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91號
TPHM,112,上訴,239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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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林基文



涂富滿


陳志明


陳夏


黃麗玲


季柔均




上列7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真良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陳德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3編號2、5、7、8部分,均撤銷。
李俊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俊傑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在○○○○
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大廈)第12至17屆管理委員會(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大廈管委會),擔任代理主任
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職務(期間、職稱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李俊傑明知本案大廈管委會之委員執行職務時,對於本案大
廈之公共事務,基於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方得動用本案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付之管理費基金(下稱本案大廈管理
費)聘請律師及給付訴訟費用等規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在擔任本案大廈管委會職務期間,竟違背委
任事務,委任林淑娟律師為其個人訴訟案件為代理人或辯護
人,復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致生損
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分述如下:
 ㈠李俊傑明知其於102年1月31日14時30分,在本案大廈1樓大廳
內,因細故與高魏誠發生口角爭執,遭高魏誠公然以「俗拉
」、「婊子」、「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藍鳥給
你咬」等語公然侮辱,並同時遭高魏誠恫稱:「我會叫兄弟
來找你,你欠人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
俊傑,使李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顯係其
個人遭高魏誠辱罵及恐嚇,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
附表甲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
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

 ㈡李俊傑明知其於10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三辦
公室之詢問室,由泰股檢察事務官以102年度他字第2631號
案件,關於柯維德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詢問時,口出「就是因
為他一直這樣,我才要告他,這律師太爛了」等語,侮辱柯
維德之辯護人即張鈞綸律師,李俊傑因上開私人行為而遭張
鈞綸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
附表甲編號2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
師費用1萬元,及其於102年8月27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
之計程車車資305元,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共計1萬30
5元。
 ㈢李俊傑明知其於104年8月30日12時52分許,在本案大廈1樓搭
乘電梯,於電梯門打開時,見林君立已在電梯內,竟按掉林
君立欲前往之電梯樓層按鈕,迫使林君立大聲喝止李俊傑
開所為,嗣後利用該電梯所裝設監視器僅能錄製影像而無收
音功能,刻意扭曲林君立之話語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為
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案件偵查期間
,由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共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5萬元,應予更正),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
 ㈣李俊傑明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江士彥依據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進
行勘驗管委會每月財務報表與支出傳票,且命被告李俊傑
人及方一貴等人到場,共同勘驗參與檢視比對,並請到庭人
表達意見,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詳實登載勘驗經過始末及結
果於筆錄等情,李俊傑竟刻意扭曲事實,以李俊傑名義於申
告誣指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事務官故意違反洩密而提出瀆職
之告發,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6344號案
件查無實據簽結、108年度聲他字第1731號等函覆無庸迴避
,明知渠主張無理由,為節省個人支出律師費用,又於109
年2月3日再次對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江士彥以同一理由提
告(即附表甲編號4所示案件),並由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
律師費用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致生
損害於本案大廈之財產。
三、案經方一貴等人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俊傑辯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都與我執行
本案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業務有關,是依本案大廈住戶管
理辦法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下稱本案決議事項)
  第6條規定,如遇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之不實
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管委會得聘請律師並
代為給付律師費與訴訟費用,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這些案件
的律師費,都是有依據的,我沒有業務侵占、背信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就附表甲所示的訴訟案件,被告李俊傑是依
照住戶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六點,這些項目是經過管委
會會議決議同意後才委任律師,才開單核銷單據,都是與規
約所載的與公共事務有關,是經過委員開會討論之後認為符
合要件,才聘請律師或事後並追認,並決議付費給律師,被
李俊傑就此部分沒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俊傑因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分別為被告、告
訴人、聲請人身分,委任林淑娟律師撰狀、進行訴訟程序等
情,業據被告李俊傑所不否認,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204號起訴書(見105他4273卷
四《下稱他卷㈣》第305至30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見106偵續42
2卷二《下稱偵續卷㈡》第45至4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89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㈣第193至197頁);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㈣第369
至371頁)、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書(見他
卷㈣373至376頁),及附表甲編號4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1961號影卷(見107偵續一27卷二《下稱偵續一卷㈡》第19
7至249頁),暨林淑娟律師事務所受委託書(見偵續卷㈡第5
7、185頁)在卷可查。
㈡依據本案決議事項第6條自100年6月17日決議修正後,其規定
略以:為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自94年7
月起,如遇公司行號或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員(
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與工作管理人員,)之不實指控,
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本委員會得請律師並代為給
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102年4月30日新增:直到該訴訟案
件定讞為止,)以保障全體委員(104年4月27日決議新增:
及工作管理人員)之利益等情,此有本案大廈第14至17屆(
100至105年修正版)之本案決議事項及沿革整理表、本案大
廈管委會第14至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案
大廈111年3月4日函復卷㈠《下稱函覆㈠卷》第53、85、119、14
7、175、205頁,106偵續422卷一《下稱偵續㈠卷》第76、97至
117頁),上開條文固經歷次修正保護對象、支付律師費範
圍,惟仍限於「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而
為之。是以,有關本案大廈有關之公共事務,為維護管委會
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所衍生之訴訟案件、事件,始
得以本案大廈管理費聘請律師、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甚明。
 ㈢觀諸附表甲所列訴訟案件之書類、卷宗,可知:
