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瑄
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下 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 ,認為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年8月、4年、3年10月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2年7月5、26日行準 備程序,給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 本院卷第254、255、308頁),足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均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增加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被告4 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 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4人均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