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霖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忠霖與陳○圓為好友,因認羅○庭與陳○圓間有感情上糾葛 ,而對羅○庭心懷怨懟,嗣林忠霖與陳○圓於民國110年12月6 日凌晨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星聚點KTV 板橋館232號包廂唱歌,適羅○庭亦在該館,與陳○圓在包廂 外走廊相遇聊天,林忠霖見狀,爆發怒氣,衝出包廂,其明 知人體腰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其主觀上預見其持有之 金屬刀身且刀口前緣鋒利、刀刃長7.1公分、刀柄長9.2公分 、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下稱本案彈簧刀),若持之朝人身 體軀幹腰腹部刺入,可能傷及人腹部內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 ,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 因怒氣難平,竟基於縱使持刀戳刺羅○庭身體腰腹部可能引 發其大量出血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持刀趨近羅○庭,不顧陳○圓從中攔阻,以右手持本案 彈簧刀朝羅○庭身體左側腰腹部戳刺,刀刃刺入腹腔而深及 腎臟,致羅○庭受有左腰穿刺傷、左腎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 克等傷害,林忠霖嗣續持刀攻擊羅○庭,經陳○圓以身體攔阻 並屢抓住林忠霖持刀右手,羅○庭其他在場友人在場拉阻, 羅○庭亦在友人陪同下離開該處,林忠霖始罷手,羅○庭嗣於 步入電梯後即傷重不支倒地,警方於同日1時37分許接獲110 報案後,據報到場發現羅○庭倒臥電梯內,旋即通知119救護 人員將其經緊急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紀念醫院),經緊急輸血後再施行 動脈血管左腎血管栓塞治療術急救,羅○庭始倖免於死;警
方嗣循羅○庭友人吳○弘對於行兇者之特徵描述,於同日1時4 3分許在上開KTV2樓樓梯處查獲林忠霖,並扣得本案彈簧刀1 把。
二、案經羅○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 告林忠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185至18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 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 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187至19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持本案彈簧刀攻擊 告訴人羅○庭,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腰穿刺傷、左腎撕裂傷合 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勢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略以:我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因為我朋友陳○圓 站在他面前,才會傷到告訴人那個地方,我本來要往手臂刺 ,我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告僅有朝向告訴人腰部攻 擊1次,且係因陳○圓為了阻止衝突夾在告訴人與被告間,被 告始會為繞開陳○圓而刺向身穿厚重外套衣服的告訴人左側 腰部位置,且被告第二次的攻擊行為則係攻擊告訴人左側上 手臂,未再刺向告訴人左側腰部,且係以拳頭搥向告訴人左 上臂,足見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腹部、腰部等人體軀幹位置 攻擊,此由告訴人僅受有左腰穿刺傷1.5公分,身體並未受
有其他傷勢亦可佐證,被告於告訴人離開前雖有第3次攻擊 行為,然依勘驗結果無法確認有無刺到告訴人,應係如第2 次攻擊行為亦係以持刀之拳頭攻擊告訴人,被告當時並未恣 意朝告訴人亂砍、亂揮,在揮刀次數及其方向,均有所節制 ,實難有用力至猛、殺意至堅之情;關於傷勢是否危及生命 部分,告訴人所受之傷於及時送醫治療後亦已復原,並可於 受傷9日後即出院休養,依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亦記載 告訴人於急診救治過程,仍「意識清楚,仍在解血尿,血壓 暫時穩定」,傷勢尚非屬重大,告訴人所受之傷雖有險峻之 處,但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被告並未有戕害他人生命之間 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腰穿刺傷、左腎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勢,嗣經警方據 報到場查獲被告,扣得本案彈簧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庭(見偵卷第23 至25、105至106頁、原審卷第126至31頁)、證人吳○弘(見偵 卷33至36、104至105頁)、證人陳○圓(見偵卷第31至32頁) 