  ⒈附表甲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與住戶高魏誠發生口角衝突而對其提告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雖係被告李俊傑代理副主任委員
期間所發生,然此為被告李俊傑與住戶高魏誠,在本案大
廈1樓大廳所發生之個人口角、爭執,核與被告管理本案
大廈之公共事務無涉。
  ⒉附表甲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5)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於附表三編號3之案件進行中,出言批評柯維德之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嗣遭張鈞綸律師提告公然侮辱、誹謗之妨害
名譽案件。因被告李俊傑當場口出「爛律師」之侮辱性言
詞,而遭張鈞綸律師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顯非處理
本案大廈之公共事務,核與本案大廈之「為維護管委會
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無關連性,純屬被告李俊傑
個人不理性言詞侮辱對造律師。
  ⒊附表甲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7)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遇住戶林君立出言不遜,而對其提告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
案件。雖係被告李俊傑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發生,然此為
被告李俊傑與住戶林君立在電梯內發生之個人糾紛,殊不
論被告有無限制住戶林君立之行動、住戶林君立有無以喝
止之方式離開電梯等情,均非被告李俊傑管理本案大廈之
公共事務所衍生之案件,純屬被告李俊傑與住戶在電梯內
發生之私人糾紛。
  ⒋附表甲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8)部分,係被告李俊傑
因遭提告本案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於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執行職務過程中,認其偏袒告訴人一方而違背職務
洩漏案件資訊而對其提告之瀆職等案件。徒因臺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江士彥依法執行職務而詢問被告李俊傑,先後
告發承辦檢察事務官瀆職、聲請迴避未果,竟再度告發承
辦檢察事務官瀆職,顯非處理本案大廈之公共事務,核與
本案大廈之「維護管委會執行案件之公權力及正當性」無
關連性,純屬被告李俊傑之個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心生不滿。
 ㈣本案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繳付之管理費基金支付:
  ⒈附表甲編號1案件之律師費1萬元,有【102年3月】財務報
表(第15、19項)(見105他4273卷三《下稱他卷㈢》第215
頁)在卷可憑。
⒉附表甲編號2案件之律師費1萬元及計程車費305元,共計1
萬305元,有【102年9月】財務報表(第23、24項)(見
他卷㈢第227頁)、計程車專用收據2紙(見他卷㈣第199頁
)在卷可憑。
  ⒊附表甲編號3案件之律師費共16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
元+5萬元+1萬元=16萬元),有【104年9月】財務報表(
第22項)(見他卷㈢第275頁)、【105年5月】財務報表(
第20項)(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三《下稱原審卷㈢》
第129頁)、【105年9月】財務報表(第24項)(見原審
卷㈢第131頁)、【105年11月】財務報表(第17項)(見
原審卷㈢第133頁)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有
漏計、漏載,應予更正。
⒋附表甲編號4案件之律師費共3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
+1萬元=3萬元),有【108年6月】財務報表(見偵續一卷
㈠第887頁)、【108年11月】財務報表(第18項)(見偵
續一卷㈠第747頁)、【109年2月】財務報表(第16項)(
見原審卷㈢第139頁)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
有漏計、漏載,應予更正。
㈤由上可知,被告李俊傑擔任本案大廈主任委員等職務,明知
與公共事務無關之訴訟案件,自不得以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
律師費,仍違背任務而以管理費支付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
律師費,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致生損害於
本案大廈財產,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傑之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李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李俊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
、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俊傑在本案大廈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之代理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等職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附表甲編號
1至4之律師費,因認被告李俊傑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㈡經查:  
 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係經本案大廈管委會審核後,
而以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等情,業據被告李俊傑供述
如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
上開本案大廈管委會簽呈、會議通知、會議紀錄、財務報表
林淑娟律師事務所函文可佐(見原審109審訴680卷《下稱
原審審訴卷》第209、247至249、273至279、283至287頁)。
是以,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律師費部分,顯非被告
持有該費用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
李俊傑此部分另涉業務侵占罪嫌,要非可採,本院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李俊傑之上開犯行,並未構成業務侵占罪嫌,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察,疏未審認被告擔任本案大廈主
任委員等職務,違背其任務,以本案大廈管理費支付個人訴
訟之律師費,致生損害於本案大廈財產,遽認附表甲編號1
至4所示訴訟案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就此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3編號2、5、7、8)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李俊傑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傑擔任
本案大廈主任委員等職務,違背其任務,罔顧本案大廈財產
利益,造成本案大廈受有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李俊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本案大廈財產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賠償或補償本案大
廈之損害;兼衡被告李俊傑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暨被告李俊傑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衡酌被告為各次背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為本案大廈之 財產,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俊傑林基文涂富滿陳志明陳夏陳真良、黃 麗玲、季柔均(下稱被告李俊傑等8人)自98年起,輪流擔 任本案大廈管委會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李俊傑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擔任該管委會職務期間,違背委任事務,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大廈管委會之上址內,在附表二所示 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持向該管委會行使申請如 附表二所示總計2萬6,900元之費用,將該費用侵占入己,致 生損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因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均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二、被告李俊傑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本案大廈管委會委員執行 職務時,本於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方得動用管理費聘請律 師及給付訴訟費用等情,竟違背上情無端興訟,擅自花費總 計46萬305元,委請林淑娟律師對該大樓查帳住戶(夏毓仁柯維德潘惠珠汪湘玲、方一貴,下稱方一貴等人)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事或民事訴訟:
 ㈠被告李俊傑明知其於100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0代理本案大廈第14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議程期間向夏毓仁出言:「你今天質疑什麼,先搞清楚 自己的身分,小小水電工」、「你還大樓服務勒,A大樓的3 萬塊錢」、「骯髒人」等語,顯係其主動辱罵夏毓仁之個人 行為,而遭夏毓仁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竟為節省個人律師 費用支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 管委會代為支付律師答辯書狀費用5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李俊傑牛尚文均明知柯維德正當行使合法權利,卻以



