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泗紋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泗紋本案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陳明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80、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諭知,爰不予贅載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 據及相關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原則。查本案被告為圖小利,將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出之 詐欺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犯罪動機、手段 ,與其犯行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至鉅,增加追查詐欺集團犯罪 之難度等所生危害程度,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
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二、至被告以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與其動機、原因、手段,造成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與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 ,暨其犯後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 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