、證人洪○融(見偵卷第104頁)等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偵查 報告(見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5、121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0至64頁 )、扣押本案彈簧刀照片(見偵卷第64至65頁)、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7頁)、原審勘驗扣案彈簧刀之勘驗筆 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04-1至104-3頁)、原審勘驗監視器錄 影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等附卷可 佐,並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本案彈簧刀1把扣案為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供稱:我跟陳○圓是朋友關係,約兩個月前,我在土城的老 三酒窖就有跟羅○庭因為陳○圓的關係吵架,因為我認識陳○圓 很久,我認為陳○圓會自殘是因為羅○庭的影響,但我每次問陳 ○圓,陳○圓都說不想講,所以我那天在土城酒吧才去找羅○庭 吵架(見偵卷第19頁)、我認識陳○圓10幾年;(問:有無持 彈簧刀刺告訴人?)有;(問:原因?)我之前跟他有糾紛; (有何糾紛?)在酒吧有吵架;(問:吵什麼架?)他跟陳○ 圓的事情,陳○圓會因為羅○庭自殘,我跟陳○圓認識很久,感 情很好,我看她這樣,我很不捨等語(見偵卷第79頁),佐以 證人陳○圓證稱:我跟羅○庭是這幾年認識的,跟被告是從國小 認識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庭證稱: 我在被告所稱土城那時確實有跟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見偵卷第
24頁)、2、3年前我跟陳○圓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之前與被告 在酒吧就有見過一次,那時被告就有攻擊我;陳○圓跟被告從 小認識,感情很好,可能覺得我跟陳○圓相處不好,被告可能 不喜歡我,才對我產生邪念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 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陳○圓之關係與告訴人在土城酒吧 爭執,雙方已有不睦,被告早已對告訴人心懷怨懟。㈢被告供稱:我原本坐在星聚點KTV二樓232包廂內,我看到羅○庭 開我們包廂門,他沒有進來,過程中都沒有和他講到話,後來 羅○庭離開後,我看到陳○圓跟著他走出包廂,我楞了十幾秒後 也跟著走出去;(問:你為何要攻擊羅○庭?)因為不爽他(見 偵卷第20頁);之前在酒吧有糾紛,這次又遇到告訴人,我就 動手了(見偵卷第79頁);我要讓告訴人不要再靠近我朋友陳 ○圓(見聲羈卷第21頁);陳○圓跟我說她與羅○庭有感情糾葛 ,之前有在一起過,後來分開了;我與陳○圓案發時在星聚點K TV板橋館唱歌,當天在包廂內為陳○圓的朋友慶生,當時陳○圓 跟她朋友拿完蛋糕回來後,陳○圓臉色怪怪的;陳○圓跑出去, 我也跟她跑出去,出包廂後就遇見羅○庭;因為前面幾次遇到 羅○庭的時候,羅○庭都會去騷擾陳○圓,所以案發時遇到羅○庭 我才會這麼生氣(見原審卷第57頁);因為羅○庭會騷擾陳○圓 ,所以我對羅○庭不滿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我原本跟吳○弘去星聚點唱歌,後來去2樓找我朋 友,碰巧遇到很久不見的陳○圓,被告就走出他們包廂衝著我 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陳○圓證稱:羅○庭跟他朋友來 我們包廂旁邊跟我聊天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證人吳○弘證稱 :我跟羅○庭到KTV2樓大廳時,羅○庭遇到他一名女性朋友陳○ 圓,羅○庭跟陳○圓兩個就在走道聊天,被告就從包廂走出來, 一直要往羅○庭方向衝,陳○圓有一直拉著被告,我看到被告拿 著1把刀子;被告走過來就直接刺向羅○庭等語(見偵卷第34至 3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與陳○圓在KTV唱歌,卻見陳○圓與 告訴人在包廂外聊天,因而爆發對告訴人之怒氣。 ㈣被告係手持本案彈簧刀朝羅○庭身體左側邊即左腰腹部刺入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660445822.819 706),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01:33:07至01:34:16 告訴人與3名友人在包廂外交談。
⑵畫面時間01:34:17至01:34:38 畫面時間01:34:17被告自包廂內衝出,陳○圓伸手阻擋,站 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畫面時間01:34:18,如編號2附圖所示) ,被告將陳○圓之手甩開,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握著1把刀(畫面 時間01:34:29,如編號3附圖所示),被告穿過陳○圓身後接