個人名義對柯維德提出公共危險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及告發, 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案件偵查 期間,由本案大廈管委會代為支付律師答辯書狀費用6萬元 ,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被告李俊傑潘惠珠汪湘玲素有嫌隙,以個人名義對潘 惠 珠、汪湘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情,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 支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案件偵查期間,由本案大廈管委 會代為支付律師答辯書狀費用6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
 ㈣被告李俊傑明知其於103年6月19日晚上某時,出席本案大廈 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期間,因停車位租賃 乙事與方一貴發生口角,竟以「不要臉!」乙詞,並同時朝 方一貴作出以右手在臉頰處由耳朵往下巴方向快速移動(即 俗稱羞羞臉)動作而侮辱之,因上開私人行為而遭方一貴提 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竟為節省個人律師費用支出,於附表三 編號6所示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由本案大廈管委會代為支 付聘請律師費用20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 認被告李俊傑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被告李俊傑等8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該社區規約有 規定本案大廈管委會開會時,給付每位實際出席委員800元 之費用,代理人需具委員資格,無出席者不得領取出席款項 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擔任 該管委會職務期間,違背委任事務,於如附表四所示開會時 間,在本案大廈管委會上址,指派未具委員資格之人,以代 理委員職務或重複申請方式,浮報未出席委員之出席費,以 此方式浮報溢領如附表四所示出席費共計1萬9,200元,致生 損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傑等8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李俊 傑、林基文涂富滿陳志明陳夏陳真良黃麗玲(下 稱被告李俊傑等7人)之供述;告訴人方一貴及告訴代理人 謝智硯林哲承律師之指述;證人范屏泳、洪淑觀徐惠珠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大廈管委會支出財務傳票補件及內含之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附表三編號1、3、4案件之 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3案件之高檢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附表三編號6案件之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附表 三編號6案件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 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函文、住戶意見提案 單、住戶申請閱覽財務登記單、住戶意見提案單各1份;本 案大廈管委會109年2月21日第19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 知影本;108年度他字第6344號案影卷、108年度聲他字第17 31號原卷;本案大廈管委會財務報表、委員會簽到冊、第16 屆(102年)修正版住戶規約,台北松江住戶管理辦法暨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被告李俊傑等8人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 收據都有確實購買植栽等物,於店家開立收據後,有關種植 費、運費及金額的備註都是由總幹事牛尚文記載的,因依本 案決議事項第7條規定,住戶或現職委員親自整理大樓公共 事務會核發處理工資時薪300元,故牛尚文會點收植栽並計 算工資,記載以供帳務審核之用,將運費及種植費記載在店



