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送達代收人 蔡騏安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10515號、第
16561號、第16904號、第26066號、第35483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吳俊宏部分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55-6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120、124、160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 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除被害人施宇宏 以外之其餘被害人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害人施宇宏 部分,被告亦將施宇宏所損失的全額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匯款給施宇宏,並標明是被告的和解金,也是全額賠償, 希望能再審酌此部分情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從 輕量刑並定應執行,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的改過自新機會
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查被告已與被害人蕭秉軒、林槿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又已經將被 害人施宇宏所受45,000 元損害部分,全額匯入被害人施宇 宏之帳戶,亦有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且定應執行刑亦因 此失所依附,均應撤銷改判。
㈡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不可取,惟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彌補所犯過錯,顯見被告係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 章,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已獲得彌補,合於修復式司法正 義之刑事司法政策。本院認此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六、八、九),皆酌 減其刑。再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未見有何智識低 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分別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造 成此部分被害人之財產及權益均受有損害程度。另參酌被告 已與蕭秉軒、林槿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已賠償被 害人施宇宏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舉。末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撤銷部分,均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較合罪刑相當原則。四、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十部分,原審判決業已審 酌被告於已分別轉帳4 萬元、2 萬元至告訴人、被害人指定 之帳戶,而履行調解約定之事項完畢,並考量被告此部分行 為雖不可取,惟其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章,其犯後則勉力 賠償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 同情。因認此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五、十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皆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迄今量刑因子均無變更,亦稱妥適 。是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科之刑,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宣告刑 五 吳俊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吳俊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吳俊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吳俊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吳俊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