近告訴人,伸出右手拉扯告訴人之外套(畫面時間01:34:30 ,如編號4附圖所示),並趨身靠近告訴人,陳○圓夾在被告與 告訴人間,告訴人向後退並靠著牆,被告走近告訴人,以右手 持刀攻擊告訴人「左側腰部」位置後(畫面時間01:34:35, 如編號5附圖所示),隨即攻擊告訴人左側上手臂(畫面時間0 1:34:36,如編號6、7附圖所示)。
⑶畫面時間01:34:39至01:35:53 陳○圓抓著被告右手阻止被告,將告訴人護在身後,被告則跟 站在一旁之告訴人友人2人說話,陳○圓也同時和被告交談,被 告甩開陳○圓之手,告訴人及友人2人朝大廳方向前進,陳○圓 跌在地上,此時能看到地上有血跡(畫面時間01:35:37,如 編號8附圖所示),被告左手指告訴人,同時走向告訴人,邊 說話邊用右手持刀比劃著,陳○圓夾在被告與告訴人間阻擋, 被告以左手拉著告訴人外套,右手拿著刀在空中揮舞(畫面時 間01:35:42,如編號9附圖所示),陳○圓抓著被告右手攔阻 ,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拉扯,一群人拉扯一下後,被告以右手持 刀由上方朝告訴人方向攻擊,無法確認有無刺到告訴人,雙方 持續拉扯直至離開監視器畫面,陳○圓將被告推回監視器畫面 的拍攝角度,告訴人及其友人離開畫面。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9至116、124頁)。是被告確有以右手持刀攻擊告訴人「左 側腰部」,陳○圓則從中以己身阻擋,嗣曾至少2次抓住被告持 刀之右手阻止。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突然衝出來,朝我左腰部附近刺了1刀 ,我當下的感覺是以為是什麼東西撞我(見偵卷第105頁); 伊2、3年前與陳○圓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伊跟朋友在星 聚點包廂唱歌結束後,去被告所在的包廂找伊朋友,後來被告 就跑出來,被告一直拉著伊,攻擊完一直不放,之後伊被拉開 才發現自己流血休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是告訴 人就被告刺擊其左腰部,其嗣流血休克等情證述明確。⒊證人吳○弘證稱:伊跟羅○庭到KTV2樓大廳時,羅○庭遇到他一名 女性朋友陳○圓,羅○庭跟陳○圓兩個就在走道聊天,被告就從 包廂走出來,一直要往羅○庭方向衝,陳○圓有一直拉著被告, 伊有看到被告拿著一把刀子,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的本案彈簧 刀就是攻擊羅○庭之器械;被告有持刀朝羅○庭左腹部刺,羅○ 庭好像都沒感覺,只是一直後退;伊有跟櫃臺人員說被告有刀 ,櫃臺應該就有報警,過程中伊看到被告還有持續在刺羅○庭 腹部附近;伊看到羅○庭身上流很多血,想要帶他下樓幫他叫 救護車,他就在電梯內倒下了(見偵卷第34至35頁);伊看到 被告手上持刀,與羅○庭在講話,陳○圓在中間,被告右手持刀
朝被告的腰部、肚子一帶刺,羅○庭的外套比較厚,所以他當 下沒有感覺,被告有楞了一下,又繼續刺羅○庭,伊就去跟櫃 臺人員說被告拿刀,請櫃臺人員趕緊報警,伊就先帶伊身旁的 女生下樓,當伊上樓時發現羅○庭滿身是血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是證人吳○弘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腰腹部、告訴人嗣 流血倒地等情證述明確。
⒋被告供稱:伊從伊右邊褲子的口袋內拿出彈簧刀朝羅○庭的左腹 部附近刺1刀,再用彈簧刀的擊破器敲他的右手臂1下,然後再 用彈簧刀刀面刺他左手臂1下,之後陳○圓就把伊和羅○庭拉開 ,叫伊回去包廂內;(問:你如何攻擊羅○庭?攻擊何部位? 攻擊幾次?)伊拿彈簧刀刺他的左腹部、左手臂各1下、用彈 簧刀的擊破器敲他的右手臂1下;(問:是否有刻意選擇部位 攻擊?)因為陳○圓擋在我們兩個中間,伊才從旁邊刺羅○庭, 但伊不知道會刺到羅○庭身體的哪個部位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問:你刺告訴人身體何處?)身體側邊,還有手臂的部分 ;(問:你知道你刺他身體側邊的哪邊嗎?)不知道,下意識 就拿出來直接刺,因為陳○圓站在伊前面,伊不可能往前刺( 見偵卷第79、81頁):伊抓住羅○庭的衣領,陳○圓就站在伊等 2人中間,伊就右手持刀朝羅○庭的左腹部刺過去,為的就是要 閃過陳○圓;(問:你要刺羅○庭哪裡?)伊當時沒想太多,就 是朝他的身體刺過去;(問:你是要朝羅○庭的身體亂刺嗎? )伊只知道要刺他的身體,但不知道要刺他的哪個部位;(彈 簧刀是用刺的嗎?)是;(問:你任意朝羅○庭的身體刺去,你 不擔心會刺中羅○庭身體重要器官部位嗎?)當然會,但伊想 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是被告坦承持刀朝告 訴人身體側邊即左腹部刺擊。
⒌告訴人、證人吳○弘上開關於被告持刀朝著告訴人腰部刺之證述 ,核與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左側腰部」位置( 見原審卷第110頁)、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斯時被告有持刀「 刺」的動作(見原審卷第124頁)、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左腰穿刺傷、左腎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 暨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內所存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 117頁)等情相符,佐以被告亦自承因陳○圓居中攔阻,其即右 手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側邊即左腹部刺,業如前述,綜合上開各 情勾稽,足徵被告行為當時係手持本案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左 側邊即左腰腹部刺入乙節,堪可認定。