家開的收據上是便宜行事,牛尚文我們都沒有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核發工資也都有依據,並沒有任何背信、業務侵占 情事。
二、被告李俊傑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 都與我執行本案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業務有關,是依本案 決議事項第6條規定,如遇住戶蠻橫無理或有任何對管理委 員之不實指控,而意圖損害名譽等不理性行為,管委會得聘 請律師並代為給付律師費與訴訟費用,本案大廈管委會支付 這些案件的律師費,都是有依據的,我並沒有業務侵占、背 信等語。
三、被告李俊傑等8人就公訴意旨三部分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 開會時間,都有實際召開本案大廈管委會會議,故依本案決 議事項第1條規定,出席者得支領出席費800元,因出席費規 定的設立目的意在鼓勵管理委員出席、避免流會,我們一直 認為代理出席符合規範目的,故代理人向來都可以支領,告 訴人這邊若有代理出席時,也都是這樣領,我們並沒有業務 侵占及背信的犯意等語。
四、辯護人辯護稱:
 ㈠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牛尚文於原審證述,總幹事工作內容 為製作單據向管委會申請經費,附表二所示的單據,這些證 人是依照住戶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七條,他在單據上自 行加註種植費及運費,證人也在原審講過,這是他個人為了 做帳,為了要向管委會請領經費而便宜行事,本件並無被告 有指示或教唆他在上面加註,再者,證人只是在單據上加註 可請領的種植費及運費,並沒有塗改或改寫單據上的金額, 就此部分被告李俊傑等8人沒有偽造文書、背信或業務侵占 犯行。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李俊傑就附表三所示的訴訟案件,是 依照住戶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六點,這些項目是經過管 委會會議決議同意後才委任律師,才開單核銷單據,都是與 規約所載的與公共事務有關,是經過委員開會討論之後認為 符合要件,才聘請律師或事後並追認,並決議付費給律師, 被告李俊傑就此部分沒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㈢公訴意旨三部分,依照社區管理辦法及區權人會議第一點, 社區已經決議93年起,只要出席委員有出席,為了要讓委員 會順利成會之目的,就可以領800元出席費,附表四編號1部 分,證人牛尚文在原審已經證述清楚,該次的項目是記載錯 誤,該次區大會議結束之後,緊接去開當時的管委會,只是 項目登載錯誤而已,並不是開區大會議可以領出席費,其他 附表四編號2到15部分,依照規約第6條第4項、20條2項本來



