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銘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怡銘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意旨狀載明: 「衡酌其情,即上訴人期望乃刑度中酌減」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分別陳稱:「我 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我都坦承、不爭執,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希望考量被告還有70多歲的父親,再酌減其刑 」、「(問: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44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並非大量販賣毒品之中 盤、大盤毒販,且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經營檳榔攤及洗車 美容,除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亦須照顧年邁父親及精神狀 況不佳而無法工作之妹妹,犯罪情狀實有可憫之處,懇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參照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再為減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 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㈡、被告復謂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 及其學識、職業、家庭狀況均有可憫之處,懇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云云。惟查:
⒈原審詳為調查後,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重 量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 恕之處,而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而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原審 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均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洵無理由。至於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情形等情 ,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原審判決復已於量刑時 具體審酌,自不得據為重複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以:「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 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 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㈢、被告上訴理由復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尚有70多 歲父親需照顧,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47頁),其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 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 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 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葉珊珊、康元鐏各1次,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 、洗車美容,須扶養父、胞妹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8月,並審酌被告所犯2 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仿,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 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8年2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
⒊被告固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 ,業已年滿46歲,且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 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9至82頁),應已深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 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分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目的,以及其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並斟酌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兩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 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較為 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被告較大幅 度之減讓,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 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