㈤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
⒈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左腰腹部後,嗣續持刀攻擊告訴人,經陳○ 圓攔阻,屢抓住被告持刀右手,告訴人其他在場友人亦在場拉 阻,拉阻中地上已可見告訴人所流血跡,嗣陳○圓將被告推開
,告訴人在友人陪同下離開該處,被告始罷手,告訴人嗣於步 入電梯後即傷重不支倒地,警方斯時據報到場發現告訴人倒臥 電梯內,旋即通知119救護人員將其緊急送醫之事實,業據證 人洪○融證稱:陳○圓站在被告與羅○庭中間,陳○圓倒地時,伊 發現地上有血,才看到被告的手上有拿刀,伊就趕緊將他們分 開,被告還是繼續向羅○庭靠近,伊將被告推開,張○航將羅○ 庭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證人吳○弘證稱:伊看到羅 ○庭身上流很多血,想要帶他下樓幫他叫救護車,他就在電梯 內倒下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陳 ○圓在我們中間試圖要阻擋(見偵卷第105頁);陳○圓阻止被 告繼續朝伊攻擊,伊朋友把伊拉走,伊走到電梯就休克倒下去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證人陳○圓證稱:伊看到 地上有一攤血,然後羅○庭倒在電梯內,流了很多血等語(見 偵卷第32頁)、被告供稱:陳○圓將伊和羅○庭拉開,叫伊回去 232包廂內,不到5分鐘伊就出包廂找伊朋友,警察就來盤查伊 等語(見偵卷第20、81頁)在卷,並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圖顯示被告持刀攻擊、經陳○圓及在場其他人拉阻、拉阻中已 見地上有灘血跡(畫面時間01:35:37,如編號8附圖所示, 見原審卷第114頁)等情狀、警方偵查報告記載警方於同日1時 37分許接獲110報案,到場後見羅○庭意識模糊倒臥於2樓電梯 內,旋即通知119救護人員將羅○庭送往醫院急救(見偵卷第13 頁)、KTV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斑斑血跡遍布KTV內各處地面( 見偵卷第60至63頁血跡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後,經醫生診視受有左腰寬 度1.5公分穿刺傷、左腎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予緊急輸血 及施行動脈血管左腎血管栓塞治療術急救後入院,經超音波及 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腎損傷及血腫,因左腎尿液滲漏及膀胱血 塊接受內視鏡膀胱血塊清除及左輸尿管雙J導管置入手術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121頁、原審卷 第161至163頁)、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20 82400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63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等附卷可稽;另依該院護 理紀錄及手術紀錄顯示,告訴人約於同日1時58分到院後,由 他人代訴案發現場失血量多、血壓低,經備血後於同日2時15 許起至3時14分許開始輸血,經輸減白紅血球12Unit、冷凍血 漿12Unit、分離術血小板1Unit後,同日3時30分許血壓暫時穩 定,於同日3時50分至5時30分送至血管攝影室施行動脈血管左 腎血管栓塞治療手術,同日5時44分掃超音波顯示膀胱內積許 多血塊,經抽出血尿混血塊,持續引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159頁)。
⒊綜上,堪認告訴人遭持刀刺入左腰腹後,傷勢穿刺深及腹腔, 刺傷腎臟,造成腎臟撕裂傷,引發大量出血,並有腎臟血腫、 膀胱血塊,造成出血性休克,告訴人因而倒地,經送醫後施以 緊急輸血,嗣血壓暫時穩定後施以動脈血管左腎血管栓塞手術 、嗣再經內視鏡膀胱血塊清除及左輸尿管雙J導管置入手術等 ,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
㈥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 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 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 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殺 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 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 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 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 