定有委員費代領的制度,依照第6條委員可以委託其他有委 員身分出席外,依照20條2項也可以其他親朋好友承租人使 用人來代理出席,附表四這些委員都是依照相關規定合法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並依照規定領取出席費,被告等人沒有偽造 文書、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㈣被告陳真良並未在附表二單據上簽名、蓋章,本案附表二之 單據與被告陳真良無關。至於附表四所示領取800元部分, 被告陳真良是代理出席,費用確實是季柔均領取,被告陳真 良沒有領取,被告陳真良沒有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收據上,有各編號「偽造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其中就編號1至3、5至13部分所載運費及種植費 、金額共計2萬1,400元部分,確非由收據名義人親自或授權 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收據名義人范屏泳證述明確(詳下述 )。又前揭運費及種費併同植栽費用,均經本案大廈管委會 審核准予支付費用乙節,亦據證人即本案大廈管委會總幹事 牛尚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玲證述明確(詳下述)。並有 附表二所示收據(見107偵續一27卷一《下稱偵續一卷㈠》第66 5至681頁,原審109訴732卷二《下稱原審卷㈡卷》第243至279 頁)等文件可稽(詳下述),另據被告李俊傑等7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㈡第366至368頁),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收據之開立過程,業據證人即收據名義 人范屏泳證稱:我是農民,種花並在花市開店賣花,李俊傑 向我買花多年,我認得他,不過之前不知道他名字,我的花 店會開收據,經我辨認,附表二所示收據,其中收據名義人 欄的姓名、住址及國民身份證統一號碼都是我或我太太的筆 跡,編號1至3、5至13部分之出售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及合計金額欄也是我或我太太的筆跡;另有關編號4部分「 大桐樹」這張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筆跡 確實不是我們的,但我們花店有賣這種樹,之前於偵查中說 過沒賣這種樹的部分,陳述不正確,因為我們會叫它福祿桐 或富貴樹,不會這樣寫,但因花店也會有人力派遣的派遣工 ,可能因此寫成「大桐樹」。至於收據上面有關運費和種植 費部分的記載,確實都不是我們店裡寫的,我也沒有同意別 人可以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5至331頁),堪認附表 二編號1至3、5至13部分「偽造內容」欄之記載,均非製作 收據文書權人即證人范屏泳或其花店員工所記載。 ㈢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有關運費、種植費相關文字之記載緣 由,業據證人牛尚文證稱:我從98年4月間起迄今,由保全



公司聘任而在本案大廈擔任總幹事,平常從事如管理人員、 清潔、機電及帳務等行政、會計業務,每月記錄管理費收入 ,也會收納支出憑證,到月底會集中交給財務、監察及主任 委員申請費用,然後再將收支情形做成財務報表往上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收據「偽造內容」欄所示有關運費 、種植費及工資金額部分,都是我記載的,有時候我也會在 收據合計金額欄位加計我寫上去的運費、種植費金額;我記 載這些內容是為了執行總幹事的業務,植栽由貨車送來後, 我會去驗貨確認數量無誤,由李俊傑把植栽種下去,等到他 把整批植栽種完後,我會照他實際開始及結束的時間計算小 時數,再依本案決議事項第7條「依據第八屆一次管委員會 決議,凡住戶或現職委員如需要親自整理大樓公共事務者( 行政、環境等),准予核發處理工資時薪300元」規定,依 每小時300元計算搬運費、種植費及工資並寫在收據上,月 底一併交給本案大廈管委會申請費用;之所以把種植等費用 也手寫在植栽的手寫收據上,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做法,因為 我覺得這些費用跟植栽相關,我當時想這個記載是社區內部 作帳用,管理委員也都知道這部分是我寫的,且社區是免稅 團體、不用報稅,故便宜行事寫在同一張紙上,發生本案爭 議之後,就種植等費用這部分就不這樣寫了,改成用住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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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