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03號、110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柏源(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二第8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罪,實屬犯後態 度良好,本件被告參與之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3部分,損害 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900元,所侵害之程度相對輕微, 被告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苛,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原 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 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規定。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刑之減輕部分,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原判 決雖未及就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比較新舊法,並逕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由 本院補充說明即可,尚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 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
項後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被害金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9,900元),於107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多次判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又加入本案,自應量處 較重之刑,其於原審承認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已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納為量 刑之因子,並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判決所處宣告刑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 當情形,難謂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之量處,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