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 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 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 、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 ,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 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 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 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 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⒈查人體之腰腹部包覆人體重要臟器及動脈,倘以刀尖尖銳、具 有相當長度之鋒利刀刃,戳刺人體腰腹部,有可能導致大量失 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經原審 勘驗扣案被告用以犯案之本案彈簧刀,打開時總長16.3公分, 刀刃長7.1公分、刀柄長9.2公分、刀刃最寬處約1.4公分,刀 刃厚度約0.2公分,為金屬刀身且刀口前緣鋒利、刀把材質為 塑膠製成,有原審勘驗扣案彈簧刀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0 4-1至104-3頁)、警方拍攝本案彈簧刀照片(見偵卷第64至65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彈簧刀確實甚為鋒利尖銳,若以之 戳刺人體腰腹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 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
⒉被告行為時係年已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廚師(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於偵查中供稱:陳○圓站在伊前面,伊 不可能往前刺(見偵卷第81頁):伊抓住羅○庭的衣領,陳○圓 就站在伊等2人中間,伊就右手持刀朝羅○庭的左腹部刺過去, 為的就是要閃過陳○圓;(問:你任意朝羅○庭的身體刺去,你 不擔心會刺中羅○庭身體重要器官部位嗎?)當然會,但伊想 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是其明確知悉持本案 彈簧刀攻擊他人可用以殺人、危害他人生命,其對持本案彈簧 刀朝告訴人身體軀幹腰腹部刺入,可能傷及人腰腹部內重要器 官或動脈血管,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告 訴人之生命陷於危險乙節,應有所認識、預見,實難諉為不知 。
⒊又被告係手持本案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邊即左腰腹部刺入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腰穿刺傷、左腎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 於案發現場大樓之電梯倒地,經緊急送醫,施以緊急輸血,嗣 血壓暫時穩定後施以動脈血管左腎血管栓塞手術,告訴人所受 傷勢確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均業如前述,兼酌證人吳○弘證 稱:告訴人的外套比較厚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被告持刀 戳刺告訴人左腰腹部,在刺穿告訴人冬季外套後,猶能刀刃深 入告訴人左腹部,穿刺腹腔深及其內腎臟,引發大量出血,顯 見被告下手時用力甚猛,乃持利刃直接猛力戳刺告訴人腰腹部 ,下手甚重,此舉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使告訴人生命 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
⒋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陳○圓之關係與告訴人在土城酒吧 爭執,雙方已有不睦,被告早已對告訴人心懷怨懟,其於案發 當日與陳○圓在KTV唱歌,卻見陳○圓與告訴人在包廂外聊天, 因而爆發對告訴人之怒氣,其雖主觀上預見其若持其本案彈簧 刀朝告訴人身體軀幹腰腹部刺入,可能傷及其腰腹部內重要器
官或動脈血管,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告 訴人之生命陷於危險,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然其因怒氣難平, 仍決意持刀猛力戳刺告訴人腰腹部,致刀刃穿刺腹腔深及腎臟 ,心態上已屬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容認縱使以刀刺入告 訴人腰腹部而可能使其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 ,而無違其本意,而告訴人亦確因此腎臟受傷、大量出血,危 及其生命,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縱使持刀戳刺告訴人腰腹部可 