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8、239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羿廷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頑皮豹」、「麥當勞叔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拿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提領帳戶內詐欺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陳羿廷即與「頑 皮豹」、「麥當勞叔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所示江益輝、陳霈羚、林玟妤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李沛恩、甲○○○(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 )、陳冠富、連宗嶔、洪偉傑、林姤羽(下稱李沛恩等6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陳羿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於扣除其報酬 (即提領金額3%)後,將餘款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 中和圓通寺附近草叢,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李沛恩等6人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沛恩、甲○○○、陳冠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連宗嶔、洪偉傑、林姤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羿廷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共6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判決後,被告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 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 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 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 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頑皮豹」、「麥當勞叔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 告訴人李沛恩等6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 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 頁、第74頁、第79頁;本院卷第120頁),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被告全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各告訴人等實際損失,是本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 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僅輕 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1年、1年(共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111年5月26日進入感化教育,也在 感化教育中,深知不該在缺錢時做不法的事情來賺錢,請法 官給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 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領取贓款之 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共6人) 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工廠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 1年(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就 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 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數額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且原審對被告各 次犯行均已量處法定本刑最輕之刑度,又雖被告坦承犯行, 然被告並未賠償分毫告訴人等之損失,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 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踰越 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 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 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定執行 刑不當,並非可採而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亦以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本件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至6萬餘元之間,其財產 損害金額尚非鉅大,被告可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僅6,590元, 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自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判決所處宣告刑 1 李沛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0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沛恩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誤設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會從信用卡扣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沛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8月13日20時36分/4萬5,678元(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江益輝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江益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江益輝第一銀行帳戶) ⑵110年8月13日2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1萬9,985元/江益輝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110年8月13日20時40分 ⑵同日20時40分 ⑶同日20時41分 ⑷同日20時42分 ⑸同日20時55分 ⑹同日21時許 ⑴3,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其中僅6萬5,663元為李沛恩受詐騙款項,其餘超過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將其升級為「Lucy's」最高會員,而需繳納12個月會員費用,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4日15時42分許/4萬2,030元/江益輝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⑴110年8月14日 15時59分 ⑵同日16時 ⑶同日16時1分 ⑷同日16時3分 ⑸同日16時4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0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冠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冠富佯稱:為臺北國軍英雄館人員,因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而需繳納12個月會員費用,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4日15時50分許/2萬9,987元/江益輝第一銀行帳戶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連宗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宗嶔佯稱:購買之平板電腦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連宗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19時36分許/2萬2,987元/陳霈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霈羚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93號提起公訴,下稱陳霈羚中信銀行帳戶) 新北市○○區○○街路00號 ⑴110年8月21日19時40分1秒 ⑵同日19時40分57秒 ⑴2萬元 ⑵3,000元 (其中僅2萬2,987元為連宗嶔受詐騙款項,其餘超過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偉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偉傑佯稱:為HITOBP客服人員,誤設其為批發商,因而會有扣款情形,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洪偉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19時40分許/2萬9,983元/陳霈羚中信銀行帳戶 新北市○○區○○街路0號 ⑴110年8月21日19時43分 ⑵同日19時44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其中僅2萬9,983元為洪偉傑受詐騙款項,其餘超過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姤羽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姤羽佯稱:因手機廠商客服人員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而有扣款之情,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林姤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19時42分許/2萬9,795元/林玟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8月21日19時48分許 ⑵同日1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9,000元 (均不含提款手續費5元)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