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72號
TPHM,112,上訴,237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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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豪


鄭宏銘


蔡委平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其父陳連福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之麵店(下稱本案麵店)內,因故傷害該 店店員丁○○(戊○○、陳連福傷害丁○○部分,經原審認共同成 立傷害罪,均未據上訴),該店店員陳○輝(95年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聽聞上情,即騎乘機車並攜帶甩棍1支 到場,而與戊○○及隨後前來之甲○○、乙○○、丙○○生口角衝突 。甲○○、乙○○、丙○○、戊○○(下稱甲○○等4人)明知於狹小 之麵店空間起肢體衝突將造成店內物品損壞,仍共同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丙○○以徒手毆打、戊○○以徒 手及持該店內塑膠凳毆打、甲○○持陳○輝所掉落之甩棍揮擊 之方式攻擊陳○輝,致陳○輝受有頭皮鈍傷及擦傷、頭部鈍傷 、右肩膀及右上臂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雙眼視網膜剝離 、雙眼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尚無證據足認 甲○○等4人知悉陳○輝為少年,詳後述),並同時毀損該店內 之碗盤、椅子、酒精消毒器、車檯架等物,足生損害於案發 時具有財產事實上管領權之店員丁○○。
二、案經丁○○、陳○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戊○○、陳連福經起訴及原審認對告訴人丁○○共同犯傷害 罪,被告甲○○等4人經起訴及原審認對告訴人陳○輝共同犯傷 害罪,被告甲○○另經起訴及原審認對告訴人丁○○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而經檢察官對被告甲○○等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輝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等4人亦提起上訴,然經被告甲○○ 、戊○○陳明僅係就傷害告訴人陳○輝部分上訴,就傷害、恐 嚇告訴人丁○○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4、181、182頁) ,是本院僅得就被告甲○○等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輝及經起 訴及原審認屬裁判上一罪之毀損器物罪部分予以審理,其餘 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等4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34、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陳○輝、本案麵店老



陳嘉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麵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 畫面、譯文、基隆地檢署111年8月12日、19日勘驗筆錄、告 訴人陳○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5 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817號 、112年1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2000027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等4人所為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45條之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等4人傷害陳○輝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查告訴人陳○輝為95年1月 生,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據告訴人陳○輝 於本院到庭陳稱:伊當日係騎乘機車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頁),且其身高逾180公分、身形修長,有本院拍攝照片 為據(參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尚難僅以其外觀舉止知悉 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甲○○等4人辯稱其 等不知悉亦無法預見陳○輝為少年等語,確非無據,即無從 以上開罪責相繩,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各基於單一傷害、毀損之犯意,所 為數次攻擊告訴人陳○輝及毀損本案麵店內多項器物之舉動 ,各侵害單一身體及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無法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傷害罪及一毀損罪。
 ㈣被告甲○○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犯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並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而所前所犯傷害罪係於104年12月 間所為,距本案傷害犯行時間已逾6年,尚難認就本案仍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仍加重其最低本刑 ,將有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五、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認被告甲○○等4人可預見告訴人陳○輝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均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復未及審酌被告甲○○、乙○○、戊○○已於112年9月7 日與告訴人陳○輝(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鋒代理)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當場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自112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分期連帶給付5萬元至清償為止( 賠償內容亦包含被告丙○○所應分擔之部分),有本院112年9 月7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231至232頁),原審所採量刑基礎亦有改變。檢察官上訴 請求對被告甲○○4人從重量刑,固非有據,然被告甲○○等4人 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等4人與告訴人陳○輝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 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率爾毆打告訴人陳○ 輝致傷,使其因雙眼視網膜剝離,而有視力功能減損、右眼 有白內障之結果,固未達到重傷之程度,然已無法完全恢復 至未受傷前狀況,對生活產生嚴重影響,所為非當,然考被 告甲○○等4人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輝達成如上調解結 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素行,及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需扶養祖母、 自行經商、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無 人需其扶養、作工為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被告乙○○自述 國中畢業、無人需其扶養、從事燒烤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 ,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將生產之妻子、從事水電 業、每月收入3至4萬元等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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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