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縱依前開未遂規定減 輕其刑後,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審酌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非鉅,及該等 毒品咖啡尚未流入市面等具體情節,僅以本案犯行業經依 未遂犯之規定減刑,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有 未洽。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而 販賣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 害非微,幸因本案毒品買受人係由警員喬裝,致毒品咖啡 包未實際流入社會;兼衡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交易金 額、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 紀尚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及表悔悟等犯後 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在工地從事水泥工,日薪新 臺幣1,500元至2,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 ,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 頁)。再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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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