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上格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溫上格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8、13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3月間起,陸續以聯合葬儀社 「劉家瑋」、「吳老闆」等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周武雄佯 稱:聯合葬儀社前員工「歐陽震宇」、「柯雋哲」先前幫周 武雄預購骨灰罐21個,聯合葬儀社願以新臺幣(下同)1,02 5萬元購買該等骨灰罐,請周武雄付清21個骨灰罐之款項及 相關稅金後,即可賺取差額利益云云,致周武雄信以為真, 乃依指示陸續在其公司將現金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郵局 帳戶及被告向不知情之陳奕智所借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被告於現場收取現金時並在收據或保管條上偽簽「劉家 瑋」之署名,再交付周武雄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 武雄、「劉家瑋」。
二、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 犯;又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 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 504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 5罪)、4月(共2罪)、3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③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參起訴書第1頁之一),並於原審審判中提出上 開各判決及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為據(見原 審卷第91至109、87至89頁),主張被告所犯為罪質相同、 手法類似的靈骨塔詐騙案件,足見被告經判刑後,仍從事靈 骨塔詐騙,造成告訴人極大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案所犯之 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不僅罪質相同,且犯罪之類型、手段均相 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漠視國家法紀,未因先前徒 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未予爭執,始 終盡力配合調查,並深感悔悟,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以被告詐得之金額,實與實務上相類犯罪所得 、相同罪行之案件所量處刑度5個月至8個月,且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甚多,被告前案犯罪係因債臺高築,怕錢莊報復,不 得已方出此下策,並不具有對社會規範認知之重大偏差,原
審未審酌被告事發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由家人 盡力籌出50萬元款項支付賠償,允諾告訴人出監後,將努力 工作按月固定給付予告訴人以賠償所受損失等情,處刑顯然 過苛;請鈞院審酌從輕量刑,讓被告盡早回歸正常生活,以 免與社會隔離越久,又跌到社會底層,將來難以翻身等語。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 途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其詐欺取財犯 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賠償50萬元,尚有658萬6,0 00元尚未清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麵店員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之㈥),業已審酌包 括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部分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等情,於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參以上開檢察 官於原審所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被告 因於104年間假借靈骨塔銷售而行詐術之詐騙案件詐得5萬元 款項,經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其後因再犯前揭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 被告並未珍惜機會,屢犯同類型案件,其縱有債臺高築之困 境,亦非再犯本案之藉口,被告上訴指稱不具有對社會規範 認知之重大偏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 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 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他案 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
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46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上訴意旨雖舉另案判決而指相類案件量刑範圍僅在5個月 至8個月,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依辯護人所舉另案判決之 主文,或為數罪併罰之結果,且未見各該案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且符合加重其刑之情形,已難認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與本案 情節相符,而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 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背法令之論據。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之損害 幾乎未受填補,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顯見本院量刑與原審相較,基礎並無變動。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