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19
號與111年度偵字第11834號、第1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許于萱犯刑法第302 條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所指同案被告陳敏傑與告訴人邱銘華的友人余彥鈴 有金錢糾紛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際上與余彥鈴有金錢 糾紛的人是同案被告劉效經,且本案通好槍管的槍枝是劉效 經所提供。再者,我於原審未表示異議,實因當時遭羈押禁 見,在監所時發現懷有身孕,生父為陳敏傑,陳敏傑為讓我 可以盡快交保,才會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陳敏傑 是為保護身為他女友的我,才將責任往自己身上攬。又邱銘 華前後供述不一,怎可作為認定我有罪的證據?懇請就本案 重起調查,查明事實真相。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陳敏傑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的犯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自他的友人林士杰 處,取得尚無法擊發、未具殺傷力的手槍1支,再於取得槍 枝後至110年12月20日前的期間內,在他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套房的租屋處內,持不詳工具及零件,將前述手槍 滑套拆下,自行更換槍管膛線,以此方式將前揭槍枝1支製 造成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手槍),並將系爭手槍藏放於他使用的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陳敏傑此部分所為, 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的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罪,已經陳敏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 陳敏傑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許于萱既然 未經原審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的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且此部分受判決人陳敏傑已甘服原審判 決,則許于萱就非她所涉及的犯行,主張「本案通好槍管的 槍枝是劉效經所提供」等上訴意旨,並不可採。二、陳敏傑與邱銘華的友人余彥鈴間有金錢糾紛,為藉由邱銘華 得知余彥鈴的下落,陳敏傑、許于萱、劉效經、吳宗哲竟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0日11 時40分左右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二十一街與幸福十九街口處 ,由陳敏傑持藏放在車內的系爭手槍1支,劉效經則持陳敏 傑所轉交的西瓜刀1把,共同將邱銘華強押入前述車輛內, 再由陳敏傑駕駛前述車輛載離現場,眾人為防邱銘華脫逃求 救,乘坐副駕駛座的許于萱指示後座的劉效經、吳宗哲,以 口罩、膠帶等物品遮矇邱銘華雙眼,並命邱銘華交出身上所 有物件,以此強暴方式控制邱銘華的行動自由等事實,已經 邱銘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110偵44219號卷一第31-3 2、71-74、171-175頁),並有扣案槍枝1支及西瓜刀1把可 以佐證,且經陳敏傑、許于萱、劉效經、吳宗哲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就陳敏傑、許于萱、劉效經 、吳宗哲此部分所為,認定都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已以論罪科刑,陳敏傑、劉效經、吳宗哲等3人就此部分判 決均未上訴而確定。據此可知,陳敏傑、許于萱不僅於警詢 、偵訊時就此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坦白承認,且 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則許于萱上訴意旨所 指:「在監所時發現懷有身孕,生父為陳敏傑,陳敏傑為讓 我可以盡快交保,才會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陳敏 傑是為保護身為他女友的我,才會將責任往自己身上攬」等 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許于萱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 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許于萱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伍、許于萱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她的陳 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陳敏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劉效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19號、111年度偵字第11834號、第1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傑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效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敏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自其友 人林士杰處,取得尚無法擊發、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再 於取得槍枝後至110年12月20日前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套房之租屋處內,持不詳工具及零件,將 前開手槍滑套拆下,自行更換槍管膛線,以此方式將前揭槍 枝1支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並將前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支藏放於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二、緣陳敏傑與邱銘華之友人余彥鈴間有金錢糾紛,為藉由邱銘 華得知余彥鈴之下落,陳敏傑、許于萱、劉效經、吳宗哲竟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0日1 1時40分許,陳敏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于萱、劉效經、吳宗哲共同前往邱銘華位於桃園市○○區○○ ○○○街0號0樓之住處,欲尋找邱銘華,適邱銘華自外處返家 ,為眾人發現行蹤,許于萱、陳敏傑、劉效經、吳宗哲等人 遂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二十一街與幸福十九街口處,由陳敏 傑持前開先前藏放在車內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劉效經則持陳敏傑所轉交之西瓜刀1把,共同 將邱銘華強押入前開車輛內,再由陳敏傑駕駛前開車輛,將 許于萱、劉效經、吳宗哲及邱銘華載離現場,眾人為防邱銘 華脫逃求救,乘坐副駕駛座之許于萱乃指示後座之劉效經、 吳宗哲,以口罩、膠帶等物品遮矇邱銘華雙眼,並命邱銘華 交出身上所有物件(手機、車鑰匙、邱銘華之學弟唐井國之 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行照),以此強 暴方式控制邱銘華之行動自由,並將邱銘華押往不知情陳煜 杰(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 於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0樓之租屋處,嗣因警方接 獲報案,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前開不知情陳 煜杰租屋處將邱銘華救出,並在該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查扣非制式手槍1支、西瓜刀1把等物, 始悉前情。
二、案經邱銘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于萱、陳敏傑、劉效經、吳宗 哲及被告陳敏傑、劉效經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許于萱、陳敏傑、劉效經、吳宗哲及被告陳敏傑、劉效經 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10偵44219號卷一第357 至358頁;桃檢110偵44219號卷二第378至379頁;本院卷一 第192頁;本院卷二第2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10偵44219號 卷一第85至91頁、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5頁;桃檢110偵 44219號卷二第33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1支 可憑。又警方於被告陳敏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 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6835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10偵44219號卷二第129至130
頁),足徵被告陳敏傑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于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10偵44219號卷一第198頁;本院 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二第273頁);被告陳敏傑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11偵16759 號卷第7至11頁;桃檢110偵44219號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一 第192頁;本院卷二第273頁);被告劉效經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10偵44219號卷 一第326頁;桃檢110偵44219號卷二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 第15頁、第273頁);被告吳宗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10偵44219號卷二第313 至318頁、第324頁;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銘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詳見桃檢110偵44219號卷一第31至32頁、第71至74頁 、第171至1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路○○○○○○○○○○○○○○○號碼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10000272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詳見桃檢110偵44219號卷一第75至81頁、第83至84頁 、第107頁、第109至125頁、第161頁;桃檢110偵44219號卷 二第135至15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支及附表 二所示西瓜刀1把可憑,足徵被告許于萱、陳敏傑、劉效經 、吳宗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于萱、陳敏傑、劉效經、 吳宗哲等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 改造」在內,故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陳敏傑將其自友人林士杰處取得之 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被告供稱取得手槍時不能擊發子彈) ,持不詳工具及零件,將前開手槍滑套拆下,以自行更換槍 管膛線等方式,加工改造而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而持有,其所為自屬「製造」無誤。 ㈡核被告陳敏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核被告許于萱