能引發大量流血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其本來要往手臂刺,因為陳○圓站在 前面才會傷到告訴人該部位云云,然被告行為時係手持本案彈 簧刀朝羅○庭身體左側邊即左腰腹部刺入之情,業經本院綜合 相關事證論述理由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與告訴人 及證人吳○弘上開證述、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等證據不符,亦 與被告自承持刀朝告訴人的左腹部刺等語(見偵卷第20、79、 135頁)歧異,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第2次的攻擊行為僅係以「拳頭」搥 向告訴人左上臂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走近告訴人, 以右手持刀攻擊告訴人「左側腰部」位置後(畫面時間01:34 :35,如編號5附圖所示),隨即攻擊告訴人左側上手臂(畫 面時間01:34:36,如編號6、7附圖所示),有原審勘驗監視 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原審卷第110、113至114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後2次攻擊僅相隔約1秒,酌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均供稱其共刺告訴人2刀、除左腹部外,其係持本案 彈簧刀攻擊告訴人左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0、79頁、聲羈卷第 21至22頁),堪認被告攻擊告訴人左上臂時亦係持刀為之,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尚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朝向告訴人腰部攻擊1次,第2 次的攻擊行為係攻擊告訴人左側上手臂,第3次攻擊行為,亦 應係以持刀之拳頭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僅受有左腰穿刺傷,被 告並未恣意朝告訴人亂砍、亂揮,在揮刀次數及其方向,均有 所節制,並未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語。然查:
⑴依前揭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其所附編號5、6、7附圖(見 原審卷第110、113至114頁)所示,陳○圓夾在被告與告訴人間 ,被告於畫面時間01:34:35以右手持刀攻擊告訴人左側腰部 時告訴人身軀尚未靠住牆壁(如編號5附圖所示),被告於畫 面時間01:34:36再行攻擊告訴人之際,告訴人身軀左側已退 至緊貼牆壁,且陳○圓緊貼在前以其身體遮擋告訴人身軀阻止 被告攻擊(詳見編號6、7附圖所示),是被告第2次攻擊之際
,已因現場地形、陳○圓奮力以身阻擋暨被告、告訴人及陳○圓 挪動後之相對位置,難以再行攻擊告訴人腰腹部,此觀編號7 附圖所示之情甚明。
⑵此後依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時間01:34:39至01:35:53)及 所附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0、114至116頁),陳○圓旋即抓 著被告右手阻止被告,將告訴人護在身後,和被告交談,被告 甩開陳○圓之手,陳○圓跌在地上,告訴人及其友人朝大廳前進 ,被告左手指告訴人走向告訴人,用右手持刀比劃,陳○圓再 度夾在被告與告訴人間阻擋,被告以左手拉著告訴人外套,右 手拿著刀在空中揮舞(畫面時間01:35:42,如編號9附圖所 示),陳○圓再度抓著被告右手攔阻,被告、陳○圓、告訴人及 其友人一群人持續拉扯直至離開監視器畫面,陳○圓將被告推 回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及其友人離開,業如前述,佐以證人洪 ○融證稱:伊發現地上有血,看到被告的手上有拿刀,伊就趕 緊將他們分開,被告還是繼續向羅○庭靠近,伊將被告推開, 張○航將羅○庭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堪認被告於第1 、2次攻擊後,即遭陳○圓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阻止、以身阻擋 ,被告仍未罷手,甩開陳○圓續欲持刀攻擊,再經陳○圓抓住被 告右手阻止,告訴人其他在場友人亦在場拉阻,嗣陳○圓將被 告推開,告訴人在友人陪同下離開該處,被告始罷手,足認被 告嗣後持刀續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因陳○圓及告訴人其他 友人在場攔阻而受限。
