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藝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 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1支,及 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600元,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係以被告之自白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原審並未確認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 。又原審在未有查獲毒品之情形,即認定被告涉有販毒之重 罪,顯有違證據法則。且被告係因被羈押始不得不配合自白 ,原審判處販毒重罪讓被告感到受誘騙。
㈡被告現在回想本案交付毒品予黃振昌並無獲利,應為轉讓而 非販賣。又被告因毒品成癮經常頭痛、情緒不穩、幻聽、嗜 睡及精神渙散,是警、偵訊之供詞恐與事實違背,有刑法第 1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對於審判 長之詢問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調查證據後亦未就法律及 事實盡其忠實辯護之義務,此與辯護人雖到庭而未置一詞辯 護者無異,原審逕予審判已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櫻」之女 子是我本人,是我與黃振昌之對話等語(見偵字第11953號 卷第8至14頁反面),而證人黃振昌於警詢時亦證稱:與我
對話之LINE暱稱「櫻」的女子是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 反面),且觀以該LINE暱稱「櫻」之女子顯示之頭像照片確 係被告本人(見同上卷第8頁),足認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 使用暱稱「櫻」之人確係被告,被告上訴始空言否認該對話 紀錄之真實性,自無足取。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 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自白本 件販毒犯行,上訴本院後亦具狀表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11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振昌之證述等情相符,復依 憑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等相關補強證據 ,已足以認定被告之販毒事實,被告遽謂本案未查獲毒品即 認定被告犯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洵有誤會。 ㈡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 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固稱係因被羈押始不得不配合自白 等語,然此核屬自白之動機,意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強暴、 利誘、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如本 案企求交保)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 意性。而本案被告既未述及有遭非法取供之情形,其歷次所 為自白經與前開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與事實相符,自有證 據能力。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交付毒品予黃振昌並無獲利云云,然其於原 審已供明本案8次販賣毒品均有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營利 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況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調整純度,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 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 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 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 件被告與證人黃振昌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 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 且被告既先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 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又稱原審辯護人未盡其忠實辯護之義務等語,惟按刑 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原則,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 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以影響裁判形成之權利,除得 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護權外,並得藉由辯 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 等,凡此均構成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基 本權之內涵,則法院立於程序指揮者之地位,自應保障被告 得以適時充分地行使此一防禦權之機會,俾與檢察官或自訴 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惟此辯護權及相 關權能,既屬權利之行使,自係指於訴訟中得自由選任專業 律師協助辯護,於辯護時計算己方之利弊得失,自由決定其 訴訟策略,並負擔訴訟成敗,而享有不受干預的自由,則法 院除有辯護人於形式上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之情形(例如參 與法庭活動過度消極、提供錯誤資訊誤導被告等)外,原則 上無須介入當事人之訴訟活動,亦無從審查辯護人實質上是 否已為適當有效之辯護,以免喪失公平法院之立場。觀以原 審111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21至132頁) ,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前即表示認罪,是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卷證資料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然於辯論時已提出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有效辯護,並當庭提出記載同旨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1份(見同上卷第139至153頁),而被告亦係表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是從形式上觀之,難認辯護人有未盡忠實辯護義 務之情節可言。
㈤至被告固稱其因毒品成癮而有相關病狀,有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被告並無提出曾因疾病就診之相關紀錄,則 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病導致精神障礙,已難認有據。且審酌被 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過程之供述情形,關於提問之 事項,均尚能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未見其答非所問
或有顧左右而言他之舉等情狀,言談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 ,復有迴護所稱毒品上游詹凱逸之舉,而本案事涉販賣毒品 ,尤賴複雜之心智活動始能完成,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 得,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 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 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㈥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詹凱逸,係因員警偵辦 之因素而尚未查獲,此等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查 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詹凱逸前因另案通緝而未經員警詢問, 嗣另案緝獲後未及詢問旋遭釋放而尚未查獲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77頁),則詹凱逸既未遭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㈦末查,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8次,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販賣次數、數量、獲利之情節, 兼衡被告表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名3歲未成年 子女,案發時與先生小孩同住,工作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況原審就被告 所犯各罪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已屬低度
刑,而所定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折扣利益,自難認有過重之 情,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尚無足取。 ㈧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