、陳敏傑、劉效經、吳宗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敏傑前開製 造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該等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于萱、陳敏傑、劉效經、吳宗哲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敏傑就上開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敏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除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認被告陳敏 傑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惟按製造或寄藏槍枝、子彈後, 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或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 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自其友人林士杰處,取 得尚無法擊發、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再於取得槍枝後至1 10年12月20日前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套房之租屋處內,持不詳工具及零件,將前開手槍滑套拆下 ,自行更換槍管膛線,以此方式將前揭槍枝1把製造成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 將前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藏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陳敏傑前開製造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後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兩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此為當 然之理。至於被告陳敏傑製造前開非制式手槍完畢後,雖曾 持該槍與本案其餘被告許于萱、劉效經、吳宗哲共同為本件 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陳敏傑前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之犯行,已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被告陳敏 傑前開製造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手槍之全部 行為,將其中持槍為本件妨害自由之行為為割裂,進而單獨 評價另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餘地。準此,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陳敏傑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0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6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 續執行,於10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 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陳敏傑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陳敏傑上述前案紀錄與本件所 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並無關聯 ,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 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陳敏傑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 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陳敏傑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陳敏傑所犯本罪並無「 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敏傑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從而,被告陳敏傑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 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效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劉效經上述前案 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並無關聯, 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 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劉效經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 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劉效經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劉效經所犯本罪並無「特別 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效經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從而,被告劉效經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 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 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 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 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 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 ,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 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 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 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敏傑雖於本案自白製 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觀諸卷內資料,本案並未因被告陳 敏傑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㈧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 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 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 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立法者更考量「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 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 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 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行為應適用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期能嚴懲並遏止非制式槍砲相關之犯罪行為。而被告陳敏 傑製造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時,年已27歲,為思慮成熟及 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仍恣意製造
非制式手槍,雖被告陳敏傑製造本件非制式手槍之初,非係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然被告陳敏傑仍於製造完畢後 持該非制式手槍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可認被告陳敏傑非 法製造本件非制式手槍之作為,除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 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外,更已實際造成他 人自由法益遭受侵害,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難認被告陳敏傑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㈨量刑部分:
⒈有關被告許于萱、劉效經、吳宗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許于萱、劉效經、吳 宗哲僅因被告陳敏傑與告訴人之友人余彥鈴間之債務糾紛, 為藉由邱銘華得知余彥鈴之下落,即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造成告訴人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 會暴戾之氣,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許于萱、劉效經、 吳宗哲並非擔任主要指揮之角色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許于 萱、劉效經、吳宗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另斟酌被告許于萱、劉效經、吳宗哲之 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有關被告陳敏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敏傑明知具殺傷力之 槍枝,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卻於他人交付 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後,自行以改造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後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找尋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告訴 人友人余彥鈴,竟持槍夥同本案其餘被告對本件告訴人共犯 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秩序形成重大危險,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陳敏傑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製造槍枝之數量、持有手槍期 間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部分所宣告之罰金部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部 分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陳敏傑經本院宣告者分別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待判決確定後,再由被 告陳敏傑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且為被告陳敏 傑所有,係供其與被告許于萱、劉效經、吳宗哲共同為本件 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敏傑自承在卷(詳見本
院卷一第1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陳敏傑所有,供其與 被告許于萱、劉效經、吳宗哲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敏傑、劉效經分別供述在卷(詳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件被告許于萱、陳敏傑、劉效經、吳宗哲對告訴人為妨害 自由犯行中,為避免告訴人逃脫求救,曾命告訴人交出身上 所有物件(即手機、車鑰匙、邱銘華之學弟唐井國之國民身 分證、駕照、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行照),而上開物品業 經被告等人主動交還給告訴人,或由警方依法發還告訴人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10偵44219號卷一第7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桃檢110偵44219 號卷一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許于萱、陳敏傑、劉效經、 吳宗哲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過程從告訴人處所取得之上開物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陳敏傑為本案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陳敏傑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陳敏傑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陳敏傑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683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桃檢110偵44219號卷一第85至89頁;桃檢110偵44219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西瓜刀1把 被告陳敏傑所有,供其與被告許于萱、劉效經、吳宗哲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