⑶本案經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之起因、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持兇器種類、性質、被告攻擊過程、下手情節乃 持利刃猛力戳刺告訴人之腰腹部暨刺入深度達於損傷腎臟、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行為後仍未停止其持刀攻擊行為等情 狀,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說明如上,被告 雖僅持刀戳刺告訴人左腰腹部1刀,然被告係以利刃直接戳刺 腹部,刀刃深入腹腔,依前述其所用兇器、下手攻擊部位及刺 入深度,僅此1刀已足重創告訴人危及其生命,而告訴人亦確 因此旋即大量失血,進而休克倒臥,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自不能以被告持刀戳刺告訴人後,其接續之攻擊行為遭在場他 人積極攔阻而罷手,即認定被告此前持利刃猛力戳刺告訴人左 腰腹部之行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並 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⒋辯護意旨固主張:告訴人於受傷9日後即出院休養,依亞東紀念 醫院病歷,告訴人於急診救治過程,仍「意識清楚,仍在解血 尿,血壓暫時穩定」,告訴人所受之傷雖有險峻之處,尚非屬 重大難治之傷等語,然告訴人遭持刀刺入左腰腹後,傷勢穿刺 深及腹腔,刺傷腎臟,造成腎臟撕裂傷,引發大量出血,並有
腎臟血腫、膀胱血塊,造成出血性休克,告訴人因而倒地,經 送醫後施以緊急輸血,血壓始暫時穩定,嗣經施以動脈血管左 腎血管栓塞手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 重並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自不能僅以告訴人送醫時之意識狀 態、傷癒速度、或刑法上重傷害之標準,遽認其並無死亡之虞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熟識,僅係教訓 之意,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 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 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 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 告與告訴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 、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自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圓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曾因陳○圓 之關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早已對告訴人心懷怨懟,案發當日 其與陳○圓在KTV唱歌,卻見陳○圓與告訴人在包廂外聊天,因 而爆發對告訴人之怒氣,衡諸當時情狀,其與告訴人間雖非深 仇大恨,已足致被告怒氣難平,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亦無 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腰腹部而使告訴 人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本院依前事證,認被告於持刀 朝告訴人腰腹部戳刺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以渠2 人並不熟識、過往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 故意或動機。
㈧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待證事實為被告在案 發現場攻擊告訴人時有說「要讓他死」」之話語,及聲請傳喚 告訴人,待證事實為證人洪○融自告訴人處聽到的錄音檔來源 (見本院卷第65、184頁),然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不確定故意 ,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聲請於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⒉查證人吳○弘證稱:伊跟櫃臺人員說被告拿刀,請櫃臺人員趕緊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被告供稱:陳○圓將伊和羅○庭 拉開,叫伊回去232包廂內,不到5分鐘伊就出包廂找伊朋友, 警察就來盤查伊等語(見偵卷第20、81頁)在卷,而警方係於 同日1時37分許接獲110報案稱星聚點KTV發生傷害案件後到場 ,見告訴人負傷倒臥2樓電梯內,循在場之證人吳○弘對於行兇 者之特徵描述,在上開KTV2樓樓梯處查獲被告,並扣得本案彈 簧刀1把等情,業據警方偵查報告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3頁)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被告穿著(見偵卷第64頁)、被告警 詢關於查獲經過問答(見偵卷第18至19頁)等可資佐證,是員 警係接獲報案前往星聚點KTV而目擊告訴人負傷倒臥在該處2樓 電梯,並循在場證人吳○弘對行兇者之特徵描述,在該處2樓樓 梯處查獲特徵符合之被告,員警顯已有具體事實根據得合理懷 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嗣後向警坦承其為行為人,核與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不相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